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17號原 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劉智維即廣裕汽車維修廠 訴訟代理人 黃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星期五)下午3時具狀表示 :被告要維持生計,由妻子為訴訟代理,近日氣候不穩定,妻子黃佩敏懷孕中胎腹不舒服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以「維持生計」為由,難認為請假之正當理由,亦未經本院准予請假。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型號M5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1月間至 被告所經營之廣裕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車輛並更換機油,被告依其專業判斷明知系爭車輛應添加黏度為10W-60係數之機油(下稱10W係數),卻因被告過失而添加錯誤之5W-60係數機油(下稱5W係數),致系爭車輛因機油黏度不足而產生鐵屑,須更換引擎修繕,是本件原告因而更換中古引擎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非承攬契約;其係經原告同意而更換5W係數機油,並盡說明義務,被告並無過失;且本件維修單上已載明「施工項目如有瑕疵可於7日內回廠維修,逾期恕不負責 」;再者,被告所添加5W係數之機油,並不影響車子之性能,原告於更換機油後,仍持續行駛數月,且系爭車輛亦已老舊,原告無從證明其引擎損壞係被告更換機油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1月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廣裕汽 車維修廠維修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更換5W係數之機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更換錯誤係數之機油,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更換5W係數之機油是否有可歸責性?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被告更換5W係數機油有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何?敘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4年10月間至被告處維修系爭車輛,並更換機油,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油,被告免費為原告施工,非屬承攬業務等語,惟除消費者單純購買機油,或消費者自他處購買機油請維修廠代為更換之情形外,依一般車輛維修之交易習慣,消費者將車輛開至維修廠更換機油,即係由維修廠提供更換機油之服務,並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作為承攬報酬一部。依本件維修單所示,本件原告前往被告處維修車輛,其中包含更換機油之項目,是本件被告更換機油之維修行為自屬承攬契約。 ㈡本件被告更換錯誤係數機油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添加10W係數機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標記「10W-60」之翻拍彩色照片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承威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員林正直於106年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引擎或機油蓋都會標記(機油係數)...原告系爭車輛為BMW型號M5之車輛,一看就知道要加10W...這部車輛比較特殊,所以對黏稠度要求會比較高,所以我不會去建議更換不同係數之機油」等語,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應添加之正確機油為10W係數等語可採。 而系爭車輛既已於引擎上載明應更換10W係數之機油,被告 自應先行確認機油係數後方為更換,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依其專業能力判斷亦應知曉系爭車輛須更換10W係數之機 油,被告卻違背系爭車輛之10W係數之標示而自行更換5W係 數之機油,可認被告更換5W係數機油之行為確有過失。 2.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而更換5W係數之機油等語,然系爭車輛既本應更換10W係數之機油,已如上述,被告卻違 背標示而替被告更換5W係數,並經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更換5W係數之機油等情,被告自應就所辯之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3.另被告辯稱:系爭維修單已載明「施工項目如有瑕疵可於7 日內回廠維修,逾期恕不負責」等情,惟業經原告否認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之合意,而上開維修單亦屬被告單方製作交由原告收執之收據,難認被告抗辯其得據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採。 ㈢被告更換5W係數機油行為與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有因果關係。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更換機油後,引擎即發生異常而尋求協助等情,業經證人林正直證稱:「原告覺得車子怪怪的,開了幾天來問我,請我們看看車子有沒有狀況,保養廠(即被告)機油的係數有加錯,車主跟我說,他有問那家保養廠(即被告)引擎聲音是否正常,那家保養廠跟他說那是正常的,但車主還是覺得怪怪的」等語。可認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更換機油後引擎即產生異常,並隨即告知被告,而未獲被告修繕之回應。又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間經證人林正直維修時,系爭車輛已經產生嚴重鐵屑,須以更換引擎之方式修繕車輛等情,經證人林正直證述稱:「(法官問)一般車不是都會輕微產生鐵屑?(證人答)不會。...這部車, 車型比較特殊,所以機油的黏稠度可能問題比較大」等語,可認系爭車輛引擎產生鐵屑確實係因添加錯誤黏稠度之機油而產生。 2.被告固辯稱:被告所使用5W係數機油本得使用於BMW車輛, 添加5W係數機油不應影響車輛運作,且原告一直有行駛系爭車輛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機油成分報告書、原告車輛行駛之照片為證,惟系爭車輛依該車之廠牌、型號本應更換10W係 數之機油,因被告過失而違背車輛引擎上之標示更換黏稠度不同之5W係數機油,而系爭車輛於被告更換錯誤係數之機油後即發生引擎異常,且引擎異常之原因係因添加錯誤黏稠度之機油而產生嚴重鐵屑,可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被告過失更換機油有因果關係。 ㈣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萬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受損致須更換引擎之情,業經證人林正直證稱:「(法官問)當時車輛因為機油黏度不夠而產生鐵屑,除更換引擎外,是否有其他維修方式?(證人答)依當時的狀態,換引擎會比較省」等語。另系爭車輛更換中古引擎須支出修復費用3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林正直證稱:「(原告訴代問)若引擎全部換新的要多少錢?(證人答)可能要破百萬元,零件也不一定有,可能要從德國進口。...(原告訴代)中古引擎市價約多 少?(證人)原告有去詢問,所以我有去問,中古引擎大約40、50萬元,且是零件的部分,不包含工資、小零件」等語,可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中古零件價格等語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㈤又本件證人林正直與原告無特定親屬、情誼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後具結作證,且本件原告雖曾請證人維修系爭車輛,惟嗣後未向被告所任職之承威汽車修配廠購買引擎,是證人與原告除無特定情誼關係外,亦無交易上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另證人自承從事車輛維修工作20多年,且於系爭車輛產生瑕疵後維修系爭車輛,是上開證言均屬證人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其證言自屬可信。 ㈥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所成承攬維修之系爭車輛中發生瑕疵,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就他請求權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