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36號原 告 嘉展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被 告 億萬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賜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要以承攬國際物流運輸為業務,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委由原告以小三通海運方式寄送貨件至大陸,計67筆,總計應付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11,302元,至今已超過應給付運費所設定之期限 (運費月結一個月,即寄件後帳單送達託運方1個月內須給 付運費),被告仍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又原告於101年3月9日運送之胚布一批,因同船其 他委託人寄送之貨品疑似有違禁品,故整船遭大陸海關逐箱查驗,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雖因交貨遲延受有損失,然此係因各國海關對於運送貨品均有權利查驗,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同條第17款之規定,原告可以免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2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9日,經由原告以小三通海運方式運送貨件至大陸,計67筆,總計應給付運費為311,302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但被告對原告有運送物品遲延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結果,原告已無可資請求之運費。有關抵銷部分之說明如下所述。 (二)緣於101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之三六一度有限公司(下稱三六一度公司)向東莞市赫斯鞋材有限公司(下稱赫斯公司)訂購胚布一批,其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交期如三六一度公司原材料採購訂單所示,赫斯公司隨即於101年2月15日,就前述部分不同規格胚布之全部或部分數量轉向被告訂購,其顏色、原料名稱、單價、規格、數量如赫斯公司進口材料調料單所示(以訂單號碼0000000000為例,即表示101年2月15日訂購,故此101年2月15日所訂之胚布為編號①至④),之後,被告乃向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訂購胚布一批合計4804碼,做為被告與赫斯公司合意買賣之胚布規格及數量,此有豐泰公司應收對帳單為證(即編號①、②、③、④、⑤之胚布),但因豐泰公司僅能在同年3月9日交貨給被告,並於同日交付海運,並預計最慢於同年3月17日送抵大陸赫斯公司廠房,赫斯公司收到上開訊息 後,乃先於同年3月13日自行將其在大陸所調得之「0000000款深灰/黑HS-D412B」胚布(與上開胚布同規格即豐泰公司 應收對帳單編號②-④」交貨1873碼給三六一度公司,並由 赫斯公司向三六一度公司保證所欠之3607碼,可於同年3月17日交付,此有被告事後取得三六一度公司傳真給赫斯公司 之商務函為證。 (三)對於被告向豐泰公司所訂購之上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告係委由原告運送至大陸交付給赫斯公司,在運送上開胚布之前後,自101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有關被告交付胚布等物品至大陸之買受公司,均將胚布等物品委由原告運送;關於前述期間之運送條件,原告公司名稱雖為「嘉展翔有限公司」,但對外文書會以「台灣亞風」之名義,如為海運(小三通),則預計時效即運送貨物至目的地期日為「開船日+5-7天」,「每週一、二收件,則於週三開船;週三、四、五收件,則於週六開船」,對於前述運送條件,原告只有在運費有變動時,會再以報價單通知被告,而預計時效期間之條件,則不變,此亦有原告101年4月12日報價單為證。基此,被告乃於101年3月9日將系爭胚布一批(4804碼) 交由原告運送至大陸赫斯公司,運費為34,496元,此有被告指示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運上開胚布給原告之交運單、原告運送單為證,因101年3月9日為星期五,依前述運送條 件可知,裝載系爭胚布之貨輪係於同年3月10日星期六開船 ,且應於5-7天到達送貨地點大陸,則原告最快於3月15日,但至遲應於3月17日,應將系爭胚布送至大陸赫斯公司,亦 有MSN內容為證。 (四)被告委託原告所運送之系爭胚布,係由原告再交由石獅瑞通運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石獅瑞公司)承攬運送,此有被告事後取得之該公司聲明書為證,未料,從同年3月15日以 後,被告即接獲原告承辦人(亞風速遞蔡先生)表示系爭胚布物品,可能會延遲送達,於同年月19日,復收到原告傳真來石獅瑞公司之聲明書,石獅瑞公司表示運送該胚布物品之貨輪,因其他公司所交運之物品有申報不實,遭大陸海關扣關,直到同年5、6月份時,系爭胚布始獲通關(確定日期,須問原告),則依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即同年3月17日將系爭胚布運送至大陸赫斯公司,而有遲到之情 形,應可認定。 (五)由於系爭胚布無法於同年3月17日送交赫斯公司,故自該日 起,三六一度公司即開始不斷向赫斯公司催貨,並開始對赫斯公司依約處罰1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47,000元),此從 三六一度公司商務函內容可獲證實,而此訊息亦由赫斯公司轉達給被告知悉,再加上同年3月19日原告亞風速遞蔡先生 向被告公司張小姐確認系爭胚布會與同行的貨進入緝私局(詳MSN對話內容),被告為解決系爭胚布遲延送達赫斯公司 所生之違約問題,隨即再向豐泰公司訂購未染整之胚布4844碼,並分別由豐泰公司於同年3月20日、3月26日、3月30日 、4月3日、4月6日、4月9日陸續將被告所再次訂購之上開數量胚布,陸續於3月20日至4月9日再交由原告運送至大陸交 付給赫斯公司,此有泰豐公司應收對帳單、交運單、原告托運單為證,因第1次交運之系爭胚布係在臺灣染整後方出賣 給赫斯公司,而本次再度交運之胚布為求迅速交貨,係先交付未染整之胚布給赫斯公司,再由赫斯公司在大陸委託第三人染整後,交付給三六一度公司,最後方由赫斯公司分別於同年4月2日、4月7日、4月12日將前述胚布中之4576碼出貨 給三六一度公司,此有赫斯公司委託第三人染整之託外加工單、驗收入庫單、成品出貨明細表,及赫斯公司出貨給三六一度公司之出貨單為證。 (六)101年3月9日委託原告交運之系爭胚布已生遲延,為填補該 遲延,而另由被告委託原告所交運之第二次胚布,亦在送達赫斯公司並由該公司轉交給三六一度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赫斯公司乃拒絕收受遲延之第一次系爭胚布,且依豐泰公司應收對帳單之文書可知,被告承辦人於同年3月21日已 對原告承辦人蔡先生表示會扣款,另自同年3月21日起,被 告亦密集行文給原告表示如因遲延運送系爭胚布所生之損失須由原告負擔,此有被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聯絡函為證,又在系爭胚布於同年5、6月間遲延送達至大陸後,因被告對原告表示除拒絕受領系爭胚布外,並要原告負遲延運送之賠償責任後,在系爭胚布出關,原告乃表示將私下出售系爭胚布,並以所得價金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但原告最後仍無法出售系爭胚布,原告只得將系爭胚布暫寄在赫斯公司迄今。 (七)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9日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胚布至赫斯公 司,係由原告再委由運送人石獅瑞公司之貨輪運送,故原告係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又上開系爭胚布之運費,依亞風速遞之運費收據總計為34,496元之內容觀之,應係包括承攬運送人原告之報酬及運送人石獅瑞公司之運費報酬,而概括約定由被告支付,顯然本件係由兩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由承攬人即原告 自行運送,又既視為原告自行運送,參諸同法第663條規定 意旨,原告在本件運送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原告係承攬運送被告所托運之系爭胚布,再由原告委託運送人之船舶,由臺灣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運送至大陸,故原告非運送人,而係承攬運送人,被告與運送系爭胚布所屬船舶之運送人,亦無件貨運送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非適用海商法之貨物運送條款,應適用民法運送之規定,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可參。 (八)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2條第1項前段、第 634 條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有明文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1、系爭胚布係約定於同年3月17日,應由原告將系爭胚布運送 至大陸赫斯公司,而有遲到之情形,且因遲到之結果,除由被告另行交運第2次胚布給赫斯公司,以彌補該遲到之損害 ,且由赫斯公司將第2次胚布轉交三六一度公司,致第1次交運之系爭胚布由赫斯公司拒絕收受,被告亦表示原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同年3月17 日所遲延運送之胚布,對被告而言,已無利益。又到目前為止,該批遲延交付的貨亦無其他訂單,可以填補被告此次的損害,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而依民法第634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2、第1次遲延運送之胚布為4804碼,此損害賠償額,依民法第 638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依赫斯公司進口材料調料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胚布,即為該公司向被告所訂購之胚布,而豐泰公司應收對帳號編號①至⑤之胚布,即為被告據此向豐泰公司所訂購並由原告第1次送交給赫斯公司之胚布,復依赫斯 公司進口材料調料單所示之上開訂單號碼之單價,為1碼新 台幣90元,該單價為赫斯公司對被告之採買價,即為目的地之價值,故4804碼之損害賠償額為432,360元,故原告應對 被告負432,36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 文有明文規定。茲因被告對原告有311,302元之運費金錢債 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432,360元之遲延賠償金錢債務, 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有明文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亦著有明文。經查,依台灣亞風速遞報 價單之101年4月12日報價單之寄件須知有記載「包裹賠償金額為當初寄件運費的三倍(含原先運費且不賠貨價)、如發生以下情況不理賠:(a)因為包裝不良而導致的損壞。( b)發生天然災害及不可抗拒之因素。(c)收件人已經簽收後才反應(應在收貨當時立即向送件人員反應才受理)」等限制或免除原告責任之記載,然對於前述限制或免除原告責任之條款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作為101年3月9日本件之運 送條件外,亦未取得被告之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定 並不生效力外。復因系爭寄件須知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如賠償金額僅為運費之三倍,與本件系爭胚布損害金額相較,顯不平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被告因該原告免責條款限制之結果,亦影響被告在本件契約可行使之遲延損害賠償權利,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亦屬無效。退步而言,被告對原告前述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運送遲延而導致,並非包裝不良或因天然災害、不可抗拒之因素所生,另在遲延運送期間,早已對原告表示會主張賠償權利,故亦無原告可不理賠之情形。 (十)綜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迄至5月9日止,委由原告經由小三通海運方式運送胚布等貨物至大陸,共67筆,合計應給付之運費為311,302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二)被告於101年3月9日交付原告運送之胚布一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運費34,496元)因故遭大陸海關逐箱查驗, 致無法如期交貨。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原告提出之客戶銷貨請款單及 被告提供之三六一度原材料採購訂單、進口材料調料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交運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提單、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抗辯於101年3月9日委託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因原告 無法如期交付其客戶即訴外人赫斯公司,造成原告必須另外補貨給客戶,而原先托運之系爭貨物原值432,360元,在原 告遲延交付後,對被告已無任何價值,而主張以該批貨物之遲延賠償價額抵銷積欠原告之運費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可否主張抵銷?