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號原 告 豪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元峰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部分應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製造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產品之2吋(以下均指英吋)彈片鈎模具、2吋鴨頭模具、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4,250元,其中126,000元部分應自96年1月 10 日起,126,000元部分應自99年11月10日起,126,000元 部分應自99年12月10日起,26,250元部分應自100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再因被告抗辯內容之更易,而於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先位聲明不請求。經核,該102年3月6日追加之備位聲明及其後於102年3月26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起因於原告陸續交付被告共404,250元 之金額供被告開發模具而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符合前述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之前,即曾與被告有數次相同模式之協議,即由被告承攬製作可生產原告所需產品之沖床模具,而承攬之報酬,則先由原告通知被告可接受之開模承攬報酬,在被告亦同意該報酬之情況下,原告先給付該約定報酬給被告後,被告再進行開模,並同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以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因被告須使用該模具製造買賣之標的物,故該模具均放置在被告處,在兩造終止該項買賣標的之交易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模具返還原告,以了結前開協議事務。前開模式之交易,於100年3月10日之前,至少有13次以上,兩造未曾有爭執,此亦有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歸還13組模具給原告之出貨單為證。 (二)嗣被告於95年6月19日,承攬原告委託開發之2吋彈片鈎模具及2吋鴨頭模具,其承攬報酬分別為60,000元、60,000元; 再於99年6月1日,承攬原告委託開發之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其承攬報酬為120,000元;復於99年8月16日,承攬原告委託開發之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其承攬報酬為120,000元(下稱系爭4組模具),其後,原告為改良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另於99年12月29日增加該模具承攬報酬25,000元,因被告亦要求原告應負擔系爭4組模具報酬 之營業稅,系爭4組模具含營業稅共計404,250元,原告均已給付被告款項(詳細給付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並自95年12月起至101年2月止,向被告購買與系爭4組模具相 關之產品。然於101年2月份時,因被告交付給原告之部分產品有瑕疵,經通知其改善而遭被告拒絕,兩造已停止與系爭4組模具相關產品之買賣交易。 (三)被告已自認原告交付該404,250元後,被告並未開發原告所 訂購之系爭4組模具,而係另行投入更多金額,生產所謂「 最頂級」之模具,則依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判決 ,被告對於兩造如上述日期所合意之系爭4組模具之承攬契 約,構成拒絕給付。又依兩造約定,應以系爭4組模具所生 產之第一批產品,係分別於96年1月8日、96年2月9日、99年8月26日及99年10月7日,由被告交付給原告,則該等模具之承攬契約,亦應由被告分別於前述日期前開發模具完成,以履行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屬於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茲因被告在履行期以後拒絕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得不為催告,而解除系爭4組模具之承攬契約,爰以102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 告為方法,對其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4組模具之承攬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2吋彈片鈎模具及2吋鴨頭模具之費用共126,000元,原告係於96年1月10日給付給被告;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之費用126,000元,原告係於99年11月10日給付給被告 ;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模具之費用126,000元,原告係於99 年12月10日給付給被告;而改良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之費用26,250元,原告則係於100年2月15日給付被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與被告訂立之開發模具契約,係由原告出資並提供設計圖,請被告加工製造,該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如被告所稱為模具之買賣契約。至於模具開發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購買與該等模具相關之產品,始為買賣契約。 2、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投入製造「最頂級」之模具,蓋: ⑴兩造於95年6月19日,就有關2吋鴨頭模具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0,000元,然因99年7月2日,原告對於以上開模具所製造之產品要求須加上「MZ0000000000」字樣,被告即要求應 加字樣模具費3,000元;另於99年7月8日,又須在該製造之 產品上加「MZ0000000000」字樣,但被告亦要求應加字樣 模具費3,000元,此均有原告採購單、被告統一發票、出貨 單上由被告書寫3,000元紅色字跡為證。足認被告需另行支 出費用時,均會向原告請款,被告不可能於開模完成並交付產品給原告後,會再額外自行出資80餘萬元之相關費用,而未向原告反應或要求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要無足採。 ⑵被告同意承攬2吋鴨頭模具、2吋彈片鈎模具之時間為95年6 月19日採購單,則被告豈可能遲至95年8月10日方由其所謂 訴外人昇豐工業社協力製造該2組模具?另上開2組模具之產品一開始並無刻字問題,例如2吋鴨頭模具,被告於99年7月2 日,對於以上開模具所製造之產品須加「MZ0000000000 」字樣,即要求應加字樣模具費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 告豈可能於95年8月2日,自行支出2,100元之刻字加工費給 訴外人昇隆雕刻工藝社?再者,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6日、 99年10月7日,交付與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1吋五彩殼+ ㄇ型鐵線模具相關之第一批產品給原告。