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號原 告 黃凱明 被 告 高智宏即宏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遺失兩部無線電對講機(下稱系爭對講機),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卻懷疑當時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之原告所為,竟於(104年)4月10日發領薪資時,任意扣減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薪資),作為補償,致原告心感不服,雖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發函被告返還系爭薪資,被告仍拒絕返還。 (二)被告工程行之員工上班模式,係被告於當日晚間以LINE訊息通知員工隔日上班工作,惟系爭對講機遺失事件發生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隔日上班,原告雖未受通知隔日仍正常上班,經詢問同事,始知僅有原告未被通知,遂於下班時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則反問原告有無取走系爭對講機,並要求原告返還。 (三)原告並未取走系爭對講機,被告無證據而懷疑原告,又未通知原告隔日上班,足認有要原告離職之意思,原告始表示既然懷疑再繼續做下去也沒意思,就做到月底云云,被告僅稱隨便,更確定被告有要原告離職之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5,000元。 (四)原告曾至勞工處申請調解,被告之配偶曾表示要處理,但無任何消息,經詢問勞工處,始知被告被罰三萬元,顯見被告寧願被罰,而不願與原告和解。 (五)被告懷疑原告拿取系爭對講機時,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錄影監視器,或直接至派出所報警處理,被告均無任何作為。 (六)被告所提錄影監視器畫面,影片中走最前面之人並非原告,且原告騎機車上班,包包就放在桌邊椅子上,當時原告並非蹲下去,而係放東西準備下班,且系爭對講機體積很大,無法放進原告之包包中,加上同事已陸續走過來,若原告真有拿取系爭對講機,同事應該會看到,是被告懷疑原告拿取系爭對講機實有錯誤,更不應任意扣減系爭薪資。 (七)原告任職被告工程行時,固定薪資為45,000元,這次回任工作天數為25天。 (八)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15,000元、資遣費135,000元,合計15萬元。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而係原告自行離職,不應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雖有扣減系爭薪資15,000元,但其餘薪資均有給付。(三)被告工程行之監視器錄到原告有做動作,並將該畫面存放手機內,但沒有報警,原告先一個人走到前面來,放下去,看到同事出來就馬上回頭,意思就是跟大家一起下班。(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付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工程行工作,被告懷疑原告取走系爭對講機,而遭扣減系爭薪資15,000元,曾向縣政府勞工處申訴並申請調解,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影本、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 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示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懷疑原告取走系爭對講機並任意扣減系爭薪資,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及函釋,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薪資之義務。縱被告懷疑原告取走系爭對講機,惟經本院當庭履勘被告手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顯示「影片中是有一輛汽車停放,有個人走出來翻包包;有個人走到桌邊,蹲下去,馬上就走。」等內容,並無原告取走系爭對講機之畫面,尚難僅憑該監視錄影畫面逕自認定原告有取走系爭對講機之不法行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犯罪事實,更不得以此據為扣減薪資之依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1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隔日上班,認定被告有辭退之意,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未上班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辭退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憑被告未通知其隔日上班,及被告質問有無拿取系爭對講機等事由,即自行推定被告有辭退之意,而先行主動開口決定最後工作日,尚難遽認被告已對原告為辭退之意思表示,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所為推論,自難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有何辭退之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則被告辯稱其未辭退原告,故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即非無稽,尚堪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