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08號原 告 陳韋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模 原 告 陳泗彬 陳首延 被 告 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等4 人及訴外人陳冠豪、陳冠鏞及陳冠宇等人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委託人(即原告4 人及陳冠豪等3 人)全權委託被告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銷售上述契約書第1 條所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起),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應負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義務。㈡適有買受人賴春榮欲購買前述不動產全部,並於101 年1 月4 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購買前述全部不動產之定金。此項定金,被告本應依比例交付給原告及訴外人陳冠豪等人,詎被告竟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另行單獨與訴外人陳冠豪等人簽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該收款憑證僅記載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所持有之土地,被告並逕自將買受人賴春榮所交付之欲購買前述全部不動產之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內容毫無所悉,然被告竟於回覆彰化縣地政處之信函指稱,被告係依原告等人同意將30萬元交付訴外人並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簽收定金,完全與事實不符。嗣後因買受人不欲購買前述全部之不動產,買受人所交付之定金本應由賣方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冠豪等人加以沒收之,再行依比例分配。然因被告擅自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並將所有定金交付予訴外人,而將原告等人排除在外,原告等人因此並未收取到任何沒收之定金。被告此舉實嚴重違反與原告等人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侵害原告等人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韋安、陳鴻模、陳首延、陳泗彬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㈠原告4 人與訴外人陳冠豪、陳冠鏞、陳冠宇等3 人係毗鄰土地之所有人(部分為共同持有人),且為同宗三房堂兄弟。雖渠等共同委任被告公司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等因擔心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出爾反爾,反悔不出售土地,恐買賣不成立,於是當買受人賴春榮有意買受並同時支付30萬元定金時,被告公司曾向原告等人建議是否每房簽收10萬元定金,原告均一致表示,先將30萬元定金交付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收受,將其牽制綁住,以免日後又反悔不賣,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其上所出售之不動產坐落部分只記載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所有部分,所收受之定金30萬元,經原告同意,全部交付陳冠豪等3 人,原告稱渠等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㈡況且,事後原告陳鴻模亦曾打電話向其兄即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之父親陳木火言明:如果反悔不賣,要其等單獨賠償買受人違約金30萬元等語。故本案乃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所為,原告稱渠等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委託銷售契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縱屬共同出售土地之人,但收受定金30萬元時,經原告等人同意,出賣人只記載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出售土地部分亦只有訴外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定金30萬元亦全部交給該3 人。縱認原告有權分配該沒收之定金,亦應向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請求之,而非向被告公司求償。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陳韋安、陳鴻模、陳首延、陳泗彬等4 人及訴外人陳冠豪、陳冠鏞及陳冠宇等3 人,與被告三信不動產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渠等所共有之不動產,即彰化縣溪湖鎮○○段534 、534-1 、534- 2、534-3 、534-4 、534-5 、534-6 、534-7 、534-8 、534-9 、534-10、53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有買受人賴春榮欲購買前述不動產,並於101 年1 月4 日交付被告30萬元定金,而被告將上開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並與陳冠豪等人簽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其上不動產標示部分僅記載訴外人陳冠豪等3 人所有之土地部分,即彰化縣溪湖鎮○○段534 地號(權利範圍:63分之15)、同段534-1 地號(權利範圍:63分之15)、同段534-3 、534-4 、534-5 、534-6 、53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將買受人賴春榮所交付之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陳木火(即訴外人陳冠豪、陳冠鏞及陳冠宇等人本件土地買賣之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到庭所證述:「原告陳鴻模、陳泗彬、陳首延是我的堂兄弟」、「三信不動產的陳淑玲拿了三十萬元到我家,說要買我兒子陳冠豪、陳冠鏞、陳冠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534 、534-1 、534-3 、534-4 、534-5 、534-6 、534-7 等土地,其面積跟權利範圍詳如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上面的不動產坐落標示內容。」、「(問:這三十萬元是否有包括原告等人的土地?)沒有,只有要買我三個兒子的部分的定金。我收這定金的時候有打電話問陳鴻模,他說這是你的,如果你違約你要負責,與我們無關。」等語,及原告陳鴻模於同日陳述:「我是尊重證人(指陳木火),所以由他代收,不代表這就是他的,證人的土地最少。」等語,原告陳泗彬於同日陳述:「陳淑玲拿三十萬元找我,我說陳鴻模、陳木火他們二個比較大,讓他們先代收,後來不知為何變成都寫陳木火他兒子的土地。」等語,原告陳首延於同日陳述:「同陳鴻模、陳泗彬所言。」等語,以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原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等不知且未同意被告先將系爭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乙節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另依該不動產定金收款憑證之第九條約定:「買受人違約不買已支付之金定由賣方沒收,賣方違約不賣除須加倍賠償已收之定金予買受人,仍須支付受託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買方雙方絕無異議。賣方因買受人違約所沒收之定金同意支付二分之一予受託人作為該次仲介之服務報酬。」,佐以證人陳木火上開所述:「... 我收這定金的時候有打電話問陳鴻模,他說這是你的,如果你違約你要負責,與我們無關。」等詞,可知被告所辯:原告乃為使訴外人陳冠豪等人嗣後不致反悔不賣,才要求被告先將系爭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將系爭30萬元定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冠豪等人收受,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韋安、陳鴻模、陳首延、陳泗彬各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