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17號原 告 許碧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正 被 告 廖林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林春燕於民國80年4 月26日駕駛1 部裕隆汽車(1991年、2700 CC ),到台中市○○路288-10號原告許碧英所開設之富盛汽車商行,說急需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公司就當場借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簽下委託切結書、使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該車並由被告使用,30天後原告去找被告時,被告早已搬走,電話也暫停使用,汽車也不見蹤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0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0年4 月26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提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使用借款合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富盛汽車商行股票各1 紙為證,惟上揭文書內並未載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且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借款人係富盛汽車商行等語,茲查「富盛汽車商行」為獨資,其負責人為林東權,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原告並非富盛汽車商行,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復無法就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之借貸有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0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