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41號原 告 朱美華即駿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鄭光邦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系爭鋼板樁工程已完工,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190,700元,被告隨即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2紙金額共88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兌現,其餘工程款307,000元(計算式:1,190,700-883,000 =307,700)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請求付款,仍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施工現場告示牌顯示之承包商係被告。又系爭下水道工程發包廠商為被告,承攬廠商雖為訴外人林以翔設立之雙城工城行,然原告承攬系爭鋼板樁工程時,林以翔表示原告工程款項被告會負責,原告乃開立系爭發票,並由林以翔帶至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年籍不詳之副總經理請款,被告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提示後付款。可知不論被告與林以翔之關係如何,依約定系爭鋼板樁工程均應由被告付款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將系爭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被告向訴外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後,旋於98 年11月5日與林以翔即雙城工程行簽訂下水道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700,000元,又系爭契約 書「包商估價表」之特別條款欄內記載「…但剩餘土石方由乙方(即雙城工程行)自行處理出售,出售土石方價款所得歸乙方所有,以用來支付『由甲方(即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其他一切施作費用,包含放樣、H=7.00m鋼板樁打拔及H=9.00m鋼板樁打拔等之費用』。亦即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其他材料皆由乙方負責帶料,…」等語,可知系爭鋼板樁工程應由林以翔負責。且查,系爭契約書亦未經終止或解除,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將系爭下水道工程之鋼板樁部分又轉交原告承攬。 (二)林以翔已與被告結清相關之工程款,原告所呈支票及統一發票不足以為有利之證明: 1、系爭支票雖由被告開立,指定以原告為受款人,並由原告提示兌領,惟此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本件係因林以翔財務困難,要求被告為林以翔墊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款項,被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且由林以翔於收訖簽收單上簽名後轉交原告,此有各該支票及支票收訖簽收單可資佐證。是以,尚難僅因上開支票指名原告為受款人,即視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況倘被告係將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則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自不可能要求與契約無關之林以翔在系爭支票之收訖簽收單簽名,林以翔亦無簽名之義務。 2、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雖指名被告為買受人,此亦係因林以翔無法開立發票,故商請原告先開立系爭發票暫交被告收執,日後再由雙城工程行補開發票換回,故被告並未將系爭發票入帳。職是,卷附之系爭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板樁工程係由被告直接發包予原告。 (三)原告明知系爭鋼板樁工程係雙城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顯無理由: 1、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福源於言詞辯論時坦承:「當初是林以翔找我去施工,他作板模與綁鐵的工程,我知道他是雙城工程行的負責人」等語。原告既知悉林以翔係雙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該工程行承作作板模與綁鐵,揆諸常理,原告自應知悉林以翔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要無疑義。準此,林以翔自始請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原告顯已知其僅為雙城工程行之下包商,而非直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再觀以原告所提出99年2月之鋼板鋼打拔估價單僅有林以翔之個人簽名 ,而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員工簽名用印,益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顯然無據。 2、系爭鋼板樁工程既係由林以翔邀請原告前來施作,衡情林以翔斷不可能自始即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雙城工程行已無資力付款。是原告陳稱林以翔告知被告會負責給付工程款等語,核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 3、又查,林以翔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不僅限於系爭下水道工程,其亦承攬被告發包之社頭鄉清水村等六村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田尾三溪路旁排水溝改善及綠美化工程等共9項工程 。被告與林以翔已結清該9項工程之工程款,林以翔並已於 101年9月10日出具「工程款及材料結清證明書」予被告,其中第5項「大村鄉松槐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即含括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鋼板樁工程,是以,被告與林以翔就系爭下水道工程已結清,並無積欠工程款,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8或99年間受訴外人林以翔所託,施作被告為總承包商之系爭下水道工程中之鋼板樁部分工程,並已施工完畢。2、被告與林以翔即雙城工程行曾以大村鄉松槐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為標的而簽訂契約700,000元之工程契約書。 3、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交被告收執。 4、被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嗣均經原告兌現完畢。 5、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發票、系爭支票、支票收訖簽收單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7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次按承攬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 據為其要件。 (二)經查,證人林以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包含鋼板樁工程之施作,因雙城工程行實際施作項目沒有鋼板樁部分,始另請原告施作;原告已經施作完畢,因伊本身資力不足,無法付款,才會配合原告向被告請款等語。核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抗辯相符,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查無嫌隙恩怨,客觀上實無構詞誣攀之理,且已具結擔保所證之詞之憑信性,復給予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詰問之機會,其證言應可採信。再者,原告亦自承:林以翔係雙城工程行之負責人,係林以翔邀請其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也是林以翔引導其進入工程現場施作,因為林以翔也有工程,施工時林以翔均在場等語。本件既係林以翔聯絡邀請原告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原告亦知悉林以翔為雙城工程行負責人,客觀上原告對林以翔非被告公司員工乙節難謂不知情,且履約過程均由林以翔出面協助,除請款時由林以翔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請款外,兩造未曾有所接洽,即無簽訂契約之可能,足認本件雖無書面契約,然與原告簽訂系爭鋼板樁工程契約者應係林以翔即雙城工程行,而非被告。 (三)次查,被告雖曾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按統一發票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徵收營業稅,要求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該買受人若再將所購入之貨物加工或轉售他人,亦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利勾稽,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機制。實務上雖不乏有營業人以俗稱「跳開發票」(舉例言之,甲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乙,乙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丙,經三方約定由甲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丙之行為,即屬之)之方式隱匿所得,得由稅捐稽徵機關處以行政處罰,然此類行為與民法上契約之成立究屬兩事,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以,系爭發票雖由原告直接開立予被告收受,然契約仍分別存在於原告與雙城工程行、雙城工程行與被告之間,並未受影響。又查,支票之簽發亦有類似之情形,實務上亦時有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給付契約他造款項之情形,該支票僅為債務人償還債務之方式之一,支票之發票人並未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雖係被告直接簽發支票予原告,然被告係應林以翔之要求為之,林以翔既未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非契約之相對人,縱然被告曾支付系爭鋼板樁工程之部分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仍無從據其與林以翔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固為民法第269條所明定。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林以翔僅指示被告將原應給付雙城工程行之工程款給付原告,業經證人林以翔證述如前,且綜觀全卷,查無林以翔與被告約定得由契約第三人即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權利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因林以翔與被告間指示給付約定而取得系爭鋼板樁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雙城工程行與被告有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00之工程款,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日期 │ 含稅金額 │ 營業人 │ 統一編號 │ │ │ │ │(新臺幣)│ │ │ ├──┼──────┼─────┼─────┼─────┼─────┤ │ 1 │三興營造工程│99年2月2日│737,100 │駿達工程行│KU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2 │三興營造工程│99年3月30 │453,600 │駿達工程行│LU00000000│ │ │有限公司 │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 受款人 │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 1 │三興營造工程│99年3月13 │552,800元 │駿達工程行│FN0000000 │ │ │有限公司 │日 │ │ │ │ ├──┼──────┼─────┼─────┼─────┼─────┤ │ 2 │三興營造工程│99年6月3日│330,200元 │駿達工程行│GN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