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99號原 告 英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22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4,0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委由原告運送理貨包裝等貨物,合計應給付之運費為416,414元,被告均未給付。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又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中,除100 年11月15日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運送過程遺失,被告復未辦理貨物保值,依兩造簽訂之「出口托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約定:「貨物若未承作保值因故遺失 、扣關,則依所收取之運費貳倍理賠(含已付運費)」,故原告依該次運費61,194元按運費2倍計算之賠償額122,388 元(計算式:61,194×2=122,388)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運費為294, 026元(416,414-122,388=294,026)。本 件除遺失之系爭貨物外,被告其餘貨物原告均依約送達無誤,被告竟以系爭貨物遺失為由拒絕給付,於法不合。爰依兩造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法84 年4月6日消保法00351號書函參照),故電子公司與貨運行 之間因勞務所生爭議,非屬消費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6月4日消保法00674號函參照)。兩造均為公司組 織,被告委由原告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係屬勞務爭議,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系爭貨物之出口託運契約書,業經被告之業務經理簽字,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⑴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下方記載:「台灣寄件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承辦人簽章:賴純美」。而訴外人賴純美為被告董事長助理,係被告向原告聯繫委託運送之承辦人員。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貨物多次,均由賴純美在出口託運單下方「承辦人員」欄簽名,回傳原告公司,以出口託運單作為契約文件。 ⑵詳觀出口託運單之記載,各欄位之標題部分,區隔明確,所用文字大小均一,各欄項目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託運須知第4點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文字下方有 加上底線,意在提醒託運人注意,顯見被告對於託運須知約定之責任限制約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經同意上開運送條款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649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之約定對被告 亦生效力。 ⑶被告自97年間即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依原告提供之100 年11月1、4、8、11、15、18、22、25、29、30日出口託運 單(共10紙)所示,每次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時,原告均會將出口託運單傳真予被告確認後,再回傳原告。賴純美均在上開出口託運單上簽名確認,且出口託運單上均有托運須知第4點之記載,顯見被告對託運須知之約定應有所知悉。 是以,被告辯稱僅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該次有簽出口托運單,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系爭貨物從臺中經由海運、陸運,經由不同運送業者,接續轉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路途遙遠,若有不慎遺失,亦難遽謂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系爭貨物係因運送過程遺失,並非原告有何犯罪行為,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故意犯罪或重大過失,系爭貨物才會不見或遭大陸公安扣留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4、被告雖抗辯稱其受有1,398,720元之貨物損失,且遭客戶取 消訂單之損失為6,177,68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資 料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被告所提出之「COMMERCIAL INVOICE」(即發貨單)第一張記載發貨日期為100年6月22日,第二張記載發貨日期為100年5月27日,均經由香港運至中國大陸,與系爭貨物於100年11月15日發貨,並經由小三通方式運送顯不 相同。足證被告所提出資料與系爭貨物無關。至於被告另提供之「立祐車料(深圳)有限公司設變單」,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與被告客戶取消訂單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取消訂單之損失。原告亦否認被告就系爭貨物損失之計算方式,因被告所託運之貨物為翻砂貨物,並非精密鋁合金,倘系爭貨物為高單價貨物,被告應該去報關然後辦理退稅,足見此貨物並沒有被告所主張的高單價價值。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自行車前叉鋁肩座產品目錄可知,其產品並不是只有生產自行車前叉鋁肩座單一產品而已,還有圓形截面銲縫鐵管等產品,此產品一個單價為4元,鐵管的重量也比自行車前叉鋁肩 座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品就是自行車前叉鋁肩座。 5、又查,系爭貨物自無法依約送達時起迄今已逾1年,依民法 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主 張抵銷於法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今仍未說明系爭貨物之遺失原因,且系爭貨物託運過程既未遇天災地變,倘係遭中國大陸公安扣留,亦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出口報關單曾經造假為被告識破,其所稱遺失云云更難為被告接受。又系爭貨物重量近3,000公斤 ,體積更大到需一大卡車載送,原告卻無法提出簽收後之任何運送過程文件證明,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故意犯罪,至少亦為重大過失。 (二)因原告就系爭貨物遺失後並未積極處理,被告再委託原告補送貨物,仍未能送達,被告訂單就被客戶取消。查系爭貨物為腳踏車零件,是自行車前叉鋁肩座,為精密鋁合金所製作,每公斤約4個鋁合金鍛造零件,每件120元,貨重2,914公 斤即11,656個,因遺失所受之損失共1,398,720元(計算式 :120×11,656=1,398,720);且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損 失金額共6,177,680元,原告應就上開損失負起賠償責任。 況被告嗣後改將貨物委由訴外人「聯航物流有限公司」運送,該公司託運時備有委送單、出口報關單、單價等詳實資料,兩相比較,原告均付之闕如,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以投機取巧方式,未按海關出口規定處理客戶委託之貨物,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尚由檢察官偵查中。 (三)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以所收取之運費2倍理賠系爭貨物之損失 。