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8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賴兆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 茄苳路1段與自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高駿華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工資500元 ,零件費用9,986元折舊後為9,372元,故系爭汽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872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當初保險公司的人叫伊把機車損害單據影印給保險公司,在調解時一併談,伊機車也有損害,這部分也要賠伊,伊人也有受傷,也要賠我,但收據不見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汽車而受損等情,並提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汽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賠款滿意書等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1月30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2592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另被告雖有抗辯伊人車有損傷,亦應賠償伊,但此部分應與非屬侵權者之原告無涉,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486元,其中零件費用9,986元,工資費用500元,此有上開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07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月,扣除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372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5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9,87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6×0.369×(2/12)=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6-614=9,3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