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30號原 告 劉冠佑 被 告 楊松錦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松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松錦為被告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之員工,被告三興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原告為負責人之東亞汽車商行前施工,並於路邊設置道路標示牌(下稱系爭標示牌),由被告楊松錦負責路況交通安全維護工作。嗣系爭標示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傾倒,毀損原告停放在東亞汽車商行 前引擎號碼W0000000U、車身號碼0000000U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角燈、前保險桿,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興公司則以:系爭標示牌綁得很牢固,不可能倒下,當時系爭標示牌雖有倒下來,但其也不知道原因,可能是遭到人為破壞,就算系爭標示牌倒下,也是倒在系爭車輛前面,不會傷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松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停放在東亞汽車商行前之系爭車輛受有右角燈、前保險桿損害,系爭標示牌本由鐵絲綁於系爭車輛旁之柱子,事發時系爭標示牌因鐵絲斷裂而倒於系爭車輛旁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東亞汽車修配廠委託修理單影本各1份,及系爭車輛照片9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示牌係因被告過失未綁牢,致鐵絲斷裂、系爭標示牌倒下毀損系爭車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為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三興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標示牌為被告三興公司 之員工以兩條鐵絲綁於系爭車輛之柱子旁,事發當時系爭標示牌倒於系爭車輛右斜前方等情,為被告三興公司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三興公司雖一再辯稱:其 將系爭標示牌綁得很牢,不可能倒下云云,然觀系爭標示牌具相當長度,卻僅以兩條鐵絲綑綁系爭標示牌中、下段於柱子,客觀上是否牢固已有疑慮,又事實上鐵絲確已斷裂、系爭標示牌亦確已傾倒,被告三興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無法解釋,僅空言辯稱:可能係遭人破壞云云,洵屬無據。又觀系爭標示牌傾倒之位置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右角燈、前保險桿極為接近,佐以車輛前頭本為流線型,系爭標示牌傾倒毀損系爭車輛後自可能滑落於地面,觀系爭車輛遭毀損之位置,亦可能係於系爭標示牌傾倒時擦撞系爭車輛右前方,自不得以系爭標示牌事後傾倒之位置並非恰於系爭車輛之上,則謂不可能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三興公司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三興公司僱用之員工未將系爭標示牌綁牢,致其傾倒毀損系爭車輛,僱用人被告三興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松錦部分: 查被告楊松錦係負責交通維護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區之交通安全,系爭標示牌並非被告楊松錦所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楊松錦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向其請求因系爭標示牌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賠償,顯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9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為87年,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度。準此,系爭車 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3月20日,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元(計算式:1,950元×1/10= 195元),另工資費用2,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95元(計算式:195元+2,800元=2,995元)。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3年9月4日送達被告 三興公司,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興公司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