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65號原 告 慧中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碩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蘭 被 告 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33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亞富公司寄存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8年6月26日彰院曜108司執育字第2738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亞富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6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亦不得對被告亞富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告台中銀行永 靖分行,詎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竟以系爭扣押命令無提供債務人之統一編號為由,主張無法執行扣押作業,遲至15日後即108年7月16日始回復債務人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未予扣押。惟依公司法第18條1項前段規定及台中銀 行網站關於辦理非個人戶開戶應備文件之業務介紹觀之,公司登記名稱依法不會發生同名不同公司之情形,況系爭扣押命令已載明被告亞富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登記地址,即便未註明統一編號,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仍得以其他資料與被告亞富公司開戶資料進行比對,便可立即確認係為同一公司,並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日扣押被告亞富公司之存款債權。則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顯有藉故拖延存款扣押,配合被告亞富公司隱匿財產之虞,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既否認被告亞富公司之存款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有58,33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第48條第1項規 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意旨,銀行對存款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除依法院裁判、扣押命令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得接受第三人扣押或停止給付存款之請求。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1日送達被告台中銀 行永靖分行時,因缺乏債務人亞富公司之統一編號,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本於對存款戶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存款扣押作業時,即應檢視執行命令上債務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是否同時具備,以避免發生債務人有姓 名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重複或更名之情形,造成扣押對 象錯誤而影響存款戶權益。其次,因電腦法扣系統與主機系統之建置設計,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辦理存款扣押作業,係以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統一編號為準,無法僅憑公司名稱(戶名)即得登入台中銀行法扣系統與主機系統查詢開戶資料與進行存款扣押作業。再者,遵循台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處理手冊及銀行實務教育訓練資料關於存款扣押作業流程,因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1日送達時,未載明債務人 統一編號,尚難以認定債務人及被扣押之債權,故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無法進行扣押作業。至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登記應不會發生重複之情形,然經使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仍可能發生兩家公司名稱相同之情形,且於銀行作業實務上亦可能發生公司戶因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致兩家公司先後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於108年7月1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因無法認定被扣押之債 務人及其債權,故無法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俟108年7月1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方得認定被扣押之債務人及其債權,乃於系統上執行扣押作業,當時被告亞富公司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餘額為0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有58,333元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有存款債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則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亞富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對被告亞富公司有系爭債權,而以本院108年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被告亞富公司對於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於108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旋於 108年7月5日以中業執字第1080020749號函覆系爭扣押命令 缺乏債務人之統一編號,無法進行扣押作業,據此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乃於系爭扣押命令上加書債務人亞富公司統一編號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後,再次寄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8年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遂於108年7月16日函覆扣除手續費250元 後,債務人亞富公司之存款債權餘額為0元,未達執行命令 扣押標準,未予扣押,而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8年9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如認被告台中 銀行永靖分行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提起訴訟,原告因而於108 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383號卷宗,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押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明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便第三人能迅速自扣押命令書面之記載辨明債務人為何人。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強制執 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原則上僅限於債務人或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等(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於第三人為執行程序,本屬於例外之情形,故前開條文特別賦予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依法得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保障第三人之權利,第三人接受執行命令時,僅須對於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及數額主觀上有疑義時,即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以免該第三人因他人間之執行事件,受有不測之損害,故不能苛責第三人於聲明異議時,必須依法確認債權是否實質存在,及數額如何,執行法院就此亦不須為實質之審認,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以謀救濟。 ㈣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就被告亞富公司對於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亞富公司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67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以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收受本執行命令送達之日存款餘額為準,不及於其後之存款,若有改名請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準),有原告108年6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扣押命令可按。惟查,原告108年6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據記載被告亞富公司之統一編號,進而系爭扣押命令即未能明確記載被告亞富公司之統一編號,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自難以辨識、特定為何人之存款債權,且公司名稱並不能排除有相同之情形,與自然人有同名同姓之情形相似,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政府機關用以商業行政管理、課稅之用,其統一編號不易發生相同之情形,與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具有獨特性較不易發生編號相同之情形類似,而此從系爭扣押命令註記若有改名請以統一編號為準乙節,亦可得知在法院執行實務上,確實重視統一編號之記載以為特定欲扣押債務人之依據,且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時,佐以統一編號方可確保辨識無誤、不易發生錯誤扣押他人財產之審慎作法。故倘若債務人統一編號未據記載,客觀上極易使第三人對應予扣押之債務人為何人產生疑慮。而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名稱固可認為無誤,然其統一編號既未記載,如要求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另行依債務人名稱查詢後再行判斷統一編號應為何、是否為同一當事人等情而加重第三人之義務及責任,理應更進一步提供債務人相關之資料以供第三人核對確認。而系爭扣押命令既未記載被告亞富公司之統一編號,且無其他相關之記載俾使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進一步判斷債務人必為被告亞富公司,堪認系爭扣押命令之記載已使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產生無法明確辨別債務人為何人而影響扣押債權當事人認定之疑慮,而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已將此疑慮以108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749號函覆系爭扣押命令缺乏債務 人之統一編號,無法進行扣押作業,據此聲明異議,則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不予扣押系爭帳戶,等待法院進一步執行命令,尚難認為有何拖延存款債權扣押、配合被告亞富公司隱匿執行財產之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已記載「亞富公司」之完整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應已能透過戶名方式查悉及特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對象等語,尚非可採。 ㈤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既有前述未記 載被告亞富統一編號之情形,應以執行法院加書債務人亞富公司統一編號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後,再次送達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107年7月11日送達)時生效。然上開更正後之系爭扣押命令既是於107年7月11日送達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則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在上開更正扣押命令送達之前,實無從特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對象。 ㈥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7月1日送達被告台中銀行永靖 分行時,並未記載債務人亞富公司之統一編號,客觀上既有使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無法正確辨明債務人究為何人,而無法扣押被告亞富公司之存款債權之情形,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於107年7月11日收受上開更正後系爭扣押命令時,始辦理扣押作業,並於108年7月16日函覆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債務人亞富公司之存款債權餘額為0元,未達執行命令扣 押標準,未予扣押,而聲明異議,即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仍有58,333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有58,333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