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51號原 告 賴聰質 被 告 郭雨新 法定代理人 黃麗嬌 訴訟代理人 郭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 月21日,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立有本票乙紙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該本票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並蓋有「新源昌皮件行」之印文,新源昌皮件行是被告開設的,現在被告住院,由被告父親郭源水在經營。本件被告是簽發本票給原告,原告並拿現金給被告,當時只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在場,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5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借款50萬元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乙節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原告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金錢予被告。 (三)查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表示當時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僅原告與被告二人在場,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 月21日,此借款與清償日期為同一日,顯與常情未符,則原告究竟於何時借款予被告且實際借款金額為若干,仍屬不明。既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相關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發 票 日 │ 面 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及地址 │付款地│ │ │(新臺幣)│ │ │ │ │ ├──────┼─────┼───┼────┼────────┼───┤ │98年5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CH459526│郭雨新/彰化縣員 │未記載│ │ │ │ │ │林鎮○○路38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