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年8月22日,員警刑社字第0940007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和泰即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8月22日,員警刑社字第0940007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和泰即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0時40分許。 (2)地點:彰化縣永靖鄉○○村○○路54號「永靖生活網際網 路休閒館」,登記負責人即被移送人。 (3)行為:上列休閒館為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為負責人,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 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林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訊證言 (3)經警當場查獲。 三、上列休閒館之管理人黃聖安前於94年1月25日1時許,甫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址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且已繳納完畢,有處分書、繳款單影本在卷可憑。又另名管理人呂俊彥於94年8 月19日3時5分,在該店,亦因相同違序行為經警查獲,甫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裁處停止營業3日有案,乃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爰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即上列休閒館停止營業7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