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61號原 告 力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相訓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下稱系爭一意願書),委託原告並下斡旋金,欲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購買出賣人即證人劉義禮所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7建號 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街00號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努力,於106年1月6日與劉義禮達成以總價1, 600萬元之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 於同年3月6日過戶完成,完成委託仲介買賣之任務。期間,被告與劉義禮約定就系爭房屋所有裝潢或設備,以補貼20萬元,換取劉義禮不為拆搬等約定,經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先行代為收取並書立證明,且於過戶完畢後之106年3月15日由原告轉交劉義禮收執。 二、被告於106年1月6日要求原告僅協議收取30萬元服務費,經 原告同意,兩造乃簽立服務費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06年1月10日同時給付30萬元服務報酬,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並佯稱已給付服務報酬,然實際上被告所給付者為20萬元,而非30萬元,且此20萬元係被告與劉義禮所約定之補貼,被告卻執意抗辯106年1月12日給付由原告代收之20萬元即為服務報酬30萬元,實屬曲解事實。 三、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意旨,居間契 約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規定而適用,本件原告業已達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得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服務報酬,且系爭同意書已明訂於106年1月10日給付30萬元服務報酬之期限,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交易情況如下: ㈠因劉義禮原不同意以1,600萬元售出,經兩造再於106年1月4日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二意願書),被告願意以1,650萬元(包括2%仲介費用)購買。經原告再與劉義 禮斡旋,劉義禮願意以1,620萬元出賣,且其中20萬元作為 補償裝潢費用,不寫入總價,故僅以1,600萬元作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總價,蓋因該20萬元若列入交易總價,將課徵40% 稅率,造成賣方短收。此部分經原告、被告、劉義禮及代書即證人張賀雄多方協調後,被告亦同意不寫入買賣總價中,但於點交知悉裝潢設備等無誤後,始交付該20萬元;且將斡旋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作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訂金,剩餘斡旋金20萬元先交由原告保管,再於106年3月15日點交無誤後,再交付予劉義禮,此為現場全部之人(包括被告家人),皆在場見聞。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原告要交付20萬元予劉義禮乙情云云,顯屬臨訟脫責之詞。 ㈡系爭同意書中會約定仲介費用為30萬元,乃源自系爭二意願書中,被告表示願意以總價包括仲介費用在內共計1,650萬 元購買,而其中1,6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總價、20萬元為 裝潢補貼費用、30萬元為仲介費用。至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後又給付賣方15萬元,此部分係冷氣不搬遷之補償費用,亦即全數冷氣由賣方賣予買方,與原告無涉。 ㈢衡情,原告會無緣無故、心甘情願,將被告先行給付仲介費用20萬元交予劉義禮?若與社會常理等不符,堪認本件被告確實知悉並未給付仲介費用,或者主觀上知悉給付不足(原告否認)。 ㈣基於下述理由,可證明20萬元為被告補貼劉義禮之費用: 1.劉義禮於106年11月24日證稱:伊要實拿1,560萬元,雖經買賣雙方以1,620萬元成交,然因稅率問題,故僅以1,60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剩餘20萬元作為裝修費補貼,且伊所給付仲介費用為60萬元等語。 2.張賀雄證稱:劉義禮於106年1月6日原係願意以1,620萬元總價格來賣給被告;而被告當天亦知悉其所付出款項為1,620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會以1,600萬元作為成交價,另20 萬元為裝修補貼,更因為兩稅合一之稅率問題,方不將該20萬元寫上等語,此證詞與劉義禮前開所述相符。 3.系爭二意願書約定購買總價為1,650萬元(內含前開2%仲介 費用),及斡旋轉定金50萬元,其中:①106年1月6日成交 時,姑且暫時不論成交總價為多少,然於當日簽立契約後,旋即以系爭同意書約定於106年1月10日同時給付報酬30萬元。②如上,即可知悉,為何會從2%仲介費,改為約定為30萬元?必定有其總額上限因素,即為系爭二意願書之總價1,650萬元之上限,而可推知買買價金總價為1,620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30萬元=1,620萬元】。③如前,即可推知,系爭二意願書、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完全與前述劉義禮、張賀雄所稱之總額成交價金為1,620萬元相符。