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原 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聚禾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芸榛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7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簽訂合作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開立票期30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二)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51,290元之貨品、同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金額5,368元之貨品、同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金額7,200元之貨品、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金額13,480元之貨品、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購買金額8,600元之貨品、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金額5,340元之貨品、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購買金額5,924元之貨品、 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購買金額9,736元之貨品、同年10月30 日向原告購買金額7,168元之貨品、同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金額40,320元之貨品、同年11月3日向原告購買金額23,468 元之貨品、同年11月7日向原告購買金額17,885元之貨品、 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金額10,720元之貨品、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購買金額5,760元之貨品,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退 貨4,288元之貨品,上開貨品貨款總金額達207,971元。 (三)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軒揚法律事務所軒律字第10616號函函知被告應按時給付106年11月25日給付之97,202元貨款, 於106年12月8日以軒揚法律事務所軒律字第10618號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清償應於106年11月25日給付之97,202元 貨款,於107年1月11日以原告公司利科字第107001號函函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累積應付之207,971元貨款尚未清償。(四)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催告函後,並未否認積欠原告207,971 元之事實,然以107年1月15日106年度聚榛字第107011501號函稱:目前庫存貨品全部退還利百加公司,且公司目前全部現金已不足清償債務,現有存款爰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游芸榛、郭璧瑜、利百加公司等全體債權人等語作為協商條件,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亦無任何下文,迄今未獲任何清償。(五)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提不出貨品來源證明、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提供產品相關檢驗報告,原告無法提出不符合保證品質,其因而不同意給付貨款云云,然被告從未實質舉證原告出售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自應由被告善盡其舉證責任: 1.被告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各項產品有何瑕疵,而非由原告舉證所生產產品無瑕疵,否則顯有舉證責任錯置之虞。 2.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標示僅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即可,從而一般市售健康產品多半僅標明產品名稱、成分、用法,至被告爰引同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 15條第1項第7款,要求原告應提出製造廠商、原料來源證明文件,無非係因被告與原告為競爭產商為刺探原告之營業秘密進而提出此等無理要求,被告大可自行將原告產品送驗舉證原告產品有何瑕疵卻捨此不為,藉此要求原告應提出此等事關原告營業機密之資料,要無可採。 3.原告業已提出販售予被告之產品醇藻錠(成分與醇藻片相同)、固節寶、護衛樂、阻力淨、速利淨產品之檢驗報告,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提供產品不符合保證品質,顯屬無據,自應由被告善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抗辯不實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物有瑕疵,一開始原告發律師函或公司函文向被告催告付款的時候,被告回應的內容從來沒有提到貨品有瑕疵,反而以被告公司106年度聚榛字第107011501號函要求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來做債務協商,被告從來沒有否認此筆貨款債務。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才主張物品有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的部分,均與事實不符。2.本件產品就被告爭執部分是原告委託百達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達醫公司)製造,締約106年2月21日,簽約當時百達醫公司所出據的檢驗報告就是102年至104年間所製作,本件委託百達醫公司製作相關食品製作方式就是必需達到上開檢驗標準並與相同方式予以製成,以確保產品與檢驗報告相符。市場上所有產品如果要出據檢驗報告,必然是在交易之前進行部分相同產品加以抽檢,被告如果覺得原告所提出的檢驗報告其結論與原告販售給被告的產品有所不符,應該由被告就其現有產品進行檢測,以證實產品與鑑定報告有無不符,否則依被告所言兩造所為的每筆交易及產品都要逐一送檢。 3.原告準備書狀所提之檢驗報告應該是沒有提供給被告,因為被告只是經銷商,兩造間原本有數筆銀貨兩訖的經銷訂貨案件中,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要求提供這樣的檢驗報告。按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原告提供產品的相關檢驗報告給被告其目的是要以利行銷推廣,不是原告的主給付義務,被告在先前的銷售過程中,並未向原告反應行銷推廣上有所不足,需要原告提供檢驗報告以拓產業務,是已到積欠款項無法清償時,才以原告沒有提供鑑定報告作為拒絕的理由,所言不可採。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71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6年3月間始設立登記,從事保健食品之開發、設計及利用電話行銷模式經營銷售之食品業者,嗣於同年6月 初邀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芸榛共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銷售由李昌鈺博士代言之「國際引藻產品」,兩造間互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並簽有系爭契約、合作投資協議書、合作備忘錄。本件合作投資案,係因原告當時銷售「李昌鈺博士代言」之「國際引藻產品」為生產製造引藻四十幾年國內知名品牌,詎被告於同年7月19日開業之初,即遭第三人國 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引藻公司)於106 年7月28日以(106)泓勝字第072801號律師函告知:「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法使用國際引藻公司所有之引藻商標暨李昌鈺博士肖像權文宣」。顯然原告無法提供「國際引藻產品」作為銷售之用,因此改以生產廠商及疑似來路不明之「醇藻產品」欺曚被告,已不符保證之品質,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食品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再承上說明,原告就銷售之「醇藻產品」對被告負有保證品質之義務,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卻改以生產廠商及原料等疑似來路不明之「醇藻產品」欺矇並銷售予被告。是則,原告對於其參與開發設計銷售之全部產品,包括「醇藻系列產品」,自應舉證證明其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並符合保證之品質,就此,原告既為產品開發設計之食品業者,對於產品之製造廠商為何?原料來源證明文件為何?