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7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施金材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員補字第270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08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