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65號原 告 顏慧華 被 告 黃復興即富邦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聲明為:(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92L024122、廠牌中華、出廠年月1998年6月、白色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30元。其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契 約所生之爭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質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告當鋪,並向被告當鋪借款8萬元,兩造約定如原告未償還借 款,除應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告外,並繳交2期利息14,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於98年5、6月間入監服刑至103年間出獄 ,其入獄服刑前請託友人幫忙贖回系爭車輛,並將當票交予該友人,但因無法償還借款,未贖回系爭車輛,其出獄後去找該友人,該友人說當票不見了,系爭車輛亦未贖回。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不得擅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使用,且變更車身顏色,致原告自98年起陸續收到罰單,金額高達176,730 元。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並賠償系爭車輛罰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車輛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104年間才接手富邦當舖,詢問之前的承辦人 也不清楚此事。原告無典當之憑據,系爭車輛不在當舖內,也不清楚當初原告是否有典當系爭車輛予當鋪,車子押當不需要保證人,原告稱有保證人,不符合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嗣因入獄服刑,未能還款贖回系爭車輛,依約系爭車輛應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費違規查詢單、地方稅務局裁處書等件為證,然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積欠稅金及罰鍰,原告並未提出當票、借款契約、讓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富邦當舖等情,即屬乏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擅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且隨意更改車身顏色,致其遭受罰鍰,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典當予被告,業如前述,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交付第三人,其依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依據。 (三)原告雖稱典當系爭車輛時有友人陪同前往,並擔任保證人,聲請通知該友人為證人到庭作證,然原告未能提出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當庭稱因找不到證人而無法偕同證人到庭,亦無法聯絡到該友人。且原告亦稱:其將當票交予該友人,但其出獄後去找友人,該友人稱當票已不見等語。現距原告典當系爭車輛已近10年,富邦當舖亦已易手經營,被告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是該名友人縱能證明曾隨同原告前往典當,亦因其已無相關單據足以證明確係典當予被告,已無再通知其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