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67號原 告 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被 告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劉裕民 陳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遭訴外人陳一峰詐騙,謊稱被告為 因應取得好市多大賣場大量訂單,須購買造紙機器供應增加產量,故有金錢需求,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2年4月8日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在臺中商銀永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將來原告與被告合作供應好市多大賣場產品之合作款項,惟迄今未有任何合作項目,是被告占有2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其已於102年4月8日將25萬元匯入訴外人劉珮雯在陽信銀行鼎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返還原告,迄今 仍未返還系爭款項。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共2年7個月之利息32,292元,金額合計282,292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82,29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一峰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於102年春節後到被告公 司,對被告公司之副理劉裕民(經辦銷售業務)稱,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衛生紙已在大潤發、家樂福等大賣場銷售,原告係經營行銷之業務,可將被告公司之衛生紙引進到好市多大賣場販售,而賺取佣金,劉裕民不疑有他,而於102年3月初與陳一峰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來往旗山道路旁之台糖賣場見面,洽談上開銷售相關事宜,再於102年3月中、下旬之際,劉裕民再與陳一峰相約在同上地點碰面,劉裕民依兩人第一次見面時陳一峰以原告為建立客戶檔案資料等需要之囑咐,而將衛生紙樣品、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銀行帳戶等物品、資料交付予陳一峰,以備將來原告將被告之衛生紙產品引進到好市多大賣場銷售等相關業務之用,102年4月8曰 上午10時,陳一峰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找劉裕民,謂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一時失誤,將原告要匯給他人(即劉珮雯)之款項25萬元誤匯到被告於台中商銀永靖分行之上開帳戶中,為了省卻轉匯之麻煩,請被告將該25萬元直接匯到劉珮雯上開帳戶內,劉裕民接到陳一峰上開電話後,即請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向台中商銀永靖分行查詢被告之上開帳戶是否有匯入上開25萬元,經查詢後確有上開金額匯入,劉裕民乃將上情報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英仁,王英仁鑑於既然原告誤匯款項到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自應將之匯回,為了作業之方便,劉裕民乃指示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自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25萬元依陳一峰於電話 中所指明而匯至劉珮雯於陽信銀行鼎力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詎料事隔2年6個月後之104年10月20日,原告突發函給被告 ,要求被告須償還25萬元,被告實感莫名其妙,乃檢具相關證明發函給原告,告以事情原委,此亦有被告公司104年10 月23日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揆諸上述,可明被告並未因原告公司之股東陳一峰之上開作為,而受有任何之利益,自無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再按公司對於公司款項之進出應該都會有嚴格之控管,尤其金額較大之支出,更須經公司負責人之批示,若原告之股東陳一峰係擅將原告所有之25萬元匯出而未匯回,應會立時為原告發現,豈有相隔兩年半之後才發現之理。又本件款項最後係匯至劉珮雯之上開銀行帳戶中,原告追償之對象應係陳一峰與劉珮雯,甚且對其二人提出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之告訴,被告係無端被捲入。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外,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被告公司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條前段、181條但書、182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反之,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則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縱使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若他人受有損害者,則應賠償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本庭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有收到原告晶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25萬元匯款,不爭執,但是陳一峰說是匯錯,並要求被告要將該款項匯款到劉珮雯帳戶中,當天又匯出去給陳一峰所指定的劉珮雯帳戶中。」等語(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取得25萬元之利益時, 確實明知其取得25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依法應負返還2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未遵從上開義務,另將25萬元匯予訴外人劉珮雯,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25萬元之責。雖被告辯稱其係遭訴外人陳一峰所騙等語,惟縱使被告所稱屬實,仍無礙其應賠償原告25萬元之責,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5萬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約定 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受原告之請求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 方發函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提出於104年10月20日前曾向 被告催討25萬元不當得利之證明,故被告應自原告於104年 10月20日方發函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該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