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20號原 告 陳基男即上允企業社 被 告 黃河(CARLIN ROBERT ALLEN)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承攬訴外人陳春長 承包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三層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鐵工鐵材部分。嗣發覺有未列入原設計圖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因該部分均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淑美要求而追加,包含室內鐵梯、大門中柱等,原告曾告知此部分非原工程施工範圍,被告亦口頭同意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詎原告施作完畢後,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70元,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事前已承諾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嗣後卻否認,辯稱應由陳春長負擔,前後說詞不一致,況追加工程並非原本系爭工程範圍內,未施作前即已明確告知,並經被告同意。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上包即陳春長於100年11月5月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陳春長承攬系爭工程。又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乙方(即陳春長)不得將本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但將部份工程委由小包承作並呈報甲方(即被告)時,不在此限。」,故依約陳春長得將部分工程另行發包。再依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協力廠商及主要建材供應商名冊可知,原告係陳春長之小包商,兩造並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 (二)另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 包方式,由陳春長為全部包工包料之工程,若由其他小包施作者,亦應由陳春長負擔全部之責任。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予陳春長,原告應另向陳春長請求。 (三)被告為確保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項,且為預防工程承攬人恣意或利用原告無工程經驗之優勢衍生合約爭議,而與陳春長簽訂工程合約書,除確依該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規定履行者外,相關工程施作費用皆應包含於總價中。且陳春長於101年10月23日向被告稱屋外鐵梯已完工,大門則於101年8 月15日完工,另室內鐵梯則早於101年11月4日前完工,原告竟於101年11月20日再向被告要求相關款項,係向被告重複 請款。且形同「強迫中獎」,此亦為民間工程時有所聞,工程承攬人常不事前遵守約定,事後要求定作人付款之手法,陷定作人於窘境,自有違公平交易之精神。 (四)如前所述,原告之工程自始即為工程合約書明定之施工範圍,惟陳春長推卸其應遵守工程合約之責任,或與原告聯合利用被告無工程經驗之優勢,向被告重複請款並故意違反工程合約,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2,37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允企業社估價單乙紙為證,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並無被告簽名,實難以僅就該估價單內容,遽認兩造間有締結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委無足採。又查,陳春長始為系爭工程承包商,原告係陳春長分包商,負責原工程鐵工鐵材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項目之權,陳春長不得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該條約定,若有系爭追加工程,亦應為工程合約書約定所及,則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仍應為陳春長與被告,而非原告,倘原本工程有所增減,承攬人仍應為原告之上包即陳春長而非原告。故被告辯稱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另與原告締結契約等情,即屬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締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事實,則其請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訂立契約,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