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8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0號,與原告 承保,被保險人聖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文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估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28元,其 中工資40,732元、零件164,7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故原 告請求金額為61, 658元(計算式:205,528×30%=61,658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修車時也沒知會被告,只有傳簡訊,且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身已經過了3分之2方遭黃文周撞擊,為何還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然被告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使用人黃文周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此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堪認黃文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黃文周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職是,本院認黃文周與被告過失分配比例應為80%及20%,方為公允適當。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聖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205,528元 ,其中工資40,732元、零件164,79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 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 1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15日,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 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 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修理零 件費用,應予扣除之折舊額為16,022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796÷(5+1)=27466(殘值),( 164796-27466)×20%×7/12)=1602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148,774元(即164796-16022=148774),加計上開工資40,732元,合計為189,506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89,506元。 惟據前論述,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20%,是被 告於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37,901元(計算式:189,506×20% =3790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15元(計算式:1000×〈37901÷61658〉=615,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385元由原告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