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原 告 田耀鎮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楊吉運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翌漢 施臻妤 被 告 溫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因友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田豐嘉發生糾紛,為替其友人出氣,遂夥同訴外人乙○○、丙○○、丁○○、己○○、戊○○(原告主張乙○○、丙○○、丁○○、己○○、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本庭另以裁定駁回),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持棍棒及刀械砸毀田豐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200元、90,500元,田豐嘉 及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辛○○、甲○○亦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壬○○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與友人持槍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住處之鐵門及天空射擊多發子彈,毀壞原告之鐵門(原告主張壬○○恐嚇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辛○○、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壬○○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0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金額外,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庚○○、辛○○、甲○○之部分: 1.本件被告庚○○毀損甲車及乙車之情,業經刑事庭認定屬 實,已如上述,而庚○○為86年3月18日生,其為上開行為 時年僅為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辛○○、甲○○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之標準,上開甲、乙2 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式予以折舊。查甲車出廠日為96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查,迄被告庚○○上開行為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其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僅餘10%。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甲車之修復費用除板金10,000元、烤漆35,000元外,其餘零件費用為98,200元,零件經折舊後,殘餘價值為9,820元,是 本件扣除折舊後,甲車之修理費用為54,820元。 3.本件乙車之出廠日為104年1月,迄被告庚○○上開行為104 年7月2日時,已使用7個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乙車之 修復費用除烤漆3,500元外,其餘零件費用為87,000元,零 件經折舊後,殘餘價值為68,273元,是本件扣除折舊後,乙車之修理費用為71,773元。 4.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庚○○、辛○○、甲○○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6,593元。 ㈡壬○○部分 本件被告壬○○毀損鐵門之情,業經刑事庭認定屬實,已如上述,而上開鐵門之修復費用為4萬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壬○○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辛○○、甲○○連帶給付126,593 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壬○○給 付4萬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