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明娸 被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吳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原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晟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蔡君儀為共同被告,復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蔡君儀未到庭言詞辯論前,當庭 撤回對被告蔡君儀之訴訟。核其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或撤回被告,且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鈺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鈺精公司)被檢舉無工廠登記而違規營業,當時政府正推行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鈺精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蔡君儀乃於100年12 月間電洽原告,詢問如何申辦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因鈺經公司無法提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依法無法提出申請而作罷。 (二)嗣被告委託蔡君儀處理其臨時工廠登記補辦業務,蔡君儀再於101年初委託原告辦理,原告於101年3月9日傳真「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給被告,並經代理人蔡君儀於101年3月12日於報價單上簽名並傳真給原告,同意以50,000元委任原告完成該臨時工廠登記補辦業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送件時先收20,000元,收到第一階段完成通知書時收10,000元,收到繳交回饋金通知書時收20,000元,又上開費用不包括政府規費、郵資及工程改善費用。若因業主(即被告)事件而無法完成此案件,業主需付尾款結案,意指業主仍須給付契約全部之金額。 (三)原告前後至該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之廠址 數次,包括溝通討論、廠況評估及收取公司暨負責人證明文件(設立登記表、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及房屋稅單等) ,因被告資料未備齊,期間應要求也曾至蔡君儀家中收取資料。在取得相關公司證明資料後,原告立即著手申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業務,並先行墊付相關行政規費800 元(包含國土測繪中心費用300元、航空測量所相關航照費 用500元)。 (四)詎被告經通知仍未將工廠平面圖交給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登記。因系爭報價單已載明若因業主事由而無法完成此案件,業主仍須給付原告系爭委任契約報酬50,000以結案,且費用不包括前述原告所代墊行政規費800元,故被告共須給付 原告50,800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誠大國際聯合事務所是聯合型態之事務所,代辦工廠登記是代書部門處理,原告是代書部分掛名的職員,方便代理地政士處理事務。又事務所是與訴外人淇稼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淇稼公司)在同一場所營業,原告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上三者實際上是合夥關係,所以原告也是合夥人之一。之後因稅務規劃考量,誠大法律事務所已變更為謝秉錡律師事務所,地政部門則變更為謝付紂地政事務所,且均已遷離原址,淇稼公司也搬遷到其他地方營業。又客戶委任原告辦理工廠登記案件,原告會以淇稼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 2、依卷附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 知,只要能夠提出既有建物證明並有營業用電證明,就可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而被告申請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之場所營業,因為該地有97年以前的營業用電事實,算 是有提出營業用電之證明。本件實際上是訴外人蔡君儀向原告告知要跟被告股東商量後續辦理事宜,卻遲遲不辦理,也不交給原告建物平面圖及製造流程表,造成原告無法繼續辦理臨時工廠登記。 (六)本件既歸因可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完成此案件,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蔡君儀固有複委任第三人辦理被告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惟蔡君儀複委任之對象,係理應具有專業能力或知識之「誠大法律事務所」,此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傳真,發件人為「誠大法律事務所」即明。是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訴顯無理由。 (二)至於系爭報價單之發件人「誠大法律事務所」之後,雖復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但原告只不過為該法律事務所之聯絡人或協辦人,仍非契約當事人,其理由有三: 1、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依律師法之規定,必為律師。原告並非律師,不可能為本件事務受任之主體。 2、原告亦非具有專業證照或資格之人,若非信賴「誠大法律事務所」必定有律師處理受任事務,被告斷不可能單獨委任原告處理本件受任事務。 3、系爭報價單之收件人,於被告名稱之後,亦記載蔡小姐(即蔡君儀),原告既能依比認定委任人為被告而非蔡小姐,顯見其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造為被告,而蔡小姐只不過為被告之聯絡人或承辦人。基此,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為誠大法律事務所」而非原告,此種文件記載形式之解讀,符合本件委任實情,亦合乎一般商業交易慣例。 (三)又本件不論係「誠大法律事務所」或原告受任本件事務,均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受任前評估被告是否可依相關法令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可能,再決定是否受任本件事務。詎「誠大法律事務所」於本件受任後,始由原告通知被告,謂依法令規定無法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而依法令規定既無法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則該事由顯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誠大法律事務所」或原告既然尚未「送件」,則依上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報價單所示,其連第一期之20,000元部分均尚未完成,應不得對被告請求,更遑論請求整起委任事務完成時之全部報酬。故本件縱認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受任事務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晟豐機械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5日委託訴外人蔡君儀處 理臨時工廠登記補辦業務,並授權蔡君儀得複委任其他專業人士辦理。 (二)蔡君儀於100年12月14日即洽詢原告辦理工廠登記事宜,期 間原告已收受蔡君儀所交付的資料,嗣原告於101年3月9日 傳真報價單至大村鄉美港橫巷13-52號被告之公司住址給蔡 君儀,蔡君儀簽名後於101年3月12日回傳。 (三)原告已先行代墊國土測繪中心相關費用300元,及航空測量 所相關航照費用500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50,000元(不含稅金及代墊的費用)。 (四)本件聲請辦理臨時工場登記之契約一造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應附書件一覽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蔡君儀名片等件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辦理,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8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或誠大國際聯合事務所及被告晟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㈡原告事後未能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一)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或誠大國際聯合事務所及被告晟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稱兩造並無書面契約,僅以系爭報價單代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等重要內容,均得參照系爭報價單之記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觀之,其收件人(即報價單記載『TO』者)為被告晟豐機械有限公司,寄件人(即報價單記載『FROM』者)為誠大法律事務所,由系爭報價單文義解釋,足徵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誠大聯合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間。又查,系爭報價單於收件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後記載蔡小姐(即蔡君儀),代表蔡君儀為被告之代理人或聯絡人。原告亦主張蔡君儀係基於被告之實質授權而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同理,系爭報價單寄件人誠大法律事務所後記載李明娸(即原告),其文義應係指原告係誠大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而已。從而,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難認兩造之間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餘地。 2、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客戶委任辦理工廠登記之案件會以淇稼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款,另陳述:「(問:為何報價單上面寫誠大事務所的名義?)因為本件金額不大,對外都是以誠大法律事務所的名義,名片上也是寫誠大法律事務所。(問:你之前筆錄曾提及會以淇稼公司名義請款,被告的交易對象到底是公司還是你個人?)是淇稼公司。(問:為何是以你名義起訴?)本來建議以事務所名義起訴,但因為淇稼公司與事務所拆夥,所以才會以我個人名義起訴...。」等 語。並庭呈「誠大國際聯合事務所、淇稼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李明娸」之名片一紙附卷供參,益徵原告主觀上亦認知簽訂契約時其係以誠大國際聯合事務所或淇稼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為之,原告僅就契約之事項有為誠大法律事務所或淇稼公司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惟該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仍應歸屬誠大法律事務所或淇稼公司承受,當非由原告個人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雖稱其為誠大法律事務所之實際合夥人,然原告究係事務所及淇稼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此為彼等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已自承對外均以誠大法律事務所名義與他人交涉,並以淇稼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本件被告交易對象是淇稼公司等,是本件縱認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應由誠大國際聯合事務所或淇稼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依契約相對人之地位,被告應向其給付報酬50,800元,與法未有相符,洵屬無據。 (二)原告之訴已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事後未能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之各項費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再行通知訴外人蔡君儀到場作證,證明原告事後未能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必要,故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