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02號原 告 陳定璿 蔡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