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9號原 告 桂子桐 被 告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之事件,茲因原告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被告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原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火車站(下稱北車)、南港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北投華碩電腦工地(下稱北投)等地之水電工程,雙方約定以各施工日實際施作內容計價,經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陸續施作,俱已於同年底前全數完工 。 ㈡經原告以工數、五金材料及自備工具計算報酬,北車、中研院、北投等地工程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75,310元、6,300元及69,450元,扣除向被告借支7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060元(計算式:75,310元+6,300元+69,450元-70,000元=81,060元)。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承攬北投工程僅做一半,故權宜依原告提出之工數計算報酬,即以24工每工2,500元計算,此部分報酬為6萬元;至於北車、中研院工程之報酬以數量計價,各為38,700元及8,200元。 ㈡茲因原告工人施作北車工程時有違規行為(嚼檳榔、喝保力達),遭業主扣款2萬元,再加上原告曾向被告借支7萬元,均應扣除之,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6,900元(計算式:60,000元+38,700元+8,200元-70,000元-20,000元=16,900 元)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外),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內容、工作時地附表、報酬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應否負給付承攬報酬責任?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北投工程做一半、承攬報酬以數量計價及應扣除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計算式、明細單及扣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且未據原告到場爭執,自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方式計算報酬,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