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巫宗霖 訴訟代理人 古學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79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9日16時許,駕駛437-RZ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80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不詳車號汽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其車, 為閃避該不詳車號汽車,未注意車前動態,即向右行駛,擦撞及同向原告承保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英全沿外側車道行駛之076-HG號大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75,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車係被不詳車號汽車撞及後向右偏斜,才撞及原告承保之車,其應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9日16時許,駕駛437-RZ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80公里 200公尺處時,向右擦撞及同向原告承保山立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英全沿外側車道行駛之076-HG號大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75,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計算書簽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條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動態所致,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除非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車既由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向右擦撞原告承保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除非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車係被不詳車號汽車撞及後向右偏斜,才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當時行駛國一公路南下中線車道,正要變換至外車道時,發現前方有事故,一輛白色休旅車因閃避該事故,向右閃擦撞到我左前車頭,我也向右閃,因此後車尾右側又擦撞到076- HG左前車頭,...。」等語,可知被告之車雖被不詳車號休旅車擦撞,然並未因此即致其車向右偏斜撞及原告承保之車,原告承保之車所以為被告之車擦撞,乃因被告為閃避不詳車號休旅車,向右變換車道所致。則被告之車並非被撞及之後,無法控制,致不能注意,而擦撞原告承保之車。因此,被告對於其車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仍應證明該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方能免責。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則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大貨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75,590元,其中工資為10,000元,塗裝為8,800元,零件則為56,79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3年12月8日,計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7月9日,該車之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 成數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揭零件部分 之費用乃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金額即51,111元(56,790×0 .9=51,111)。經此扣除後,餘5,679元(56,790-51,111 =5,679),加上工資10,000元及塗裝8,800元,上開大貨車之修理費即為24,479元(5,679+10,000+8,800=24,47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79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