④再者,被告 先行給付斡旋轉定金為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業已書寫106年1月6日訂金30萬元,為何不是將106年1 月4日書寫系爭二意願書時所交付斡旋轉定金之50萬元轉為 106年1月6日買賣成交契約書時之訂金30萬元呢?卻僅有將 50萬元中之30萬元轉為訂金呢?此即,將該20萬元(50萬元訂金)挪出,作為不列入買賣價金之書寫,此係兩稅合一之避稅使然。⑤為何前開20萬元於106年3月15日點交當日才由仲介人員交予劉義禮呢?此係因為現場看房屋狀態沒問題後所約定之補償裝修費用,遂而在無問題後交付,此更符合張賀雄所述。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確知悉應付出之仲介費用多少,由辯稱完全給付仲介費用,至調解時及訴訟上坦承應給付仲介費用為12萬元,再至法律上主張仲介人員違反相關規定而不用付仲介費用,在在可證被告不願付仲介費。 參、被告辯稱: 一、本件事實為: ㈠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一意願書,願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斡旋金50萬元的即期支票一張(支票號碼:FA0000000)。嗣於106年1月4日,原告營業員張育瑋聲稱劉義禮堅持要高於1,600萬元價錢,方可出售,經張 育瑋等人說服,被告抬高購承購總價為1,650萬元並簽立系 爭二意願書,且在系爭二意願書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寫明「此承購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正內含2%仲介服務費」等語。買賣雙方於106年1月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 保證時,方得知買賣總價金為1,600萬元,而與系爭一意願 書的承購價相同。原告趁被告對買賣過程生疏及對個人權利不熟悉情況下,指引將斡旋金分成二筆,其中30萬元會轉入價金,同時要求簽一張也是30萬元之系爭同意書,說明此30萬元會轉入價金,因此第一期簽約款只要付130萬元即可, 被告因相同數字,也不疑有他在上面簽名。因被告認為所多付的20萬,是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且簽約後,張育瑋即索取30萬元仲介服務費,被告不明為何要再另外多付30萬而深感疑惑,故希望待交屋完成後再行確認所有的金額。迨106 年3月15日交屋,由張賀雄完成過戶點交,被告除支付1,600萬元價金外,加上斡旋金剩餘20萬元,實付共1,620萬元無 誤。 ㈡原告主張「20萬元為被告與劉義禮所約定裝潢補貼,及經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取並書立證明。」等情云云,均非事實。首先,原告所提原證三無被告之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代理其聲稱20萬元是交付給劉義禮不拆搬約定之說法;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4項約定,被告實無需再另簽訂不拆搬之補貼。 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9款、第19條等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釋解釋,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依前開規定不得向被告收取差價,或名為報酬實為差價之內容,系爭二意願書固約定委託購買總價1,650萬元乃包含仲介費及成屋履約費用,亦即 原告之仲介報酬為委託購買總價1,650萬元扣除實際買賣交 易價格1,600萬元及成屋履約之差價共50萬元,已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因原告係違反居間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67條以及第571條,其不得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原稱成交價為1,600萬元,嗣於準備狀中改 稱成交價為1,620萬元,然實價登錄金額確定為1,600萬元,除自相矛盾外,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願以1,600萬元購買並交付斡旋金50萬元的即期支票一 張後,原告逕自與張賀雄協商,在未經被告同意前,擅自將50萬元斡旋金分成二筆,其中30萬元轉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且如上述,原告自行與劉義禮約定補貼劉義禮20萬元,復將剩餘20萬元斡旋金交付予劉義禮,顯已違反民法第571條後段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仲介費30萬元。 ㈢被告未曾以1,500萬元價額簽立購買意願書,惟劉義禮證稱 :「那時候談到我實拿1,664萬元左右,仲介一開始跟我說 買方的價格最初是1,500萬元開出價。」、「我說不要賣, 但我願意降,後來談到我要實拿回來1,620萬元。」等語, 可知原告係以不實價格哄抬價格,而意圖賺取差價,違反對委託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㈣又證人曾瑞君證稱:「1月4日張育瑋打電話來說賣家1,600 萬不賣,堅持要1,664萬元才要賣」、「第二次出價是在1月4日出價1,650萬元」、「(法官問:第二次出價原因是否因仲介張育瑋告知賣方開價1,664萬元?)對」等語,足見被 告於106年1月4日簽訂系爭二意願書並出價為1,650萬元,係因原告違法哄抬價格,意圖賺取差價。 ㈤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原告於106年1月2日即知劉義禮將以1,560萬元出售,卻未據實報告與委託人即被告,反而哄抬價 格至1,664萬元,致被告簽訂系爭二意願書並出價為1,650萬元,顯然有利益於相對人即劉義禮,可見原告違反其對委託人之據實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故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仲介費。 