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17號原 告 台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浩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尚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芳媚 訴訟代理人 江泳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算,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期減縮為自103年3月14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向原告購買割草機,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去年遇到經濟不景氣,且國外客戶國家政經不穩,致訂單被客戶取消,目前無力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被告亦自承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 │ │ │ │ ├──┼──────┼───────┼──────┼─────┼─────┤ │1 │103年2月28日│ 100萬元 │103年3月14日│BA0000000 │玉山商業銀│ │ │ │ │ │ │行員林分行│ ├──┼──────┼───────┼──────┼─────┼─────┤ │2 │103年3月31日│ 100萬元 │103年4月1日 │BA0000000 │同上 │ ├──┼──────┼───────┼──────┼─────┼─────┤ │3 │10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03年5月1日 │BA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