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邑松 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邑松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即狀元珍食品行」,補正為「即狀元珍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 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