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87號原 告 金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庚澤 訴訟代理人 李蕙娟 被 告 黃采湘即環球工業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嗣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甲苯、香蕉水、正丁酯等產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593元。詎被告竟不清償上開貨款,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235元(實際交易金額為275,593元,因起訴狀計算錯誤,僅請求275,2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