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31號原 告 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培方 被 告 聯茂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0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期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算,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機械五金、模具零售業,於9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滾輪」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價值約387,960元(原美金39528.31元)之材料(下稱 系爭材料),提供被告試作鋼管,產品尺寸為ψ63.5×T1.2 /2.4之滾輪1組,因被告必須開模製作該產品,雙方復約定 被告此部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原告開 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10日)1紙做為定金,被告需於同年11月20日將製作 之滾輪(即鋼管)交付予原告,原告始需給付餘款。若被告製作之鋼管沒有瑕疵,原告再另向被告購買製作該鋼管之機器。 (二)詎原告將材料運送交付被告製作鋼管後,第一次交付之產品送到大陸給客戶後,有容易斷裂之瑕疵;第二次交付之產品則有分切錯誤之瑕疵,致價值387,960元(原美金為39,528.31元)材質為不繡鋼之鋼捲無法再為使用。被告成品切割失敗後,亦放棄繼續製作。且系爭材料較為特殊,原告係為試作鋼管才會購入這批材料,已沒有辦法作為他用,亦無殘餘價值可言,是原告因而受有387,960元之材料損害。雙方幾 經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1午6月16日以蘆竹郵局33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原告材料費用387,960元。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故前已給付被告之定金150,000元,扣除原告因他宗交易而 應給付被告之貨款78,229元外,被告尚應返還訂金71,771元(計算式:150,000-78,229=71,771)。綜上,因被告產 品有斷裂之瑕疵,且部分分切錯誤,致原告之不繡鋼捲無法再為使用,瑕疵顯屬重大,且無補正之可能,既被告無法做出符合契約之產品,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9,731元(計算式387,960+78,229=459,731)。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鋼捲分切錯誤,被告卻爭執材料成份有所不同,是模糊焦點。鋼捲分切錯誤造成產品無法使用,就應該賠償材料費用。 2、被告所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之化學測試實驗試驗報告表只能說明材料成份不一樣,該檢驗物品產地確實有不一樣,但被告仍需證明鋼材成份不一致會造成產品有瑕疵。 3、原告的客戶交付同樣的鋼材給彰化別家廠商,別家廠商也可以做出無瑕疵之產品,原告認為這是被告技術的問題,而非被告所稱是因為鋼材成份問題導致龜裂。該產品的確不容易製造,但每家廠商有不同的技術,臺灣還是有廠商做的出來,因為其單價較高,所以才會交給被告嘗試,且因為被告所作的成品無法達到要求,所以原告要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訂金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3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製造PLASMA或TIG成形焊接不銹鋼機械一式, 已於99年12月製作完成,並燒焊ψ63.5×T2.4不銹鋼圓管完 成,公差及焊道合乎標準,並經原告驗收,但因雙方認知不同,故協調未成。本件被告已投入300多萬元之設備製造原 告要求之產品,迄今成本均尚未回收,原告如要求被告賠償,應以正式合約書之記載為主。 (二)原告提供之材料分成二批製作,第一次完成之產品約佔總材料之38%,該部分產品之所以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實係因原 告提供之樣品成分與鋼材原料成分有不一致之情形所致,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之不鏽鋼材樣品,其含碳量(C)為0.01%、含鎳量(Ni)為0.22%、含銅量(Cu)則為0.139%;而系爭材料含 碳量(C)為0.046%、含鎳量(Ni)為0.176%、含銅量(Cu )為0.01%。 2、在正常焊接時(氬焊Tig及等離子焊Plasma)所產生的碳化 物析出作用,因肥粒鐵型不鏽鋼過高,進而產生麻田型不鏽鋼,使焊接成管型而作管件擴張產生龜裂。然原告提供之樣品,其含鎳量(Ni)為0.22%、含銅量(Cu)為0.139%、含 碳量(C)則僅為0.01%,在焊接時產生較大的抗拉強度及延展性,作管件擴張在合理範圍不會龜裂,即為沃斯田鐵型不鏽鋼較均勻。 3、總之,原告提供之樣品含碳量較低,惟交給被告之系爭材料含碳量較高,伴隨碳化物析出就容易導致龜裂。(參考被告提供附卷之焊接學第6-43頁倒數第5行以下及機械材料學第 238頁倒數第5行以下)。 (三)第二批的產品約有62%分切錯誤,這部分是加工廠聽錯指示 ,造成加工出來的鋼片有問題,這部分被告自認是自己的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價值約387,960元( 原美金39528.31元)之原料,提供被告試作製管,因被告必須開模製作該產品,雙方復約定被告此部分報酬為500,000 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做為定金,被告需於同年11月20日交貨予原告,原告始需給付餘款。被告已經開發模具,並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全部試作製管,其中38% 之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業已交付原告,但該批成品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另62%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有分切錯誤導致無法使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支票、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存證信函影本用紙等件(見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669號卷第8至12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自認分切錯 誤部分係加工廠商聽錯指示所致,此部分為使用人之過失,亦為被告之過失等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38%原料所製作之成品容易斷裂之瑕疵,可歸責 於被告,進而主張被告所做之成品未能達到要求,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所收定金150,000元,及賠償原告 購買系爭材料所支出之金額387,9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系爭契約究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自應憑此分別。而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材料供被告製作鋼管,再將完成之成品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雙方顯係以被告須達成一定工作成果,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交付原告為契約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被告承製鋼管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即依民法第490 條以下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判斷。