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12號法定代理人 洪文憲 法定代理人 鐘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1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59元,及其中新臺幣290,056元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4,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59元,及其中290,0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原告承攬被告鑄造工作,由被告提供模具,原告依模具進行鑄造之工作。而被告自100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陸續委託原告為「閥蓋」及「閥體」鑄造生鐵,約定單價為每公斤52元(不含5%營業稅),按月依實際重量計算帳款,由原告於每月25日結帳,次月5日前送帳單請款 ,被告於次月25日前交付2個月票期之支票。嗣原告於鑄 造完成後將「閥蓋」送至被告處所,及將「閥體」依被告之指示送至訴外人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繼續為被告其他工作之加工。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完成「閥蓋」及「閥體」鑄造生鐵工作後,分別依被告指示送交被告公司由其員工黃柏源所簽收,及送至被告所指示之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公司員工簽收,原告確實已將鑄造完成之成品交付於被告。而被告所應給付之100年4月份承攬報酬計為290,056元,加計營業稅14,503 元,共計304,559元,有出貨單可稽,原告依約於100年5 月間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承攬報酬,詎料被告竟多次藉詞搪塞並拒絕付款。 ⒊被告所提供之模具中,其中「型號16閥體」部分,僅有「S」字樣,並無「F」字樣,故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型號16閥體模具而鑄造完成之成品,當然僅有「S」字樣,是 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成品有瑕疵等語,顯不足採,至於「型號14閥體」之成品,被告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委託原告承攬鑄造閥具,然查,依被告於99年10月8日向原告委託鑄造之採購單所示,其上備註: 「鑄件完成,將鑄件連同模具一起運至富鋼」(即被告處所),故原告於99年11月24日,便將被告所提供之模具運回被告公司,經由被告公司之員工黃柏源簽收;另參酌有關本件系爭鑄件之100年1月18日及100年1月20日採購單所示,其上亦有上開備註,可知每次被告委託原告鑄造完成後,均會要求原告將模具運回,並待下次再委託原告時才再提供模具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模具鑄造,並鑄造完成運送至被告公司或被告指定之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後,承攬工作即已完成,被告無理由拒絕給付報酬。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被告提供之模具照片、請訂購單、模具領回收據、採購單。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 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由被告提供「閥體」之模具,被告再依模具進行鑄造工作,由於鑄造完成之「閥體」外觀上必須呈現被告公司之商標即英文字母「F、S」,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模具亦有「F、S」字母,惟原告鑄造完成之「閥體」卻缺少「F」字母,且原告亦拒絕補上該「F」字母,足見原告顯然未依兩造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從而,被告拒絕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其他產品示例照片、100年8月5日臺中法院郵 局1779號存證信函、供應商帳款明細表。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承攬被告鑄造 工作,由被告提供模具,原告依模具進行鑄造工作,而被告陸續委託原告為「閥蓋」及「閥體」鑄造生鐵,約定單價為每公斤52元(不含5%營業稅),按月依實際重量計算帳款,由原告於每月25日結帳,次月5日前送帳單請款,被告於次 月25日前交付2個月票期之支票。嗣原告於鑄造完成後將「 閥蓋」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另將「閥體」依被告之指示送至訴外人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繼續為被告其他工作之加工,就100年4月份之承攬報酬計為290,056元,加計營業稅14,503元,共計304,559元,遭被告拒絕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單、採購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孟娟及實際經營者梁仕妙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項304,559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閥蓋及閥體之鑄造工程,總計承攬報酬為290,056元,加計營業稅14,503元,共計304,559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洵堪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可知本件鑄造工作包含「型號14閥體」、「型號16閥體」、「型號14閥蓋」及「型號16閥蓋」,本件被告除抗辯「型號16閥體」有缺少「F」商標字樣之瑕疵外,就其餘「型號14 閥體」、「型號14閥蓋」、「型號16閥蓋」等鑄造完成之成品均無任何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對於 工作之瑕疵,雖然依據民法第492條規定,即使無過失亦 應負責。但是工作之瑕疵,除可能係因為承攬人之勞務,或承攬人使用之材料有瑕疵而生外,亦可能因為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或者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或者定作人交由一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部分有瑕疵而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雖然第496條規定,定作人無前三條規定之權利,但是承 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時,定作人仍得主張前三條規定之權利。依第496條規定 之文義,有關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或者定作人提供材料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反之,本件但書規定承攬人明知而不告知之情形,係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參見由黃立主編及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玲惠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 版,第597頁】。 (三)查系爭「型號16閥體」之鑄件成品確係僅有「S」字樣, 而缺少「F」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梁仕妙 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洵堪認定。而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96條規定之文義,有關定作 人指示不適當或者定作人提供材料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已提出被告所提供之模具現狀照片(參見原告101年2月23日訴狀所附原證3所示之16閥 體照片),由此照片可知此一模具確僅有「S」字樣,並 無「F」字樣,被告亦不爭執此模具之現狀確僅有「S」字樣,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於99年11月間曾受被告所託製造「型號16閥體」之鑄件送交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此部分係99年10月8日之採購單),該次有 收到貨款,該次與本次使用模具相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模具領回收據等件(參見原告101年3月27日訴狀所附原證4、5、6),該等採購 單上均有備註:「鑄件完成,將鑄件連同模具一起運至富鋼」(即被告處所),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鑄造完成後,均會要求原告將模具運回,而99年11月間該次承攬工程之模具確已於99年11月24日交還被告公司,由其員工黃柏源取回,亦有前揭模具領回收據1紙可查。茲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模具現狀確僅有「S」字樣,並無「F」字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初交予原告之模具確實刻有「F」字樣, 自難遽採,應認原告已就定作人指示不適當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復按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供給之材料及指示之方法,並無注意義務也【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84年4月版,第371頁】,查本件原告已舉證定作人之指示方法不適當,自應由被告就承攬人(即原告)有民法第496 條但書規定「明知而不告知」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給付報酬。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59元,及其中290,0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4,74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證人差旅費1,4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