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六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六七地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G-F連接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67地號土地相鄰, 因兩造間就相鄰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水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到現場勘測,並認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再鑑界結果不符,然原告對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之測量結果即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G-F連接實線所示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有確認 兩造界址之必要,爰起訴請求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7月7日完成之鑑定書未能提供其施測圖根點與相關界址點之座標資料,無法檢測相關大崗 段第667、668地號土地相關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土地面積,鑑定結果僅以與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5日複丈之再鑑界成果「 相符」一語帶過,無法令人信服。 ㈢大崗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大崗段667、668地號土地之界 址有直接關係,亦應一併測量。且大崗段667、668地號土地並非分割土地,面積精度計算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 條、第157條規定,667地號土地誤差值應為17.57平方公尺 、668地號土地誤差值應為9.37平方公尺,鑑定機關援引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計算667地號土地誤差值為24平方公尺與668地號土地誤差值為10平方公尺顯有錯誤。且本件鑑 定機關之鑑測結果原告所有之66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667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依數學邏輯推 理,同段相鄰之大崗段665、666;666-1與669地號土地面積某部份必定短少38平方公尺。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668地號土地與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 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本件土地既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複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原告不應再爭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之上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線,經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南投縣政府再鑑界,仍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 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7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000分之1),然後依據南投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即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8年9月29日測籍字第0980009464號函附之鑑定書為證。依照 該鑑定圖所示,圖示G(塑膠樁)F(鋼釘)連接實線係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與同段66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南投縣政府於98年4月15日複丈之再鑑界成果相符。且依此鑑定 圖所示原告所有之668地號土地面積為98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667地號土地面積346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增加32平方公尺,顯然對兩造均無任何不利。 ㈢再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縱鑑界結果致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差異,亦屬不動產經界訴訟之當然結果,其效果僅為倘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則依法視為無誤,若該增減面積已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地政機關即應依法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原告主張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均增加,則與667地號土地相鄰之665、666、666-1與669地號 土地面積必然減少,及被告所有大崗段668地號測量後竟增 加32平方公尺已逾公差範圍,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顯然有誤,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6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67地號之土地界址,如附圖G-F連接實線所示。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若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之訴訟費用44,335元(裁判費17,335元+鑑定費27, 000元),認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爰諭知兩造 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