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金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減縮 本金請求為22,137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張永富積欠原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 永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31971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張永富對被告每月逾新 臺幣14,866元部分之薪資債權(移轉比例83.1%)移轉給 原告,復於107年11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上開薪資債 權之移轉比例調整為10.86%(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是應將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張永富對其之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但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扣押款給付原告。張永富於每月10日領取薪資,107年度投保薪資為22,000元,是張永富107年度每月逾14,866元部分之薪資為7,134元,108年度為23,100元,是108年度每月逾14,866元部分之薪資為8,23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張永富對其之上開薪資債權,總計22,137元(計算式:7,1343個月(即107年9月至11月)×83.1%+ 7,1341個月(即107年12月)×10.86%+8,2344個月( 即108年1月至4月)×10.86%=2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71號全部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張永富之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 第2項復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經查: (一)本院於107年9月2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7年9月2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復於107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調整債權移轉比例,於107年12月3日由被告之受僱人人收受送達,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71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後(即107年9月26日被告收受該移轉命令時)起至108年4月止張永富對被告每月逾14, 866元部分之薪資債權應按其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洵有依 據,是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屬張永富薪資合計應為16,20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觀之張永富之勞保就保資料其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即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就險,雖於108 年2月26日自被告處退保,但旋於108年3月26日復以被告為 投保單位加保,有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張永富僅短暫自被告處退保復加保,難認其確已自被告處離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永富確已離職,即應認張永富該段期間仍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將107年9月份張永富之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查,系爭移轉薪命令係於107年9月2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而生效,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執行卷可稽,自斯時起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張永富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其,本件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張永富該月可領取薪資業已發放,自無從將之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7年9月份張永富之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移轉薪資債權期日│債權比例│金額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7年10月至11月 │83.1% │7,134元×83.1%×2個月=11,857元 │ ├────────┼────┼─────────────────┤ │107年12月 │10.86% │7,134元×10.86%×1個月=775元 │ ├────────┼────┼─────────────────┤ │108年1月至4月 │10.86% │8,234元×10.86%×4個月=3,577元 │ ├────────┼────┴─────────────────┤ │合計 │16,2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