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94號原 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 訴訟代理人 彭明為 被 告 瑩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任原告代為申請案名為「無機耐熱粒 子及其制法」之中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原告初估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10元,原告並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給被告,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1項約定,撰稿後 被告如未提出申請,原告所將酌收撰稿費13,000元。 (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專利之撰稿,惟未提出申請,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被告請款,僅酌收撰稿費用13,000元,含稅金額共 計13,6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三)系爭服務費原告屢經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528、545、546、547、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委任原告申請專利,但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卻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並不合理。 (二)被告有EMAIL給原告說要「接續作業」,但這並不是被告認 同原告的文件作業,且原告接下來也沒有去申請專利,也沒有委託書,且結束也是原告自己說要結束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兩造108 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證,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為兩造間之往來郵件,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服務報價單 予被告,其中備註欄第1點後段已註明「撰稿後如未提出申 請,本所將酌收撰稿費13,000元,並加計超字超圖費」,第5點註明「上述表列為未稅費用」。被告於收受郵件後,於 108年7月12日回覆「請向技術人員詢問本案初始有參酌中國專利(申請許久)案源,有無影響,並寄相關申請資料文件」,再於108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同原申請資料,再接續作業」,原告則於108年7月29號回覆:「博拓提供第一次會稿說明書,敬請查收。若需進行修改或可送件,煩請於08月12日前回覆告知,謝謝!」,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2日接收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報價單後,確有同意以報價 單所載條件委任原告處理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事宜,原告亦已撰稿傳送被告請其修改或表示是否可送件,則兩造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若處理事務未完成(即未提出申請)原告仍將酌收13,000元(未稅)之費用。而民法第548條有關 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兩造既已就報酬給付時期及方式另有約定,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稅後撰稿費用13,6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