四、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訂定及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30萬元報酬,其理由如下:㈠本件買賣成交價額為1,600萬元,原告依上開標準得收取之 報酬不得超過6%即96萬元,原告已收取賣方成交價額百分之4之仲介報酬即60萬元(此有原告開立給賣方60萬元仲介費 發票),如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合計已達110 萬元,原告顯有收取超價報酬之情形。 ㈡曾瑞君證稱:「我們並不知道賣家總共有出過幾次價格,只是簽正式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價格是1,600萬元」等語,可見 於簽約時,買賣雙方協議價格為1,600萬元。然原告則已收 取1,620萬元,此20萬元即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規定所指的「差價」,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將已 收取之差價20萬元,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被告。 五、原告與劉義禮私下約定20萬元裝潢補償費,與被告無涉,不應由被告負擔,其理由如下: 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點交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另附贈設備記錄如下…。等語,買賣價金已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公共設施及附贈設備等,故毋庸另行支付裝潢費用。 ㈡又劉義禮交屋前,屋內僅有四台冷氣,曾瑞君另支付15萬元予劉義禮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購買冷氣機,系爭房屋嗣後係由被告自行裝潢,故可證明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劉義禮證稱:「1,600萬元,但是當下太平洋房屋有說再補 貼我…,後來是有附加一個但書,太平洋公司說要補貼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當時太平洋公司有寫一個書面約定給我,但是交完屋之後我有將書面約定交還太平洋公司…,20萬元的款項是由太平洋公司出還是由被告支出我不曉得,這是由他們自行去協調。」、「(問:你剛才說簽書面契約書的時候,有人簽另一個書面說要20萬元給你,是誰簽給你?)仲介公司的經理。」、「(問:20萬元是誰寫給你的?交給你的是誰?)交給我的是陳聖錞,寫給我的印象中是太平洋經理。」等語,可知係原告與劉義禮約定補貼劉義禮20萬元,且被告在106年1月6日與劉義禮簽約完成後,並於106年1月 11日繳完第一期簽約款,原告始與劉義禮在106年1月12日私下簽定20萬元裝修費用,非被告允諾另行支付20萬元。 ㈣曾瑞君證稱「(問:被告有同意說另外自己補貼劉義禮20萬元嗎?)沒有。」、「(法官問:請描述點交屋當天狀態?)原告拿出一張不知道什麼東西,然後給劉義禮20萬元,我公公就問我說為何不是買冷氣機給15萬元,為何仲介又拿20萬元給劉義禮云云。」等語,可知被告於簽約時並不知情,而係原告與劉義禮之私下約定。 ㈤證人陳義秤證稱:「沒有,因為房價1,600萬元以外,支付 冷氣費外就沒有了。」、「交屋的時候我有當場看到仲介拿20萬元現金給賣家劉義禮。但是我沒有問賣家及仲介。」等語,亦可證被告不知情。 ㈥雖證人張賀雄證稱:「斡旋金50萬元拆成20萬元及30萬元部分我可以確認仲介及賣方都有明確告知陳相訓,是剛才所說稅的問題,要補貼賣家的房屋裝修費。」云云,惟此證言並不足以採信,係因張賀雄改稱:「我在正式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我沒有明確再陳述20萬元的部分是要給賣家劉義禮作為房屋裝修費,並且由買家陳相訓來負責支付之內容云云。」等語,可知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㈦綜上,20萬元裝潢補償費用,皆係由原告私下與劉義禮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情,故不得將此部分認定為價金之一部,而要求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650萬元,其中 之30萬元為仲介費,而其中之20萬元係裝潢補償費用,顯無理由。 六、末查,依照雙方簽訂的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帳戶明細表,買賣成交價為1,600萬元,而另外20萬元由原告取走,倘 認定被告應給付仲介費3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20萬元主張抵銷。 七、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義禮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一般委託契約書,該契 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合計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圓整。…」、「…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5年12 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25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一意願書,且委託價 格為1,600萬元;系爭一意願書第四條、第八條分別約定: 「出價金之支付與返還:一、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同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其於賣方同意售出後轉為定金,在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時,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二、買方之付出價金金額如下:…繳款金額:竹山鎮農會。帳號:28097。