以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產品之相關檢驗報告等,自應提出佐證資料或提出確實之說明,方能證明其銷售予被告之「醇藻產品」來源並非地下工廠製品。 (三)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若因節省銷售費用,或子公司仍屬營運初期及為協助子公司業務推廣等特殊考量,對子公司之售價或收款期限,得於合理範圍內,敘明理由報經董事會同意後調整。惟查本件原告除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國際引藻產品」作為銷售,尚且藉口產品之報價有誤,擅自哄抬價格及任意取消回贈活動制度,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原告之無法證明全部產品及原料來源安全無害健康,被告請求並主張損害賠償與該貨款互相抵銷。 (四)因為原告提不出食品的來源證明,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原告要提供產品相關的檢驗報告給被告,原告提不出,不符合保證之品質,被告之前已經以書狀命原告提出並催告,但原告尚未提出,僅口頭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若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減少全額的價金。因本件貨品被告實際上已無法銷售,實際上受有全額價金之損害,所以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關於貨款債務被告之前單純的沈默,不代表被告放棄權利的行使。 (五)檢驗報告除了醇藻錠測試報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測試報告與本件原告交付給被告的產品,製造包裝時間批號品名都跟原告準備書狀所提不同,沒有辦法證明同一批的生產產品。交易時間106年7月19日,被告所提出檢驗報告有在百達醫公司測試報告是104年12月間的報告,昭信標準檢驗公司的報 告書是更早102年7月31日所做,其他還有百達醫超微量檢驗報告也是在104年間,所提出的委託合約書也是在106年2月 間,以上的報告或契約書與本件的產品關聯性並無連結。 (六)在此之前,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的檢驗報告給被告,醇藻錠原告方面既然可以提出兩造合作交易後測試報告,同理,其餘產品原告方面自然也可以提出兩造合作交易後的測試報告,而不是拿之前的報告來作為本件交易貨品測試報告的證明。 (七)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的法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原告應提供產品的相關檢驗報告,是原告主給付義務 ,至少也是從給付義務。被告之前於108年2月19日及107年 10月17曰答辯狀均有聲請命原告提出相關的檢驗報告。原告方面經催告後都沒有提出,被告在上一次庭期再以口頭解除契約。所以被告是在108年5月9日解除契約,原告事後提出 檢驗報告,並無礙於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表示。 (八)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為瑕疵給付,理由同前,減少價金的是全額,因為全部無法銷售出去。瑕疵部分在原告之前未提供產品相關檢驗報告,以至於影響被告銷售過程沒有辦法完成交易。合作期間也接獲第三人曾經發文質疑違法使用肖像權,所以被告方面沒有得到相關檢驗報告之前,也不敢輕易非法銷售。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貨,迄今尚 積欠原告貨品貨款總金額達207,971元,履經催告均未還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軒揚法律事務所軒律字第10616號函、軒揚法律事務所軒律字第10618號函、原告公司利科字第107001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二項約定「附件之『合作備忘錄』、『合作投資協議書』及『產品價目表』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又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第1項約定「子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即原告) 之進銷貨原則上應比照一般交易辦理,如屬代採購性質,則依採購成本酌加處理成本轉售」,足見兩造雖簽有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所為之進銷貨,仍應比照一般買賣交易處理,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進貨,兩造間所成立者,即屬買賣契約無疑。 (三)被告辯稱原告邀集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以銷售由李昌鈺博士代言之「國際引藻產品」,詎被告於106 年7月19日開業之初,即遭國際引藻公司以律師函告知原告 公司擅自使用國際引藻公司所有之引藻商標暨李昌鈺博士肖像權文宣,已顯然無法提供「國際引藻產品」作為銷售之用,因此改以「醇藻產品」欺曚被告,已不符保證之品質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被告提出附卷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合作備忘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之目的係為共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以銷售由李昌鈺博士代言之「國際引藻產品」,被告上開所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產品原料來源證明文件,以及產品之相關檢驗報告等,所銷售之貨品有不符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或依瑕疵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要旨參 照)。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 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2.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產品之關檢驗報告、商標、專利等資料于乙方(即被告)以利行銷推廣」,原告提供上開檢驗報告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行銷推廣兩造合作期間所銷售之產品,並非構成對待給付之內容,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顯為從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乃在交付合於債之本旨即符合約定規格之產品,而依系爭契約,相關檢驗報告之提出,其目的僅在於「以利被告行銷推廣」,則苟原告提出之保健食品確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且能達於契約預定效用,自已足達成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目的,非必以提出相關檢驗報告為要;反面以論,倘原告所提供之保健食品客觀上與規格不合,縱令原告曾提出相關格檢驗報告,亦不能解免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責,是堪認提出相關檢驗報告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即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並非必要而不可或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原告未提供相關檢驗報告而無法銷售推廣原告所提供之保健食品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縱令原告於銷售產品給被告時,並未提供相關檢驗報告,而有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有何導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3.至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未提供相關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惟原告提供相關檢驗報告之目的,僅在協助被告銷售推廣產品,並非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品質專以檢驗報告證之,且被告並未敘明兩造就產品品質有何具體約定、原告有做何保證,況據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產品相關檢驗報告、測試報告,亦未見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產品,有何不符衛生標準或食品安全規範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相關檢驗報告,且所銷售之貨品有不符保證品質之瑕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或依瑕疵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總金額207,971元,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