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03號原 告 謝博閔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4,458元,裁定已於108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