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 「買方義務及海砂屋標準:一、服務報酬之支付:1.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給付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出價金則轉作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原告與劉義禮又於106年1月2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該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期限:變更至106年1月8日止。 委託總價:變更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備註:扣除4%仲介服務費,原屋主實拿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㈣原告及被告另於106年1月4日簽立系爭二意願書,且委託價 格為1650萬元;系爭二意願書第十一條約定:「特別約定事項(本特別事項須雙方簽章始生效力)此承購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正,內含2%仲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㈤被告及劉義禮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契約支架金給付備忘錄分別約定:「…一、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內含營業稅)。…」、「…七、賣方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仲介公司無涉。」、「…五、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負責回復原狀。」、「…本合約壹式肆份,由買、賣雙方、不動產經記業或地政士、安心建經各執壹份為憑。」、「…點交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房地之定著物成交,另附贈設備記錄如下,但合約簽訂後賣方欲更換、拆卸時,必須徵得買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賣方願意附贈買方設備如下:天然瓦斯、水錶、店錶、流理台、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電)、窗簾(架)。」、「款別:訂金。付款日期:106年1月6日。給付方式:現金。給付金額:參拾 萬元。收款人簽章:林建成。備註:左列款項委由收款人匯存至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㈥原告及被告於106年1月6日簽立服務費給付同意書,被告願 意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 ㈦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業已載明:「2017/01/11簽約款:(金額)1,300,000。2017/01/12簽約款:(金額)3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㈧於106年3月15日,由原告交付20萬元予劉義禮(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職員張育瑋有無於106年1月4日告知被告:因劉義禮 堅持要賣高於1,600萬元價錢或要1,664萬元,致使被告重新簽訂系爭二意願書,改出價為1,650萬元之行為,有無違反 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而不得向被告收取30萬元之服務費用報酬?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50萬元服務報酬?且如加計劉義禮所給付60萬元之報酬,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等規定,而有收取超價報酬之行為,因而不得向被告收取30萬元之服務費用報酬? ㈢被告是否有承諾要給予劉義禮20萬元作為裝潢之補貼費用?㈣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就該20萬元款項主張抵銷之抗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 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及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觀諸系爭一、二意願書、系爭買賣契約、105年12月20 日一般委託契約書、106年1月2日變更合意書等內容,並參 酌證人劉義禮所證稱:「(問:何時委託那個仲介那個人員出售上開房屋?)…包括太平洋房屋,確切日期為105年12 月20日。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的陳聖錞。」、「(問:你在出價過程,是否記得你的出價跟買家出價如何出價?)價格我沒有跟買方直接接觸,都是仲介陳先生跟我接觸的,一開始是1千6百多萬元,後來一直殺,仲介陳先生說買方出1千5百萬元,但是我不願意,後來仲介回去跟買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該頁反面)、證人曾瑞君證稱:「(法 官問:全部的仲介都是找張育瑋而已?)對。」、「(法官問:第二次出價原因是否因仲介張育瑋告知賣方開價1,664 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劉義禮之 營業員為陳聖錞、被告之營業員為張育瑋。 ㈢又查,105年12月20日一般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 1,664萬元,並另約定以4%作為服務報酬,則參照劉義禮證 稱:「(問:當時你開價多少?)當時最開始是1890萬元,中間調整了好幾次價錢,中間的仲介過程中太平洋公司是最晚接觸的仲介,後來給太平洋仲介的價格是1780萬元。」、「(問:總共幾個人向你下過斡旋金?)只有一個,我沒有看到斡旋單我不知道,但是太平洋公司有跟我說有下斡旋金。」