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軍法逃亡案件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十月,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獄,迄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函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 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九行至第十一行所載「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上述自用小客車遷移、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二 九號「富邦當舖」,向黃復興出質典當得款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供自己花用,」 補正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先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一二九號「富邦當舖」,向黃復興出質典當得款十五萬元,惟尚依約繳納分期之 債務,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又 於上開當舖,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質於黃復興,得款五萬元,供自己花用,」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