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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8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靖
訴訟代理人
林顥霖
被告
施筆成即穩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興建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5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特A戶)、193號(A1戶)、195號(A2戶)、197號(A3戶)、199號(A5戶)之模板工程(下稱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坪施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總金額以實際施作之面積計價,計價方式則為主建物部分(即騎樓部分及室內樓地板面積)按實際施作坪數計算計價面積、陽台施作部分僅得以實際施作面積之一半計算計價面積。系爭工程中陽台外推部分仍屬於陽台部分,不應計算為室內樓地板面積方式計價;牌樓施作部分,屬於主建物施作面積範圍內,而非約定得另行計價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實際計價坪數為348.03坪。惟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向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柯文巽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305,291元,加計先前原告所給付之部分,被告共受領

363.442坪之工程款,而溢領15.412坪之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1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本件實際施作之計價坪數為361.742坪,包含使用執照上所無之陽台外推部分32平方公尺、牌樓部分13.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金額每坪8,000元,總金額以實際施作計價面積計算,其中陽台部分之計價面積,以主建物面積之一半計算,原告並已於104年10月9日給付被告363.442坪之工程款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面積計算表、存證信函、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所得請領系爭工程之計價坪數為348.03坪,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陽台外推施作部分,得否以室內樓地板施作面積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牌樓施作面積得否列入計價面積?分敘如下:

㈠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完成數量結算總價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可證,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等情,是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面積,即應以被告實際施作之部分作為計算標準,而非僅以使用執照上載明之面積為判斷方式。

㈡本件兩造既約定陽台施作面積之計價方式僅為主建物面積之一半,即認陽台施作工程與室內樓地板施作方式有所差異,方以不同方式計價,是本件陽台外推部分應以陽台部分計價或以室內樓地板部分計價,即應以被告實際施作之成果作為判斷標準。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A1、A2、A3、A5戶實際施作情形為被告依原告要求而將上開4戶之四樓陽台外推,可認該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為:減縮陽台部分面積之施作,而將室內樓地板面積向外延伸32平方公尺。是上開3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實際施工內容既為室內樓地板面積,即應納入室內樓地板面積計算價額,即室內樓地板面積應增加32平方公尺,而原先陽台面積既已經被室內樓地板面積所取代,則陽台面積即應該減少32平方公尺,是系爭工程四樓施作面積應為室內樓地板面積128.3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3.12平方公尺(特A戶部分),實際計價坪數共計為129.89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28.33+3.12×0.5=129.89】。

㈢依原告所提之A5戶之使用執照所示,A5戶之騎樓面積為17.55平方公尺,本件被告雖於計算工程款面積計算表(被證附表一)上載明A5戶之騎樓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A5戶之騎樓面積為使用執照上所載明之17.55平方公尺,是系爭工程騎樓面積應為103.63平方公尺。

㈣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物面積,共計為1100.95平方公尺【計算方式:253.37(特A戶)+211.89(A1戶)+211.83(A2戶)+211.83(A3戶)+212.03(A5戶)=1100.95】,且未標示牌樓部分。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四樓施工圖(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一樓至三樓部分面積僅有上述騎樓0.1公尺之差異,其餘均不爭執),被告實際施作之主建物坪數(即騎樓面積及室內樓地板面積)應為1132.95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3.63(騎樓部分)+231.57(一樓室內面積)+334.71(二樓室內面積)+334.71(三樓室內面積)+96.33(四樓室內面積)+32(陽台外推部分之室內樓地板面積)=1132.95】,對照之下兩者僅相差上述陽台外推部分32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施作內容並未包含牌樓部分面積,而可認牌樓部分並非主建物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施作方式計價,且依照兩造之承攬契約,兩造僅就陽台部分有另行約定以一半面積計價,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牌樓部分不另計價、或以其他方式計算施作面積之情,難認原告所稱牌樓部分13.23平方公尺,屬與主建物範圍而不另為計算工程款等語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得請領之施作坪數共計為1179.74平方公尺【計算方式:335.2(一樓面積)+350.71(二樓面積)+350.71(三樓面積)+129.89(四樓面積)+13.23(牌樓)=1179.74】,換算後為356.87135坪【計算方式:

1179.74×0.3025=356.87135】。而本件被告受領363.442坪之工程款,是被告溢領坪數為6.57065坪【計算公式:363.442-356.87135=6.57065】,故被告溢領之金額為52,565元【計算公式:6.57065×8,000=52,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受領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305,291元之支票1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溢領上開金額之情形,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65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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