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26號原 告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 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貨櫃、貨車共用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10-11T(即11噸)」(下逕稱11噸卸貨平 臺,其餘噸數平臺亦同)3臺,每臺單價新臺幣(下同)108,000元,3臺合計324,000元,雙方議價後,以總價315,000元(未稅)成交,並指示被告向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鑫公司)交貨,原告並簽發票號BYA0000000號、金額99,225元(該金額即上開總價315,000元之30%,再加上5%稅金,合計99,225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定金,並已兌現。 (二)被告先運送1臺11噸卸貨平臺至邁鑫公司安裝,安裝使用不 到1星期,該11噸卸貨平臺之舌板軸即發生斷裂,經原告通 知被告運回其公司檢查後,被告以邁鑫公司之推高機負載超過10噸,而要求原告將規格改為15噸,經原告徵詢邁鑫公司意見,因邁鑫公司只希望更改其中1臺規格,原告因而將原 先訂購之11噸卸貨平臺3臺,改為訂購1臺15噸卸貨平臺及2 臺11噸卸貨平臺(下合稱系爭卸貨平臺),雙方並重新議價,該15噸卸貨平臺之價格為150,000元,其餘2臺11噸卸貨平臺之價格每臺仍為105,000元,3臺總價合計353,000元。 (三)詎被告將15噸卸貨平臺運至邁鑫公司安裝使用未久,即又發生舌板軸斷裂,原告再度要求被告檢查及修復,被告竟又要求原告另外改訂18噸卸貨平臺,因原告及邁鑫公司均無法接受被告提議,三方遂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 系爭卸貨平臺應達成以下條件(下稱系爭協議):1.油壓平臺要能承載如規格所述11噸並考量安全係數1.5倍(2臺11噸卸貨平臺)、2.追加承載重量至15噸1臺修正,同樣需有安全 係數考量1.5倍、3.請被告提供結構計算(含圖示)一式, 供原告確認檢核,方進行後續,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4. 完工後保固1年(驗收完成時起算)、5.價格依原有報價, 追加第二項15噸部分。並補充:驗收完成後,始由原告將完工之卸貨平臺貨款給付完畢,驗收後3日付款,第1臺卸貨平臺應於103年1月22日裝機完成。若測試驗收不過,無條件退回定金,交易取消等語。被告遂依上開協議,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卸貨平臺全部運回被告公司修復,並且簽發與定金 99,225元同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惟被告不僅未依協議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結構計算及圖示, 竟以原告必須先返還上開支票為由,拒絕交付及安裝系爭卸貨平臺。為此,原告於10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違約處理通知」,要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前依協議交貨並通過邁鑫公司測試,否則將取消交易等語,惟被告迄今仍置之未理。 (四)本件被告依照上述協議,應於103年1月7日前提供結構計算 及圖示供確認檢核,並應於同年1月22日將系爭卸貨平臺裝 機完成,若測試驗收不過,即應無條件退回定金,交易取消,惟被告於上述約定期限過後均未提供結構計算及圖示以供原告確認檢核,亦未按時將卸貨平臺裝機完成,並供測試驗收,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按時履行,顯有給付遲延情事;況系爭卸貨平臺既有上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解除向被告訂購系爭卸貨平臺之契約,自屬有據。為此,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3臺卸貨平臺訂購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99,225元,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99,225元外,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之。此外,因系爭卸貨平臺之瑕疵,致邁鑫公司於102年11月後無卸貨平臺可用,而增加支出外包之推 高機費用74,500元,邁鑫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再者,原告因系爭卸貨平臺瑕疵,至邁鑫公司處理多達9趟,參以原告平時提供服務技術員之處理收費係以車資每 20公里300元,每趟超過1個20公里內加收200元,工時每人 每小時400元計,再參以原告因本件分別由廖財炘等員工前 往邁鑫處理,總共9趟,每趟前後準備加上處埋時間約3小時,工時總共27小時,加上來、回車資各300元,因此受有損 害162,00元(計算式:400×3+300×2×9=16,200)。為 此,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9,150元(計 算式:99,225+99,225+74, 500 +16,200=289,150)。 (五)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卸貨平臺發生舌板軸斷裂之損壞,確實係因邁鑫公司超載及不當使用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系爭卸貨平臺之規格與使用基本規範分別,依被告「昇降月臺基本規範」上所載之「各項機器規範說明」,其中11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S(約llT)。動態15000LBS(約6.5T),l5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30000LBS(約l5T)。