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24號原 告 陳素 訴訟代理人 鄭欣怡 被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被 告 陳春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借與原告之 子鄭盟融駕駛,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3.5公里處,遭被告陳春厚 駕駛車號000-0聯結車(下稱乙車)由外側車道初換至中 線車道時,撞擊原告所有之甲車致車身受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陳春厚竟疏未注意,因違規逾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致甲車因閃避不及而受損,經警到場處理,被告陳春厚之肇事責任實已明顯。 (二)被告陳春厚係受僱於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依法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原告所有之甲車因音受被告陳春厚撞擊受損,右車頭、保險桿、右側面板等多處毀損,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76,238元,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稱零件要折舊,但是對方不要來撞,車子也不用修理,且對方都沒有主動聯絡,車子已經一年多還沒有修理,之前對方有說要修理,結果也沒有。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⑴ 對肇事責任及估價單部分無意見,惟零件部分應該折舊 ,原本車子要去原廠修理,因為殘值有限,有跟原告說 要不要到一般廠修理或是找認識的修車廠修理,有問過 原廠不願降低金額,但原告堅持要原廠,伊沒有辦法。 。 ⑵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春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列印照片、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列印照片、行照等影本為證,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經過摘要欄載明:「B車(即甲車)稱係行駛在 中線,突遭一輛車號不明(即乙車)聯結車自外側車道欲初換至中線車道時,渠左側車頭擦撞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內容,顯示被告駕駛乙車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陳春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足認被告陳春厚過失行為與甲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春厚係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為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甲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46,792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另參酌行車執照載明,甲車於87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6年,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最低殘值百分之十計算,是 原告索賠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29,44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34,125元,即為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3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