蓋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出口託運單乃原告片面製作,並 無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依民法第222條、第64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至13條之規定,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四)依學者黃立所主編之民法債編各論第330頁記載「…其他因 運送契約而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釋上仍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的規定…」,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拘束,原告有關消滅時效之主張不可採。 (五)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以被告貨物損失及訂單損失之金 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自100年8月起迄同年11月止,委由原告運送理貨包裝等貨物,合計應給付之運費為416,414元,被告均尚未給付。 2、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運費61,194元),原告無法交貨。 3、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催收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可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2、若被告可主張抵銷,其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 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在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情形下,例外得主張免責。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 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此由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轉交他人運送,本質上係從事承攬運送之工作,且原告自行就全部約定之運送價額開立託運單予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經由海運、陸運等不同業者接續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路途遙遠,雖不慎遺失,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證明 所委託運送之業者對系爭貨物之遺失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能證明其對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揆之前揭說明,則原告對因無法送達系爭貨物造成被告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況原告亦自認應給付被告系爭貨物運費2倍之金額, 作為賠償,益徵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非無據。 3、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本訴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均為給付之債,兩造間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且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遺失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其主張有理由,如前所述,故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運費抵銷。(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649條規定。然查, 被告於100年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即系爭貨物託運日期)、18日、22日、29日及30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時,均曾由被告員工賴純美在原告提供之出口託運單上簽名確認,有原告提供之出口託運單數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且經證人賴純美及原告公司員工朱順儀具結證述後,互核屬實,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在收受系爭貨物時曾交付該批貨物之出口託運單予被告,收受其他託運貨物時則未曾交付任何文件等語,顯不可採。再者,觀以卷附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均有「貨物若未承作保值因故遺失、扣關 ,則依所收取之運費貳倍理賠(含已付運費)」之記載,且文字下方均有畫線特別標明,一般人一望應即可知悉。又託運須知第5點旋記載「所託貨物若為高價品,請加付保值費 (貨物價值1%)...」等語,對「保值」亦有說明,故前開 第4點之約定並無不清楚之處。況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多 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而該出口託運單僅1頁,其託運須知 僅有10點,內容簡明,被告既然已多次委託原告運送,對該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之記載當知之甚詳。再者,卷附之出口託運單雖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然賴純美係被告公司員工,擔任生管及出貨管理之工作,為被告之使用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於原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其收受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抗辯出口託運單上無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確認,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實不足採。又證人朱順儀亦證稱出口託運單之託運須知項目未曾變更,僅順序曾經更改等語,顯見託運須知第4點賠償倍數之約定為原告一貫之約 定內容,被告若不願意接受出口託運單條款所約束,儘可與原告商議更改內容,若不願意接受,亦可委託他人運送,惟被告均無意見,而仍繼續委託原告運送,應認被告對出口託運單上「託運須知」等條款於100年間簽名時即有明示之同 意,應受原告所提供出口託運單條款之約束。 2、又查,原告所預先訂立之出口託運單記載之條款雖為定型化契約,然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本件被告係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兩造間存在勞務契約,並非最終消費。且兩造均為法人,被告並非無能力與原告洽談合約條件,是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其抗辯並無所據。 3、本件兩造既然受原告交付之出口託運單託運須知第4點之約 定所拘束,則原告對遺失系爭貨物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以運費之2倍為限,應為122,388元(計算式:61,194×2=122, 388);逾此部分之金額,其抵銷之抗辯無所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運送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後之運費294,026元(計算式:416,414-122,388=294,026),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