、「(問:一開始的時候斡旋的價格為多少?)那時候談到我實拿1,664萬元左右,仲介一開始跟我說買方的價格 最初是1,500萬元開出價,但是中間過程中買方我都沒有接 觸。」、「(問:你知道1,500萬元之後,如何表示?)我 說不要賣,但我願意降,後來談到我要實拿回來1,620萬元 ,1,620萬元這個價錢中間談了很多次。」、「(問:聽到 1,500萬元,後來整共調幾次價格?)好像三、四次,最後 一次談到我實拿1,560萬元。庭呈太平洋房屋106年1月2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期限變更自106年1月8日,委託總 價變更為1,560萬元整,備註:扣除百分之4仲介服務費,原屋主實拿1,560萬元正,105年12月20日一般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合計總價為1,664萬元整,委託銷售期間自 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如果照最後的變 更合意書內容記載,如果再加回去百分之4的仲介費用,買 家應該總共要支付162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及該頁反面),堪認劉義禮於105年12月20日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房屋時,其意思顯係欲將未來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亦由買家一併負擔,換言之,其委託銷售價格1,664萬元,扣 除4%服務報酬,其欲實拿1,600萬元(計算式:1,664萬÷1. 04=1,600萬);同理,劉義禮於106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合意書時,該變更合意書既已約定劉義禮實拿1,560萬元 ,如再加計4%服務報酬,劉義禮委託原告所銷售價格至少應為1,622.4萬元。 ㈣復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所簽立系爭一意願書之 委託承購總價格為1,600萬元,惟尚未包含2%之服務報酬( 即32萬元);則原告及被告另於106年1月4日所簽立系爭二 意願書之委託價格為1,650萬元,然系爭二意願書第十一條 約定:「特別約定事項(本特別事項須雙方簽章始生效力)此承購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正,內含2%仲介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如以2%服務報酬回算被告委託承購總價格為約1,617.6萬元(計算式:1,650÷1.02 =1,618,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且縱以服務報酬費30 萬元計算,被告委託承購總價格至多僅為1,620萬元,仍是 低於前述劉義禮委託銷售價格1,622.4萬。況且,劉義禮事 後對於系爭房屋以買賣價格1,620萬元簽立買賣契約仍有不 同意見之情形,可資認定張育瑋無從知悉劉義禮真正委託銷售價格為何,且無證據顯示劉義禮於105年12月20日後曾另 書寫包含服務報酬在內之明確金額予原告,張育瑋自只能僅以105年12月20日所約定委託銷售價格1,664萬元告知被告,並無違誤之處。 ㈤綜上,張育瑋於106年1月4日告知被告所為之內容,應無以 不實價格違法哄抬價格,而意圖賺取差價之行為,更無違反民法第567條「就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當事 人」,以及違反民法第571條「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等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第 571條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有無向被告收取50萬元服務報酬?且如加計劉義禮所給付60萬元之報酬,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等規定,而有收取超價報酬之行為,因而不得向被告收取30萬元之服務費用報酬? ㈠查,被告及劉義禮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分別約定:「…一、買賣總 價款: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內含營業稅)。…」、「…七、賣方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仲介公司無涉。」等語,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乙情均不爭執,堪認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 為1,600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標準得收取之報酬不得超 過6%即96萬元,合先敘明。 ㈡兩造復對於原告曾於106年3月15日交付20萬元予劉義禮乙情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參照證人劉義禮證稱:「(問:買賣契約書上是寫多少錢?)…後來是有附加一個但書,太平洋公司說要補貼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當時太平洋公司有寫一個書面約定給我…20萬元是交屋當天太平洋仲介陳聖錞先生給我的…」、「(問:所以你實拿多少?)1,560萬元(不含仲介費,但是有含報稅)。履保裏面 帳戶原本有1,600萬元,仲介已經拿走60萬元,所以只剩下 1,540萬元,不符合我原本約定,所以再加後來的裝修20萬 元,所以我的算法是實拿15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示該20萬元係交付予劉義禮收受並作為系爭房屋之 裝潢補貼,而非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之一部分。 ㈢又查,原告及被告於106年1月6日所簽立服務費給付同意書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亦僅記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30萬元,顯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共收取50萬元,並均作為服務報酬之情形存在。如再加計劉義禮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費用60萬元,則原告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服務報酬為90萬元,並無超過前開所述96萬元之上限。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收取超價報酬,而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等規定等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有承諾要給予劉義禮20萬元作為裝潢之補貼費用?㈠查,證人劉義禮業已證述稱:「(問:買賣契約書上是寫多少錢?)1600萬元,但是當下太平洋房屋有說再補貼我,原本契約寫1600萬元我是不賣的,寫契約的時候是代書寫的,後來是有附加一個但書,太平洋公司說要補貼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當時太平洋公司有寫一個書面約定給我,但是交完屋之後我有將書面約定交還太平洋公司,那個書面約定是太平洋公司的經理寫給我的,我印象中是經理,這個書面約定是當時在書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在太平洋房屋那邊現場寫的,當時有太平洋公司陳仲介、代書、經理及買方在場。20萬元是交屋當天太平洋仲介陳聖錞先生給我的,20萬元的款項是由太平洋公司出還是由被告支出我不曉得,這是由他們自行去協調。」、「(問:你剛才說簽書面契約書的時候,有人簽另一個書面說要二十萬元給你,是誰簽給你?)仲介公司的經理。」、「(問:20萬元是誰寫給你的?交給你的是誰?)交給我的是陳聖錞,寫給我的印象中是太平洋經理。」、「(問:被告有無說要另外補貼你20萬元?)被告沒有當面跟我說他要給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但是我接觸到的訊息是說被告要給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問:在談成當下是否兩造及代書都在場?)有在場。因為我直接針對太平洋,所以我就要求太平洋給一張書面給我,我當下也沒有問20萬元是由誰支付給我。」、「(問:當下是誰說要給你20萬元?)仲介。」、「(法官問:從105年12月20日到106年1月6日,這段期間你的價格有變動過幾次?)…但是我跟仲介討論的都是我要實拿的價格,仲介費用要另外再計算,這段期間內被告有來看房屋,但是沒有講買賣價格。」、「(法官問:106年1月2日簽訂了1560萬元有無談成?)有 談成,原本在訂契約時應該要寫1622.4萬元,但是到了106 年1月6日代書要寫書面契約的時候,我有請代書計算稅金的問題,我發現如果寫1620萬元,我就要繳房地合一稅的稅金,我覺得不划算,所以我就不要寫了,所以在現場就再磋商,我接觸到的訊息是說要給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另外補貼,但是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法官問:106年1月6 日現場說要給你20萬元裝修費用,是誰說的?)陳聖錞及太平洋的經理都有講,買方仲介我沒有接觸。代書張勝雄也有跟我講。…」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堪認與劉義禮接洽補貼系爭房屋裝潢之人乃係陳聖錞、太平洋經理及代書張勝雄等人,並無被告,且被告從未親口向劉義禮承諾願意給予20萬元裝潢補貼之約定。 ㈡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第十四條分別約定:「…五、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負責回復原狀。」、「…點交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房地之定著物成交,另附贈設備記錄如下,但合約簽訂後賣方欲更換、拆卸時,必須徵得買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賣方願意附贈買方設備如下:天然瓦斯、水錶、店錶、流理台、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電)、窗簾(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顯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買賣標的應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等裝潢在內。另參酌系爭一、二意願書第四條、第八條之約定:「出價金之支付與返還:一、買方於簽訂本意願書之同時,須同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其於賣方同意售出後轉為定金,在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時,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二、買方之付出價金金額如下:…繳款金額:竹山鎮農會。帳號: 28097。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面額 :50萬元。…」、「買方義務及海砂屋標準:一、服務報酬之支付:1.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給付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原出價金則轉作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126、127頁);暨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價金給付備忘錄之約定:「…本合約壹式肆份,由買、賣雙方、不動產經記業或地政士、安心建經各執壹份為憑。」、「款別:訂金。付款日期:106年1月6日。給付 方式:現金。給付金額:參拾萬元。收款人簽章:林建成。