既然產品已可正式上線生產,豈可能於上開交貨之時間以後,再由被告支出如被告民事答辯(1)之附表2所載之上開時間以後,所謂製造最頂級模具之費用給訴外人高碳公司等廠商?甚至仍由協力廠商九田公司,於該時間以後繼續為被告開模而收取費用,例如99年12月20日收取155,400元?此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甚且,原告何時不再向被告採購產品,連原告亦無從預測,被告豈可造製造所謂花費100餘萬元之最頂級模具,而不擔 心其自行支出之模具成本無法回收。 3、縱依被告所述,當初交付給原告之產品,係以其所謂「最頂級」模具所製造,然此亦係就該產品及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此部分價款亦由原告根據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204號確定判決給付完畢,故此部分買賣契約,與上開所述之承攬契約,係屬各別之法律關係。縱有被告所稱因交付產品給原告,所導致之「最頂級模具」生產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磨損之折舊,亦屬於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產品義務過程中所生,而原告亦因收受該產品而對被告負價金給付義務,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就此之法律見解,應屬有誤,且其所舉之法院判決,亦與本件事實無關,如被告見解可採,無異認為在動產產品買賣契約之交易,出賣人除取得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外,亦取得製造產品中所生設備之折舊損害賠償,此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亦與買賣之民法規定不符,更與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不符,自無足採。 4、不論被告所主張,當初原告給付給被告之4組模具費用404,250元,僅占開發費用的三分之一;或被告並未製造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模具;或原告所交付的模具費用應該有包含在被告所生產的最頂級模具裡面。被告均違反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合意之系爭4組模具承攬契約之約定,構成拒絕給付等 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製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組模具,該模具現在並不 存在。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78,000元(若加上99年12月29 日另行交付之25,000元後,總含稅金額為404,250元),係 用以自行開發可供生產「2吋彈片鈎」、「2吋鴨頭」、「2 吋黑殼+ㄇ型鐵線」及「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等產品之「 最頂級」模具,總造價為1,209,923元(831,923+37 8,000=1,209,923),與原告所訂購之系爭4組模具無關。而被告就該4組「最頂級」模具所支付之費用,合計831,923元,此有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佳鑫五金行、昇豐線切割工業社、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昇隆雕刻工藝社、長隆企業社、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九田精密有限公司、益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被告之發票可證。原告支付的模具費用,僅能製作一般等級須經多次加工始能完成產品之模具,而被告所製作之「最頂級」模具,可一次完成產品,所以製作成本更高。 (二)前揭「最頂級」模具,原告僅支付其中378,000元,其餘約3分之2費用是由被告所支付,當初兩造有口頭約定共同出資 ,並按出資比例而為共有,被告才會投入更多金額生產。否則,原告何以在101年5月23日於傳真給被告之文件中,記載:「另外2吋鴨頭和2吋彈片鈎的模具可不必交回,模具費直接跟1吋五彩殼和2吋黑殼的模具費相抵」等語。原告本請求交付模具,然該模具之契約是買賣,被告自得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補足該模具價值其餘3分之2予被告,否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原告所稱拒絕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原告質疑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投入製造「最頂級」之模具,所為陳述並無理由,蓋: 1、原告於95年6月19日向被告下單採購2吋鴨頭模具、2吋彈片 鈎模具,而被告生產第一批2吋鴨頭及2吋彈片鈎產品之時間分別是96年1月8日、96年2月9日。從模具下單至產品首次出貨這段期間為模具(被告所主張之最頂級)之初步製程,製作模具到可裝上機器生產產品,中間需要很多技術修改,被告於95年8月10日支付昇豐工業社協力製造模具之款項,其 協力製作之時間是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原告質疑不可能,是有誤會。 2、99年7月間,原告要求附加刻字「MZ0000000000」之數量為 2160個、另要求刻字「MZ0000000000」之數量為3670個等 ,均是模具外之附加,使一定數量之產品有某一字樣,因刻字是額外附加的,亦即可更換的,每一批貨其字樣或圖樣不一定一樣,是隨顧客指定而更換。被告因而各支出之3,000 元,當然必須由原告支付。至於被告支付之刻字費2,100元 ,則是在95年8月間,因另一圖樣刻字所支出,與上開二編 號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四)系爭「最頂級」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原告目前仍在使用中,且原告原聲明尚請求給付系爭4組模具。可知,系爭4組模具之給付行為,並不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非屬絕對定期行為,而且,也不是相對定期行為,因為系爭契約並未就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 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 (五)退而言之,若認為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生效,惟被告使用自己「最頂級」之模具,以製造產品交付原告,該等模具經使用會造成磨損,被告自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兩者間又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原告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理由如下: 1、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而製造原告所需產品之系爭「最頂級」系爭模具,原告僅出資3分之1,其餘3分之2係由被告所支出,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告就該3 分之2的使用,自受有不當得利。 