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48號原 告 顏貽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積欠貨款信用不佳,遭廠商拒絕出貨,故請託原告代購貨物。原告遂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以正宗 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交付被告使用(簽收人陳吉城為被告之偏名),原告因此代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2,261元。 ㈡原告為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因而代付貨款,被告應償還之。 ㈢爰依民法委任規定(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確有為被告代購貨物,且貨款金額無誤。 ㈡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願每月分期攤還3千元。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銷貨單、出貨單、匯款委託書、存戶往來明細、支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前揭無力清償抗辯,核非拒絕給付之事由,自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被告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因而代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之,依上規定,洵有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7年8月11日)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