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陳標進 被 告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王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由其駕駛被告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89-QL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替被告載運土方,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 起,兩造並約定原告如因工作而違反行政法規,其所遭裁罰之罰單均由被告所繳納。惟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因拒絕過 磅遭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竟拒絕為原 告繳納罰鍰;而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休假,違法勞動法令,業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104年 11月、12月部分薪資共計43,405元尚未給付;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遭裁罰之1萬元罰鍰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上開罰單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尚有43,405元薪資未領取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照「加航運通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所為,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薪資係以營業績效抽成,兩造對於原告於工作期間違反行政法規所遭裁罰之金額分擔比例已於系爭合約有所約定,原告既為求更高之績效及薪資而違反行政法規,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裁罰之風險,被告僅須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內為分擔,是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裁罰之罰鍰共計132,240元,原告應 自行負擔67,720元;另被告因駕車不慎損壞系爭車輛,及工作期間與訴外人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被告分別支出修車費用11,300元、18,000元,亦應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預借薪資5,000元;是原告尚積欠原告共計 102,020元,此部分遂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5元等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13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12月部 分薪資共計43,405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3,405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4年12月20日,因違 反警察指揮過磅而遭主管機關裁罰1萬元之罰鍰應由被告繳 納等情,經被告自認僅應分擔2,200元,其餘部分既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罰鍰均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 ㈢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605元【計算式:43,405+ 2,200=45,605】。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102,020元之債 權,並以訴狀對原告之上開金權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合約內容而定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為證,惟經原告否認。而 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上載之簽名非原告姓名、亦非原告所簽,並經被告自認:其當時並未給原告簽系爭合約,此為其他人之合約書等語,是難以上開他人所簽之合約書即認兩造曾就系爭合約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出勤記錄及營業績效記錄單(下稱系爭記錄單)上簽名,表示原告已知兩造罰單金額分擔之比例並表示同意等語,惟系爭記錄單上主要紀錄內容為原告每日出勤及載貨量,雖有紀載該月份薪資增減事項,惟難僅從上開條列事項遽認兩造有如系爭合約內容之約定;且原告所簽名確認之11月份記錄單上,僅載明有「11/13檢舉違規紅單-900」之1項違規事由,且該違規事由亦非被告所抗辯原告所遭裁罰之部分,是更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得從系爭記錄單即知原告須自行負擔裁罰金額之抗辯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記錄單上簽名即表示原告同意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等語,難認有據。 ㈡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替原告繳納之罰鍰,分別為104年11月28 日違規內容為闖紅燈之罰單3,600元、104年12月10日違規內容為砂石車違法改造之罰單、104年12月20日違規內容為違 反警察指揮過磅之罰單1萬元(此張罰單同為原告所請求之 罰單)、104年12月26日違規內容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罰單 1200元、104年12月26日違規超載而遭裁罰77,440元等情。 經查: 1.其中104年11月28日違規內容為闖紅燈之罰單3,6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可證,並經原告自認此部分之金額由被告繳納;其中104年12月26日違規內容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罰單1,200元部分,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裁處書為證,原告雖稱:不知有被裁罰等語,惟上開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且繳款期限為105年3月25日前,而原告既未繳納上開罰單金額,是被告稱此部分金額係由被告所支付等情,應可採信。而上開2張罰單之違規內容亦均屬原告個人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罰單金額應由被告全額支付,是被告抗辯其替原告繳納罰鍰共計4,800元等情,尚 屬有據。至被告稱原告任意傾倒砂石而由被告支付清潔費用2,000元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負擔此費用,難 以採信。 2.被告稱其替原告繳納原告104年12月20日違規內容為違反警 察指揮過磅之罰單1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裁決書為證,然此張罰單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繳納而須由原告自行支付之罰單(即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罰單金額),而上開罰單之受處分人既為原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替原告繳納,是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支付上開1萬 罰鍰等語,難以採信。 3.至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違規內容為砂石車違法改造之罰單 ,上載違規事由係砂石車內框超高15公分等情,有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通知單為證,而 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提供原告工作駕駛所用,是系爭車輛因改裝而遭裁罰之部分,係車輛所有人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車輛所有人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此罰鍰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自屬無據。 4.被告抗辯原告104年12月26日違規超載而遭裁罰77,440元部 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據。 5.是本件被告替原告代為繳納之罰鍰為共計為4,8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因駕車不慎而致系爭車輛之車體、輪胎毀損,應賠償被告11,3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因原告之過失而致被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致車輛維修1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惟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及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何,且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系爭車輛於12月份僅於12月5日有修車之情,其他時間除原告請假外, 均正常行駛,而依上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而原告仍於 該日及翌日駕駛系爭車輛正常工作,難認系爭車輛確實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均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預借5,000元薪資部分,業經原告自認,是 此部分自屬有據。 ㈤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為9,800元【計算式: 4,800(罰鍰)+5,000(預借薪資)=9,800】。 五、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605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9,800元,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805元【計算式: 45,605元-9,800=35,805】。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80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