2、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 年,及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者,折 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84,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2吋鴨頭之第一批貨於96年1月8日交貨,最後一批交貨係於101年3月12日(其間已逾2年,可 見該模具使用已逾2年);2吋彈片鈎第1批交貨之時間是96 年2 月9日,最後一批是99年10月20日(其間已逾2年,亦可見該模具使用已逾2年);而2吋黑殼第1批交貨是99年8月26日,最後1批是101年3月13日(已使用1年6個月又15天);1吋五彩殼第1批交貨是99年10月7日,最後1批是101年1月19 日(已使用1年3個月又12天)。因此,2吋鴨頭、2吋彈片鈎模具均已折舊10分之9,而2吋鴨頭模具及2吋彈片鈎模具之 委外及材料部分,即花費313,012元,其折舊經計算為281,710 元(313,012×0.9=281,710元);而2吋黑殼模具與1吋 五彩殼模具,其委外及材料部分,就花費518,911元,已使 用至堪用年限最後1年(即第2年),第1年之折舊為518,911×0.684=354,935,第2年之折舊為112,159元〈計算式:( 518,911-354,935)×0.684=112,159〉,該1、2年度之折 舊合計為467,094元(計算式:354,935+112,159=467,094),已超過該等模具委外及材料等成本10分之9(經計算是518,911×9/10=467,020),故仍以其10分之9即467,020元 為其折舊額,是被告用自己最頂級之模具生產交付原告所需之產品,致自己之模具折舊至少748,730元(281,710元+467,020元=748,730),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對原告自有該金額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在此 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全部予以抵銷,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3、製造原告所需產品之模具,原應由原告所提供、負擔,然事實上是使用該「最頂級」模具製造,縱使使用該模具無磨損,仍為「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類型(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出版,第151頁)。原告無權使用他人之物,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是侵害應歸屬於他人(被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被告)受損害,且原告所受利益致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謂系爭產品之訂購契約,即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4、兩造約定被告用以製造相關產品之模具,應由原告提供及負擔,然原告竟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系爭4組模具之價金 及利息,而完全不必提供模具及負擔「最頂級」模具之折舊費用,不僅有違上開約定,且與誠信原則相悖。 (六)綜上,原告所訴即屬無據,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序於95年6月19日、99年6月1日、99年8月16日,交付被告採購單並由被告製造如起訴狀證二採購單所示之4組模 具,金額分別為2吋彈片鈎模具60,000元、2吋鴨頭模具60,000元、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120,000元、1吋五彩殼+ㄇ 型鐵線模具120,000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以上開模具所 生產之產品。嗣於99年12月29日,原告就2吋黑殼+ㄇ型鐵 線模具有關事項,再給付被告報酬25,000元。兩造復約定上開價金之營業稅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共給付被告404,250元 〈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120,000)×1.05= 404,250〉。 (二)原告於101年2月間,停止向被告採購以系爭4組模具所生產 之產品。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模具樣品照片、模具費用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明細、原告出具之採購單、模具樣品圖、統一發票、被告出具之出貨單、支票、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1 頁、第14至22頁、第85至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所交付製造模具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404,250元後,有無製造訂購單所記載等級之系爭4組模具?㈡若被告未製造系爭4組模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之: (一)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404,250元後,有無製造訂購單所記載 等級之系爭4組模具?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錢、樣品予被告,並由被告製造系爭4組模 具,所訂立之契約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承攬,抑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主要之判斷依據,應視兩造於締約時,原告所預期之給付目的,是否有著重於勞務之給付,抑或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移轉而定。經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4組模 具之樣品或設計圖,及所需之資金,目的在被告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其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至於被告完成之模具,只是該工作之當然結果,是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完成系爭4組模具之契約,應 為承攬契約,不因原告出具之單據記載為「採購單」,即定性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就此應有誤認,合先敘明。 2、被告先抗辯並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投入生產模具,其所生產「最頂級」之模具,造價共1,209,923元,並非原告訂購之 模具等語;嗣改稱原告交付之404,250元,應該有包含在被 告所生產「最頂級」模具費用中,當時兩造口頭約定系爭4 組模具由兩造共同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共有(原告出資約3 分之1,被告出資約3分之2),被告才會投入更多金額生產 更高規格之模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4,250元,並 無理由等語。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然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系 爭4組模具由兩造共同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共有等語,自應 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卷,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上情,此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理由。