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魏于凱 被 告 施健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大路1段口 ,從員大路1段西往東左轉員林大道6段向北,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因不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彎,致原告騎乘所有MRL-2178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原告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訴外人林永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1.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61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63,961元,因強制險於108 年9月26日給付83,361元,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0,600元。(計算式:163,961-83,361=80,600)。 2.工作損失: ⑴原告任職於意翔浪板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每月工資30,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7,040元 。 ⑵原告另任職泰苙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泰苙公司),每月工資5,4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3,100元。 ⑶原告請求工資損失127,040元。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200元;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賠償第三人林永豐車損費用3,000元,合計 46,200,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4.手機損失:原告所有於106年5月27日購買之小米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車禍當天放在右大腿口袋,因本件車禍事故主機版毀損,損失6,943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433,88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因不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複雜性撕裂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診斷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林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堪認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27,461元 ,並提出門診收據6紙為證;另至永峰診所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400元,並提出收據3紙為證,上開金額合計127,861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8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共11日,在員基醫院住院及施 行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醫囑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約四個月,需人看護一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被告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可認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出院後亦有相當時日,行動不便,需人照料,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尚屬洽當,且亦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 ⑶上開金額合計163,861元。(計算式:127,861元+36,000元=163,861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意翔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損失工作收入127,040元,另任職於泰苙公司,每月薪 資5,400元,損失工作收入23,100元,合計150,140元云云。依前揭員基醫院診斷書,原告於員基醫院住院11日,另出院後需以助行器助行4個月,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 日數應以住院及出院後以助行器助行日數合計之4月又11日 為合理。另原告提出意翔公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108年3月33,232元、108年4月32,105元、108年5月31,679元,原告主張於意翔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應為合理;另原告主張於泰苙公司任職,每月工資5,400元,亦據其提出泰苙環保服 務有限公司之薪資袋附卷可證,本院認為亦屬合理。故原告每月工資為35,400元。據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54,580元(計算式:35,400元×4月+35,400元×11/30月=154, 580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僅請求150,14 0元(127,040元+23,100元=150,140元),應予准許。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⑴支付訴外人林永豐車損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主張已賠償第三人林永豐車損費用3,000元,故主張受損3,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被告駕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及林永豐均無肇事因素,是原告對林永豐並無侵權行為,林永豐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支付林永豐車損3,000元,故原告主張已支付林永豐車損費用 3,000元,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3,200元,已提出佑盛機車行估價單為佐,又該估價單均為零件支出。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出廠日107年4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59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17,359元。 4.手機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受損,故將手機送修需費6,943元一 節,固據其提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確認單1件 為證,惟查,原告除前開確認單之外,未能提出其他手機毀損之證明,亦無從知悉手機之損壞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手機受損,受有6,943元之損害即無法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6,943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期間並經歷相當時間之治療,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107年間全 年所得約300,000元,名下除2018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外,並 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7年間全年所得約4,508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告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6.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481,36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163,861元+不能工作損失150,14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7,359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1,360)。 7.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83,361元,有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扣除上開金額後之397,999元(計算式:481,360元-83,361元=397,99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200×0.536=23,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200-23,155=20,045 第2年折舊值 20,045×0.536×(3/12)=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5-2,686=17,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