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33號原 告 陳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 確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載事項,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正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陳春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載之證物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