動態17500 LBS(約7.9T)」(按:「T」即「噸」之意),此等文件被告公司之人員於銷售及安裝上開機具時均已提示並交付給原告及邁鑫公司,並據此告知渠等之人員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經渠等確認規格無誤後,始同意購買並安裝,有被告卸貨平臺報價單2紙(業務報價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9日9日)均項次4.所載「各項機器規範說明如附件」可資為證。且業界慣例上對此等卸貨平臺之簡稱,如本件之「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10-llT」、「卸貨 平臺(可調整式)7求10- l5T」、「11噸卸貨平臺」、「15噸卸貨平臺」等,均是指其靜態負荷能力,而非受諸多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如置放物品時之著力點、著力面積、重力加速度等)之動態負荷能力。 (三)於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背面加註「*本支票係保證票,持票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同意發票人至邁鑫機械工業公司拆除卸貨平臺2臺,完成後 經發票人確認機臺並同意方可提示該支票。*」等語,足見系爭支票僅是被告公司就拆回系爭卸貨平臺乙事,開立給原告作為擔保,核與系爭協議無關;且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將系爭卸貨平臺之採購單傳真給邁鑫公司確認時,亦已於採購單上加註「2.安裝前即退還晟豐保證金支票(支票號碼:ABM0000000,新臺幣99,225元整)」等語,邁鑫公司並於同意其內容後蓋採購專用章回傳給被告。詎料被告於103年2月6 日將15噸卸貨平臺運送至邁鑫公司後,於安裝前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竟遭原告拒絕,且要求被告要先完成安裝並通過測試驗收後,才願意將上開支票返還給被告,否則若測試驗收不過,原告將兌現該張支票,取消本件交易云云。因而被告以原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交付並安裝上開機臺,符合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屬有理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四)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倍定金及賠償損害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亦屬無據。 (五)臺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有下列瑕疵,不足採認: 1、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說明五「強度計算」,竟是以單點載重負荷11噸或15噸計算,顯然嚴重違反事理常情,蓋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11噸或15噸之物,必然有一定之體積與面積,且所使用堆高機之負荷能力理應也在5公噸以下,絕不可 能有單點負荷載重11噸或15噸之情形發生,鑑定單位以此計算系爭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已有誤會。 2、系爭卸貨平臺之受力不可能集中於軸套位置,而軸套所連結之舌板軸亦僅是作為系爭卸貨平臺跨置2個貨物載具(如貨 櫃與置貨平臺)間以裝卸過載貨物之用,所以受力點必會隨著堆高機移動而改變,且其寬度僅有36公分,任何一臺堆高機或11噸或15噸之物均不可能單獨置於其上,是縱有堆高機或11噸或15噸之物經過其上,其受力點理應也會分散在「貨物載具(如貨櫃與置貨平臺)與舌板軸(含軸套)」或「舌板軸(含軸套)與卸貨平臺」上。故系爭卸貨平臺(昇降月臺)之實際最大負荷載重應僅會發生在該平臺(月臺)上置放有一11噸或15噸之物(含堆高機重量)之情形,亦即以堆高機4個輪子全部移至系爭卸貨平臺(昇降月臺)臺面上時 ,其受力點為最大。反觀鑑定報告指當堆高機今貨物共11 噸行至本體末端即橫樑上方時,軸套有最大受力云云,似有誤會。 3、卸貨平臺之材質固為SS400(SS41),惟何以降伏強度為 26kg/mm平方?均未見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說明,正確性 已有疑問。且縱認上開數據正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如前所述,系爭卸貨平臺不可能於舌軸或軸套或臺面上單點受力,鑑定報告以單點受力方式計算並謂「堆高機二側輪各作用在一軸套」(被告不知此係指何意?)時,軸套所受正 向拉應力大於容許應力與降伏強度,會變形破壞,軸套如破裂,由本體橫樑支撐彎曲負荷,但橫樑中央上方所受彎曲應力大於降伏強度,會變形破壞云云,實不可能發生。 4、系爭11噸及15噸卸貨平臺並無統一之國家標準,是其規格之認定,基於契約自由,本應以被告所提供之規範文件作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而非單憑片面想像或以其他不同之機具之標準逕為比較。查被告於當初出售系爭11噸與15噸卸貨平臺給原告時,即已出具如之「昇降月臺基本規範」,載明11噸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約llT)。動態15000lb(約 6.5T)」、15噸之負荷能力為「靜態30000LBS (約l5T)。動態17000LBS(約6.5 T)」。以11噸卸貨平臺為例,在多 點受力情況下,縱然係以11噸之物置於二軸套上,該軸套所承受之拉應力亦僅有26.24kg/mm平方,恰與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降伏強度相當,足證被告所出售給原告之系爭卸貨平臺(昇降月臺)確實符合11噸與15噸之規格,核無鑑定報告所指結構設計強度不足之情事。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彩色照片、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違約處理通知書、堆高機費用明細、來賓證登記表、售後服務聯絡單影本等件,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否歸責於被告?