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20號本 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振雄 本 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訴原告就與本訴標的相牽連之防禦方法,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本訴被告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本訴原告陳 振雄,經屆期提示,因日期欄上羽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明珠印章重疊,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羽田公司先後向陳振雄借款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外幣者均為新臺幣)567萬5千元,其後僅清償403萬5千元,尚餘164萬未清 償。 ㈢前開567萬元5千元借款,其中310萬元詳如羽田公司107年9 月25日答辯狀附件一所示匯款明細(106年2月2日匯150萬元、106年2月7日匯50萬元、106年3月14日匯10萬元、106年3 月20日匯20萬元、106年3月24日匯20萬元、106年7月20日匯60萬元),其中200萬元詳如陳振雄107年10月5日準備狀原 證二、三所示匯款資料(105年12月28日各匯20萬元、180萬元),其中28萬元為前開106年2月2日及同年月7日共2百萬 元借款24期之利息總金額,其中9萬5千元詳如陳振雄107年 10月5日準備狀原證四示匯款資料。 ㈣羽田公司先後清償借款合計403萬5千元(僅剩164萬元), 其中256萬元、47萬5千元詳如羽田公司107年9月25日答辯狀附件二、三所示清償明細,其中1百萬元詳如陳振雄107年10月8日補充狀第2頁所示清償明細(以發票日107年3月28日之支票清償20萬元,以發票日107年7月21日之支票清償80萬元)。 ㈤系爭支票實為106年2月2日及同年月7日共2百萬元借款剩餘 17期之本利總金額(每期9萬5千元),前7期已兌現支票詳 如羽田公司107年9月25日答辯狀附件二所示(支票號碼EH0000000-EH0000000)。 ㈥陳振雄(與其弟陳振興)以泰銖1千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千萬元)向葉明珠購買其泰國益明公司(下稱益明公司)股權,嗣因益明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葉明珠始同意返還部分投資款703萬1千元(即羽田公司所提立書人陳振興與調解人潘文益107年4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支票借款無關。 ㈦陳振雄曾授權其弟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如羽田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陳振雄始願意承認系爭協議書。惟羽田公司主張已依約交付編號2-6支票,陳振雄僅取得其中編號2、3支票票款(金額合計703萬1千元),編號4-6支票票款由訴外人羅碧玉(潘文益之友人)兌領,與陳振雄無關。 ㈧從而,系爭支票票款迄未清償,爰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訴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㈠陳振雄兄弟投資益明公司之實際股金僅泰銖6百萬元,其餘 泰銖4百萬元係以怪手設備代墊款抵充,羽田公司應返還投 資款金額僅544萬6千元,兩造間借款本金金額應為2百萬元 ,利息金額則為58萬5千元,是羽田公司應返還陳振雄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803萬1千元,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資佐證。 ㈡陳振興委由潘文益與葉明珠談判買回益明公司股權事宜(最後書立系爭協議書),羽田公司依此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6支票(總金額8,831,000元),均已兌現。 ㈢羽田公司已全部清償負欠陳振雄之債務完畢,故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㈣爰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援引本訴所為陳述。 ㈡系爭支票票款已全部清償,爰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㈠援引本訴所為陳述。 ㈡系爭支票票款全未清償,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振雄主張前開事實(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外),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股票認購協議書、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委託開採砂石備忘錄等影本為證,且為羽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各節?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陳振雄既不否認委由其弟陳振興出面處理其與羽田公司(葉明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陳振雄亦援引系爭協議書,作為其取得羽田公司交付票款7,031,000元之依據,足見兩造均以第三人陳振興為其媒介, 從中傳達陳振雄退股事宜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應返還投資款泰銖1千萬元,其給付方法則交付指定受款人陳振 雄、付款人兆豐銀行、金額各為4百萬元、303萬1千元、1百萬元、金額合計803萬1千元之支票),依上判例意旨,足徵系爭協議書關於投資款返還事宜部分,其意思表示一致。陳振雄卻反此主張,即無可採。至於羽田公司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亦含返還借款返還乙節,並援引系爭協議書第二項關於 803萬1千元含借款258萬5千元之記載,惟顯與該項前段返還出資泰銖1千萬元之意旨矛盾,再佐以系爭協議書既未明載 系爭支票應返還或作廢,亦未記載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拋棄條款,依此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關於借款返還事宜部分,難謂意思表示一致,是羽田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換言之,陳振雄主張羽田公司交付票款合計703萬1千元僅抵充返還投資款,其餘支票由潘文益友人羅碧玉兌領,均與兩造間借款返還無關,即堪採信。 三、陳振雄主張羽田公司負欠其借款567萬5千元、已清償403萬5千元、尚餘164萬元未清償等情,核與卷附資料(即陳振雄 陳述欄援引之資料)相符,尚堪採信。至於羽田公司反此抗辯,顯然將返還投資款、交付他人兌領之票款與返還系爭支票借款混淆,亦與卷附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陳振雄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羽田公司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羽田公司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均以系 爭支票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相同,依上規定,本件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 │附表(發票人: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領款人 │ ├──┼───────┼───────┼──────┼──────┼─────┼────┤ │ 1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6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EH0000000 │陳振雄 │ │ │ │ │ │南屯分行 │ │(未領款)│ ├──┼───────┼───────┼──────┼──────┼─────┼────┤ │ 2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2日 │403萬1千元 │兆豐銀行員林│BJ0000000 │陳振雄 │ │ │ │ │ │分行 │ │ │ ├──┼───────┼───────┼──────┼──────┼─────┼────┤ │ 3 │同上 │同上 │3百萬元 │同上 │BJ0000000 │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1百萬元 │同上 │BJ0000000 │羅碧玉 │ ├──┼───────┼───────┼──────┼──────┼─────┼────┤ │ 5 │同上 │同上 │16萬8千元 │同上 │BJ0000000 │同上 │ ├──┼───────┼───────┼──────┼──────┼─────┼────┤ │ 6 │同上 │同上 │63萬2千元 │同上 │BJ0000000 │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