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91號原 告 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錡雯 被 告 邱佩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 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彰化縣員林市大富社區內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之承租人。 (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晚間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號1樓之車道出入口前,先係錯誤使用車輛 etag電子標籤貼紙,進而干擾電子標籤讀取器之判讀功能,導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控制器主機未做向上開門動作,使得系爭鐵捲門仍持續下降,復又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正在下降,貿然行進,致系爭鐵捲門壓到被告車輛車頂,造成車道兩側邊柱凹損、變形,車道磁磚(下稱系爭車道磁磚)損壞。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鐵捲門兩側邊柱更換費用:系爭鐵捲門邊柱受損需更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8,000元。 2.車道磁磚修復費用:系爭車道磁磚受損,需施作磁磚打除及泥作、貼磚等工程,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31,000元。 3.上開費用合計49,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社區車道ETC感應系統承作公司之聲明書,原告社區 的感應條碼應該要用遠通的etag,如果車子已經有貼etag,只需跟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掃條碼就可以,不需要同時貼2 張。 2.至於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車道鐵捲門都可以正常感應 ,但在109年1月13日當天為何會不正常,原告詢問過廠商,但廠商回復的專有名詞的解釋原告不會說。 3.系爭鐵捲門及車道磁磚在106年9月間建商交屋時就施設了,社區車道ETC感應系統廠商每個月都會來檢測,不需要修正 。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車輛上還有貼另1紙遠通的etag,才會造 成鐵捲門感應器不正常,但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都是用 相同的方式進入停車場,從未發生過鐵門下降之不正常的狀況。 (二)被告看到鐵捲門接收器有閃紅燈,代表有接收到被告車輛通行的感應,正常來說,系統如果已經接收到車輛進入的訊號,鐵捲門就不會繼續下降,被告發現這個狀況後一時慌張,沒有踩煞車減速,但也沒有踩油門加速,才造成本件事故。(三)原告有說過會請ETC感應系統承作廠商做修正,但如果原本 就正常的,何必做修正。 (四)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的金額,系爭鐵捲門及車道磁磚都要折舊計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號1樓之車道出入口前,因鐵捲門下降仍強行進入車道 ,致系爭鐵捲門撞及被告車輛而造成鐵捲門兩側邊柱及車道磁磚毀損,原告因而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鐵捲門及邊柱受損照片、瑞忠企業社估價單、東煜工程行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鐵捲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前輪進入車道時,系爭鐵捲門已下降約3分之1,被告前車頭進入車道發現系爭鐵捲門仍持續下降時,應立即煞停並後倒,以避免遭鐵捲門撞及,惟被告仍持續前進,致鐵捲門壓到被告車輛車頂,被告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過失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以相同方式正常出入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唯在109年1月13日當天鐵捲門感應偵測始不正常,原告亦不爭執,僅答稱:「但在109年1月13日當天為何會不正常,原告詢問過廠商,但廠商回復的專有名詞的解釋原告不會說。」,足見系爭鐵捲門之etag感應系統亦有不正常之現象,原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維護,亦有過失,本院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鐵捲門及車道磁磚,修復之費用共計49,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東煜工程行估價單、瑞忠企業社報價單等件為證。經核東煜工程行估價單,磁磚打除清除載運工程8,500元則屬工資支出;土水泥作(代料施工) 8,000元、貼磚工程(含材料)14,500元則屬材料費用。瑞 忠企業社ST.1.2成型邊柱1對18,000元則屬材料費用。故依 以上費用核計,工資為8,500元、材料費用為40,500元。其 中物品費用40,500元既係以舊換新,故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項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復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鐵捲門自106年9月裝設 ,依法推定為106年9月15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 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4月,則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7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述工資8,500元後,共計32,28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前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140元(計算式:32,280元×50%= 16,1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0.206=8,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00-8,343=32,157 第2年折舊值 32,157×0.206=6,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57-6,624=25,533 第3年折舊值 25,533×0.206×(4/12)=1,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3-1,753=23,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