⑵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卸貨平臺舌 板軸斷裂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事,業經被告聲請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貳、「鑑定事項答覆」第一點認:以靜態負荷計算,結構設計強度不足,詳鑑定說明五「強度計算」,遑論動態負荷(此有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104年1月16日(104)北機技11字第15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卸貨平臺其舌板軸斷裂之原因, 係被告結構設計強度不足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該舌板軸斷裂係因邁鑫公司超載及不當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卸貨平臺之規格與使用基本規範分別,依被告「昇降月臺基本規範」上所載之「各項機器規範說明」,其中11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為「靜態25000LBS(約llT )。動態15000 LBS(約6.5T),l5噸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 為「靜態30000LB S(約l5T)。動態17500 LBS(約7.9T) 」且業界慣例上對此等卸貨平臺之簡稱,如本件之「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10-llT」、「卸貨平臺(可調整式)7求10- l5T」、「11噸卸貨平臺」、「15噸卸貨平臺」等,均是 指其靜態負荷能力,而非動態負荷能力云云。然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貳、「鑑定事項與答覆」第二點已認:卸貨平臺(升降月臺)業界慣例上所稱之負荷力如未特別強調,係指「動態負荷能力」。可見被告辯稱業界慣例對此等卸貨平臺之負荷能力均是指其靜態負荷能力云云,尚非無疑。 3、被告復辯稱:上開「昇降月臺基本規範」等文件被告公司之人員於銷售及安裝上開機具時均已提示並交付給原告及邁鑫公司,並據此告知渠等之人員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經渠等確認規格無誤後,始同意購買並安裝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藍勝維到庭證稱:當初報價時,被告有提供載重的規格,如上開規範說明所示,其中載重之規格,係指靜態載重,而非動態載重等語。惟證人江登逢亦證稱:「(法官問:提示答辯狀被證二你是否看過?)這是在三方協調的時候被告才拿 出來」,且證人廖財炘亦證稱:「附件(指卸貨平臺之基本規範)是協調會時才提出來,被告沒有提供機械規範」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在銷售及安裝時均已提供並交付使用基本規範予原告及邁鑫公司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4、況且,縱認被告所稱其在銷售及安裝時均已提供並交付使用基本規範予原告及邁鑫公司,並告知渠等系爭卸貨平臺所示載重的規格,如上開規範說明所示,係指靜態載重,而非動態載重等情屬實。然據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卸貨平臺以靜態負荷計算,結構設計強度不足,遑論動態負荷,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惟系爭平臺之結構設計強度,以靜態負荷計算,其結構設計強度亦有不足,足認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堪以採認。 5、被告另辯稱臺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二、(二)5、所述之瑕疵,而不足採認云云,然上開瑕疵 ,僅系被告空言泛稱臺北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上開嚴重違反事理常情之情事,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已盡舉證之責,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56、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3、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卸貨平臺舌板軸斷裂之損害,係因其結構設計強度不足,而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卸貨平臺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解除向被告訂購系爭卸貨平臺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99,225元;因系爭卸貨平臺屢屢瑕疵故障,致邁鑫公司增加支出外包之推高機費用74,500元,邁鑫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之(此有堆高機費用 明細影本、債權讓與書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卸貨平臺瑕疵,至邁鑫公司處理多達9 趟,參以原告平時提供服務技術員之處理收費係以車資每20公里300元,每趟超過1個20公里內加收200元,工時每人每 小時400元計,再參以原告因本件分別由證人廖財炘等員工 前往邁鑫處理,總共9趟,每趟前後準備加上處埋時間約3小時,工時總共27小時,加上來、回車資各300元,因此受有 損害16,200元(計算式:400×3+300×2×9=16,200)云 云,則因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縱上,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2,950元(計算式:99,225+99,225+74,500=272,95 0),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本於前揭多項法律關係,惟原告僅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本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