且查,原告於99年6月1日,以120,000元之價額,委由被告生產系爭2吋黑殼+ㄇ型鐵線模具,嗣於99年12月29日,為改良上開模具,尚須額外給付被告所需之費用2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採購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52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對製造模具過程額外支出之費用,既然會向原告請款,其是否願意自行投入遠高於原告出資之金額,來開發相關之模具,誠屬可疑。是被告抗辯其投入更多金額,而生產造價1,209,923元之「最頂級」 模具云云,尚難認為真實,且縱然屬實,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共同出資開發系爭4組模具,原告僅交付404,250 元由被告承攬製造系爭4組模具,被告若自行投入更多金額 開發模具,實質上亦悖於兩造之約定,應不得強令原告接受被告所稱「最頂級」之模具。 3、又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傳真被告之文件,固記載「另外2吋鴨頭和2吋彈片鈎的模具可不必交回,模具費直接跟1吋 五彩殼和2吋黑殼的模具費相抵」等語,有該傳真文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黃秀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兩吋鴨頭與兩吋彈片鈎的模具是大眾化的產品,且兩吋鴨頭的模具有問題造成生產出來的產品有瑕疵,所以原告可以不要這兩組模具,模具費用原告當時打算放棄。但一吋五彩殼與兩吋黑殼,與客戶的利益有關,不希望被他人使用,所以要收回來等語。且觀之該傳真文件之語意不明,尚無從據為判定兩造有共同出資開發系爭4組模具。 4、從而,被告先自認其並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投入生產原告所需之系爭4組模具;嗣抗辯將原告交付之金錢,與被告自行 投入之金額,製造「最頂級」之4組模具。不論何者為真, 依上揭說明,均可證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404,250元後, 並無製造原告訂購單所記載等級之系爭4組模具。至於被告 依其持有之模具所生產交付原告之產品,已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復已交付相關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買賣契約,與原告委請被告開發系爭4組模具之承攬契約, 係屬兩事,被告縱以「最頂級」模具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亦不得逕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二)若被告未製造系爭4組模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404,250元後,並未製造訂購單所 記載等級之系爭4組模具,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被告已 構成拒絕給付。又2吋鴨頭、2吋彈片鉤、2吋黑殼+ㄇ型鐵線、1吋五彩殼+ㄇ型鐵線等產品,既係分別於96年1月8日、96年2月9日、99年8月26日及99年10月7日,由被告製作第一批後交付給原告,則據以製作產品之模具,理應由被告分別於前述交付產品日期前履行完畢。則前述承攬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屬於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茲因被告在履行期以後拒絕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不為催告,而解除該承攬契約。是原告於102年3月6日,具狀表明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並以該準備狀對被告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視為自始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受領之金額,依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償還之。再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日,交付附表各「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作為製造系爭4組模 具之代價,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各「總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原告分批交付之404,250元後,並未製 造訂購單所記載等級之系爭4組模具,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林建中、王灶森到庭,係為證明被告有投入更多金錢生產「最頂級」之模具,惟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共同出資開發系爭4組模具,上開2證人縱能證明被告有額外投入金錢生產模具,其製造之產品與兩造原先之約定亦有不同,是該2 證人之證詞無法改變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通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均以新臺幣計價) ┌──────┬─────┬─────────────┬──┬────┬────┬───┬────┬────┬────────┐ │發票日 │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 金額 │稅額 │ 總計 │付款日 │支票號碼 │ ├──────┼─────┼─────────────┼──┼────┼────┼───┼────┼────┼────────┤ │95年11月28日│QU00000000│2"彈片鈎模具費 │ 1 │ 60,000 │ 60,000 │3,000 │ │ │ │ │ │ │2"鴨頭模具費 │ 1 │ 60,000 │ 60,000 │3,000 │126,000 │96.1.10 │AMB0000000 │ ├──────┼─────┼─────────────┼──┼────┼────┼───┼────┼────┼────────┤ │99年9月13日 │PU00000000│1486 2"黑殼+ㄇ型鐵模具費 │ 1 │120,000 │120,000 │6,000 │126,000 │99.11.10│AMB0000000 │ ├──────┼─────┼─────────────┼──┼────┼────┼───┼────┼────┼────────┤ │99年10月13日│PU00000000│1"五彩殼+ㄇ型鐵模具費 │ 1 │120,000 │120,000 │6,000 │126,000 │99.12.10│AMB0000000 │ ├──────┼─────┼─────────────┼──┼────┼────┼───┼────┼────┼────────┤ │99年12月29日│QU00000000│改加長U型鐵線模 │ 1 │ 25,000 │ 25,000 │1,250 │ 26,250 │100.2.15│土銀企業網銀付款│ ├──────┼─────┼─────────────┼──┼────┼────┼───┼────┼────┼────────┤ │ │ │模具費總計 │ │ │ │ │404,2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