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36號原 告 匠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張氏惠(越南籍,越南名TRUONG THI HUE)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損害賠償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於 原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簽立系爭契約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因系爭契約涉訟,現居於桃園縣八德市,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原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彰化縣溪湖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合目的性解釋,本院就本涉外事件,有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應以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委託永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永 盛公司),自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引進被告至原告公司生產線擔任作業員。 (二)被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連續多日,未按原告公司規定及產 品要求,依照配色及規格歸類車縫,使產品生顏色與規格不符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材料損失,並延誤出貨時間,造成損害金額20萬元。 (三)原告委請永盛公司協調處理後,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同意 賠償原告5萬元,並由證人即永盛公司翻譯人員潘美幸以越 南文書寫系爭契約後,由被告在系爭契約下方簽名捺印。 (四)詎被告未依約賠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上開所述不實,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損失,亦未同意賠償原告5萬元。反係原告讓被告從事許可外工作,諸如:家事 、種菜、養雞等,經被告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後獲得安置,因而挾怨報復,不實指訴。 (二)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被告從未與原告及永盛公司人員合意並簽立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為,然系爭契約原為白紙,係永盛公司於仲介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前,命被告先行簽立,且系爭契約上之文字亦非被告親自書寫,更可益證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四)除被告外,曾經由永盛公司仲介工作之證人馮氏秋花、NGUYENTH IMINH均可證明證明永盛公司亦曾要求渠等先行簽名於白紙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等情,除系爭契約之真正、被告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兩造曾合意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等節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永盛公司負責人陳慶得、證人潘美幸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真正、被告是否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兩造是否合意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詳 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經兩造合意,被告承諾願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契約 為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惟系爭契約內容除被告簽名外,均係證人潘美幸所書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慶得、潘美幸證述相符,足認屬實,而系爭契約內容既非被告所書寫,被告復就系爭契約之真正有爭執,是系爭契約是否確為兩造合意為之,尚非無疑。 (二)雖證人陳慶得、潘美幸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契約係於原告公司辦公室,由證人2人偕同原告公司負責人洪振榮與被 告一同協議後,由證人潘美幸先行書寫後,再讓被告確認後簽名云云,然洪振榮堅稱其僅委由證人2人與被告協商,系 爭契約訂定時,其並不在現場,待證人2人與被告完成系爭 契約後,方見系爭契約之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證人2人與洪振榮陳稱系爭契約訂定過程差異甚 大,證人2人之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慮。且證人潘美幸既 係永盛公司之員工,而證人陳慶得又係永盛公司之負責人,證人2人之證述雖均相符,然僅憑均為永盛公司人員、利害 與原告同一之證人2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確屬真 正。 (三)證人陳慶得另證稱因系爭契約為法律專業文件,恐被告中文能力不足,方委請證人潘美幸先行書寫,再由被告簽名云云,然證人潘美幸既於審理中陳稱其非法律專業人員,僅為永盛公司之翻譯人員,且被告僅不諳中文書寫,但得聽取中文並以中文溝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縱有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存在,亦由被告親筆以越南文書寫,再交由證人潘美幸確認即可,毋庸由證人潘美幸先行以越南文書寫,再由被告簽名,證人陳慶得之證述,顯有疑義。 (四)況且,證人即曾經永盛公司仲介之外籍勞工NGUYEN THIMINH亦證稱永盛公司曾要求其簽名於白紙上等語,是被告辯稱永盛公司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前,曾要求伊簽名於白紙上等情,非屬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真正非屬無疑,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兩造曾合意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洵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予敍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