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4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劉芓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紘翊企業社購買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繳手續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7年3月28日起未再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000元、利息37元、催繳手續費100元及法務費用623元(內含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0元,及其中460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無本件債務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法務費用其中之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部分 ,本件係因被告收到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支 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先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即應逕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