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 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如承攬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報酬已有合意,即可確認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查兩造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就被告應完成之標的物及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已有所合意,系爭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支出之損害賠償,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法證明所製造之成品有容易斷裂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己,理由如下: 1、被告抗辯其將原告提供之樣品及製作成品之鐵捲材料送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分析後,得知其元素組成並未一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金屬公業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2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 卷為憑,原告對上開試驗報告之真實性並未質疑,是該試驗報告之結果應堪採認。該試驗報告以ASTM E1086-08為測試 方法,在攝氏23度之環境下測試,而依該試驗報告所示,不銹鋼管-1(據被告所稱即原告提供之樣品)元素組成中,含鉻量(Cr)為16.74%、含碳量(C)為0.010%、含銅量(Cu )0.139 %、含鎳量(Ni)則為0.22%;另不銹鋼管-2(據被告所稱即原告提供製作成品之材料)元素組成中,含鉻量(Cr)為16.23%、含碳量(C)為0. 046%、含銅量(Cu)小於0.01%、含鎳量(Ni)則為0.176%,足認該2者組成成分之比例確有不同。 2、按不銹鋼之種類包含鉻系不銹鋼及鎳鉻系不銹鋼等,鉻系不銹鋼含鉻(Cr)量12%以上時對於硝酸不受侵蝕,相反地對 硫酸、鹽酸卻隨著Cr量之增加反而易受侵蝕。此係由於硫酸、鹽酸對於Cr氧化膜有侵蝕作用所致。一般16%Cr以下者, 為0.15%C以下,16%Cr以上則必須使用0.3%C以下之原料鋼。又因鉻系不銹鋼對於硫酸、鹽酸等非氧化性酸幾乎無耐蝕性,為了改善此缺點,添加對非氧化性酸有耐蝕性之Ni(鎳)、Mo(鉬)Cu(銅)等元素,即為沃斯田體系不銹鋼(鎳鉻系不銹鋼之1種)。此由被告提供之機械材料學(吳裕慶編 著,弘揚圖書有限公司出版)第227至228頁、第234頁可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樣品為沃斯田體系不銹鋼,惟依上開文件第234頁之記載,此系之標準組成為C0.15%以下、Cr17-20%、Ni7-10%,一般另稱為18-8不銹鋼,而本件送驗之物,不論是樣品或材料,兩者之鉻(Cr)含量均未達17%,鎳 (Ni)含量更僅只有0.22%及0.176%,與前述沃斯田體系不 銹鋼之含量仍有不同。 3、其次,沃斯田體系不銹鋼之缺點,為碳與鉻結合成碳化物之後,若熱處理不當則碳化物容易在結晶時粒界析出。碳化物若析出於粒界,因碳化物中含鉻(Cr)量多,致使其附近之結晶粒內Cr與C含量減少,使該部分容易受侵蝕,引起所謂 「粒間腐蝕」,程度較嚴重者便成為「粒間破裂」,不銹鋼電焊時,約離焊接部數公厘處常發生此種現象。這些部分約被加熱至攝氏700-800度,由於碳化物之析出,長期使用中 便發生粒間破裂,此種現象稱「焊接衰弱」。但若於焊接後施以固溶化處理,其影響就會消失。此由上述被告提供附卷之機械材料學第238頁、銲接學(周長彬、蘇程裕等4人編著,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6-43頁可知。是以,縱認原告提供之樣品係沃斯田體系不銹鋼材質,仍可能有前述「粒間破裂」、「焊接衰弱」等缺點。且查,依上揭說明,碳化物析出是熱處理不當造成,其結果是碳化物析出部分容易受「侵蝕」,「長期使用」會發生粒間破裂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製作之成品,並非因侵蝕而破裂,且在製作完成交付原告後即產生容易破裂或斷裂之現象,實與前述碳化物析出之缺點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因碳化物析出作用,導致管件擴張產生龜裂等語,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雖能證明原告提供之樣品與製作成品之材料成分不一致,然其無法證明此兩者成分之差異即為成品容易斷裂之原因。 4、況且,碳化物析出之缺點,仍能以固溶化處理之方式克服,此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縱認原告提供之材料成分容易造成碳化物析出之結果,因兩造對成品品質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自應製造得使用而無瑕疵之成品,若所交付之成品有上述容易斷裂、破裂之缺失,自可歸責於製造該成品之被告,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387,960元,並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 金150,000元,理由如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製作鋼管使用之系爭材料,為原告自費向他人購入後提供予被告製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製作過程中,因產品之瑕疵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材料無法使用,即屬使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乃加害給付,依上開說明,非屬定作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2、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查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加工製作之鋼管成品,其中38% 有容易斷裂之瑕疵,另62%成品有分切錯誤導致無法使用之 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上開成品均已完工,自其性質觀之,成品斷裂之情形及分切錯誤,均造成該成品無法使用,屬重大瑕疵,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系爭材料有其特殊用途,本次製作失敗後無法再行利用,已無殘值可言,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材料殘值為何,應認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其購入系爭材料之金額,即387,960元 ,其請求核屬有理。 3、又查,被告製作之鋼管成品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無力修補該瑕疵,足認該瑕疵無從以修補之方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復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已先行支付被告150,000 元,嗣被告完成之鋼管成品有瑕疵,原告依規定解除契約,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金錢及附加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製作之成品有瑕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支付之定金150,000元,並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材料之損失387,960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貨款78,22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59,731元(計 算式:150,000+387,960-78,229=459,73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除定金150,000元之返 還請求,原告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 459,731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 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應併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