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47號原 告 陳昱方 被 告 均昇企業社即劉潔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 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並依約繳納2個月押金共54,000元。 (二)被告於107年5月5日轉帳繳清3月份租金後,迄今仍積欠107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之租金。被告所積欠之水電及天然氣費用共10,641元,原告並代為繳納。 (三)被告積欠租金期間,原告以手機向被告及其父親劉城均催收租金,惟常不接電話,或偶爾以Line回應,之後則均不接電話,Line則已讀不回。原告申請於107年7月9日至台中市西 屯區調解,被告及劉城均均未出席,惟劉城均當日打電話告知原告預計107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惟實際於107年7月23日才搬離。另原告自107年3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房租,否則終止租約。 (四)房屋仲介陳品丞於107年8月9日來電告知台電通知於107年8 月10日17時許要繳納電費,否則於107年8月13日將拆除系爭房屋1樓及2-4樓電錶,原告才知道被告之水電及天然氣均未支付。 (五)系爭租賃契約押金54,000元,被告因違反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期前終止租約未一個月前告知,須賠償一個月違約金27,000元之規定。故被告前所繳納之押金須扣抵一個月,故 尚餘押金27,000元。劉城均於107年7月9日調解當日才告知 要於107年7月11日遷讓房屋終止租約,違反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另實際上於107年7月23日才修繕及清除廢棄物 遷離,故亦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自來水公司於107年7月11日前後曾於門口張貼通知單告知要繳清水費,於107年7月20日再次張貼通知單告知要於107年7月25日拆水錶,而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始遷出,自來水公司於107年7月25日拆水錶。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曾告知劉城均倘提前終止租約須一個月前告知,惟被告執意違反,故因被告違約,原告須扣除一個月押金27,000元,因此被告押金只剩一個月27,000元。 (五)被告積欠下列款項: 1.房屋租金:被告積欠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之租金 ,共3個月又14日,合計93,600元。 2.水電及天然氣費用:10,641元。 3.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僅剩一個月之押金27,000元,被告尚積欠77,241元(計算式:93,600+10,641-27,000=77,241)。(六)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於每月10日支付,押金54,000 元,被告於107年5月5日轉帳繳清3月份租金後,迄今仍積欠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之租金。被告所積欠之水電 及天然氣費用共10,641元,原告並代為繳納。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公司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前段、第7條分別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27,000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相關費用(水、電、瓦斯不含)租賃契約成立前由出租人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由承租人負擔」。經查,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迄107年7月23日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繳納租金及支付水電瓦斯費用,此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共計93,600元(計算式:27,000×3+27,000×14/30=93,600元)、水、電、瓦斯 費用共計10,641元(計算式:電費7,173元+水費2,562元+瓦斯費906元=10,641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出租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契約。依前項約定期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一方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之違約金。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由擔保(押)金中扣抵」。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期前終止租約未一個月前告知,須賠償一個月違 約金27,000元之規定。故被告前所繳納之押金須扣抵一個月,故尚餘押金27,000元云云。惟被告因於107年4月欠繳租金,原告即曾以LINE通知被告「請您另覓他處租住,我們需要房租過生活」,該訊息顯示為已讀,107年6月15日再以簡訊通知被告已積欠房租3個月,請被告及均昇企業社所有人員 於107年7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嗣再於10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7年4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又於10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7年7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明日下午4:00交屋 」,經被告回覆「好」,此有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告經常欠繳租金,而經原告多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7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交屋,顯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7年7月15日達到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復主張被告期前終止系爭租約未一個月前告知,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請求被告給付50,241元(計算式:積欠租金及水電費104,241-保證金54,000元=50,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