㈡若被告可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就託 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在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情形下,例外得主張免責。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 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此由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轉交由訴外人石獅瑞公司承攬運送,本質上係從事承攬運送之工作,然原告自行以亞風速遞之名義,就全部約定之運送價額開立提單予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寄件須知之記載,係定型化契約,不得拘束被告等語。原告則主張各國海關查驗之作為係不可抗力因素,且客戶托運時都會交付報價單給客戶,依原告提供被告之報價單記載,運送人對於天災災害及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生損害不理賠等語。惟所謂不可抗拒(或稱不可抗力)應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此由前述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寄件須知第4點不予理賠之 事項,係將不可抗拒因素與天然災害並列,益徵所謂「不可抗拒之因素」,應從嚴解釋始可。查系爭貨物因同船運送之其他貨品可能有違禁品,而遭大陸海關扣留該船舶所有貨品,並為詳細查驗,造成無法如期交付被告客戶乙節,為原告所自陳,此應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既因未符大陸海關人為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密防範避免任何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是縱認原告提供給委託人之報價單非定型化契約,得以拘束雙方,該契約條款有關不可抗拒之因素,應不包含海關依法規所為之查驗程序,故原告對因運送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原告雖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第17款之規定,原告不 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者,僅於運送之貨物毀損或滅失時有其適用,就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4、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本訴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均為給付之債,兩造間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且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其主張有理由,如前所述,故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抵銷。 (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 於100年5月20日、同年11月3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時,在原 告提供之報價單上曾簽名確認,有原告提供之臺灣亞風速遞報價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斯時該報價 單之寄件須知第3點,已有「包裹賠償金額為當初寄件運費 的三倍(含原先運費且不含貨價)」之記載,再參以被告所提供101年4月12日之報價單,其寄件須知第3點亦為相同之 約定,有該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雖未提供101年3月9日系爭貨物之報價單,惟被告已多次委託原 告運送貨物,該報價單僅1頁,其寄件須知僅有7條,內容簡明,被告既然已多次委託原告運送,對該報價單寄件須知之記載當知之甚詳,原告亦稱:客戶托運時都會給報價單,若是長期往來客戶,只有在價格變動時才會提出新的報價單等語。又被告若不願意接受報價單條款所約束,儘可與原告商議更改內容,若不願意接受,亦可委託他人運送,惟被告均無意見,而仍繼續委託原告運送,應認被告對系爭報價單上「寄送須知」等條款於100年間簽名時即有明示之同意,應 受嗣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條款之約束。再者,原告所預先訂立之報價單條款雖為定型化契約,然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被告並非無能力與原告洽談合約條件,是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其抗辯並無所據。 2、本件兩造既然受原告交付之報價單寄送須知第3點之約定所 拘束,則原告對運送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以運費之3 倍為限。查本件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為34,496元,由卷附原告提供之客戶銷貨請款單及被告提供之編號0000000000號之提單可知,兩造對此部分運費亦無爭執,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遲延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為103,488元(34,496×3 =103,488),逾此部分之金額,其抵銷之主張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運送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1,302 元之運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理。惟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因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運費,在103,488元之範圍內應准許,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運費金額為207,814元(311,302-103,488=207,81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207,814元,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按週 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