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宥榕即陳新井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員簡字第二五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5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4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並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若不停止執行,將蒙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190元及利息,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宇博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不知有相對人之該筆債權存在,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以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28,190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宇博公司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不知相對人之該筆債權存在,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4個月及1年6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則以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10,571元(28,190×15%×2.5=1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