備註:左列款項委由收款人匯存至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將被告所支付50萬元定金全部轉為買賣價金或簽約款之一部份。 ㈢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劉義禮有達成20萬元裝潢補貼之合意,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原告所提出原 證三之書面資料,僅有原告及劉義禮之簽章或簽名,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依法自難為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張賀雄雖到庭曾證稱:「…斡旋金50萬元拆成20萬元及30萬元部分,我可以確認仲介及賣方都有明確告知陳相訓,斡旋金中的20萬元扣下來就是剛才所說稅的問題,要補貼賣家的房屋裝修費,應該是店東林建成跟買家陳相訓告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然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依 該公告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前項規 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則審酌證人劉義禮證稱:「…寫契約的時候是代書寫的,後來是有附加一個但書,太平洋公司說要補貼我20萬元的裝修費用,當時太平洋公司有寫一個書面約定給我,但是交完屋之後我有將書面約定交還太平洋公司,那個書面約定是太平洋公司的經理寫給我的,我印象中是經理,這個書面約定是當時在書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在太平洋房屋那邊現場寫的,當時有太平洋公司陳仲介、代書、經理及買方在場。20萬元是交屋當天太平洋仲介陳聖錞先生給我的,20萬元的款項是由太平洋公司出還是由被告支出我不曉得,這是由他們自行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證人張賀雄復證稱:「…我在正式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我沒有明確再陳述20萬元的部分是要給賣家劉義禮作為房屋裝修費,並且由買家陳相訓來負責支付之內容,只要契約沒有寫我就不會再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則原告於106年1月6日當日既有書立資料予劉義禮,作 為20萬元補貼款項之依據(應非原告所提出106年1月12日之原證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方使劉義禮變更或限制其原本要約,此時,張賀雄或原告自應連同前開20萬元補貼款項之書面資料(作為附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收受,卻捨此不為,顯已違反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四、要約之拘束(一)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但賣方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時,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須再經買方承諾並送達賣方。本要約書須併同其附件送達之。」之強制規定,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成確有向被告告知該20萬元補貼款項情事,亦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就該20萬元款項主張抵銷之抗辯? ㈠被告既已提出斡旋金5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僅將其中30萬元款項轉為第一期簽約款,則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0萬元之斡旋金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復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所揭。則承前所述,該20萬元補貼款項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本應全部皆為無效(含系爭買賣契約),然除去該20萬元補貼款項部分後,被告及劉義禮於106年1月6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給 付、給付期限等買賣契約要件皆已達成合意,且買賣雙方亦無意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仍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故原告依系爭二意願書第八條約定,本得向被告請求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2萬元(計算式:1,600萬×2%=3 2萬),惟兩造復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30萬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服務報酬。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既有20萬元之斡旋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原告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金額30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斡旋金20萬元互為抵銷,原告尚餘10萬元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同意書已約定被告於買賣期間辦理106年1月10日款時同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