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09號原 告 綺隆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信 被 告 大老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98元,經屆期請求給付前揭貨款,竟不獲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應讓其辦理退貨,其不願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貨款金額共19,998元,被告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8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提出經客戶退貨之照片19張為證,惟原告否認照片中有瑕疵之貨物為原告所提供,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客戶交易明細須知上記載:「產品運送到達時請各大門市立即核對品名、尺寸、顏色、品質及點清數量確定無誤後,簽定銷貨單確認此筆交易無誤。核對品質同時,若發現產品不良及瑕疵請當場拒收,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若情非得已,請於交貨七日內於(按應係「與」)本公司連絡,避免日後產生爭議。」被告亦確實曾當場拒收其他有瑕疵之貨物,有出貨簽收單可證,然被告未當場拒收系爭貨物,可見系爭貨物於給付時並無瑕疵等語。經查,被告之供貨廠商不僅有原告1家、系爭貨物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或 貨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該有瑕疵之貨物係原告所提供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非可採。再觀被告所提出瑕疵貨物之照片及理由:(鏡子)組裝不牢固有喀喀異聲、椅子長短腳不穩固等情,均應可立即發現,惟被告並未當場拒收,則揆諸兩造間交易明細須知之約定,及被告確實曾將瑕疵貨物拒收等情,系爭貨物是否於原告給付時即有瑕疵,亦有所疑。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