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07號原 告 黃孟偉 被 告 劉永富即展順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被告購得2001年三菱SPACEGEAR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里程為151,375公里,數日後經監理單位APP查得該車實際里程為250,868公里,兩者里程相差99,493公里。 (二)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所在地彰化縣村上派出所請求 協助欲提告詐欺,警方以消費糾紛為由要原告另尋消費者基金會或調解委員會協助。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在彰化縣大 村鄉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因購得該車即花費重金整修(其他不談光一套影音設備就花費破萬元),欲以實際里程25萬公里之中古車價3萬購得,被告提到怎樣儀表板壞了修表不行 嗎,只想以原價11萬元買回,原告不願讓被告原價買回原因是怕被告用同樣手法再讓下一位買家受害。原告因不懂法律,購車時簽了一張不完整合約,原告主張不完整合約形同廢紙不具法律效力,警方說有簽名就算數,加上提不出被告使用詐欺,警方拒絕受理報案。 (三)被告利用竄改中古車里程數的手段,調降里程數,藉以提高銷售價格,致使原告誤判該中古車使用狀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中古車的行駛里程數向為評斷該中古車使用狀況的依據,影響中古車銷售價格甚鉅,被告所賣出的中古車里程數遭竄改,則至少已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以竄改中古車里程數的方式銷售中古車,也構成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在台灣連公務車行駛20萬公里就報廢了,被告還將實際里程高達25萬公里的車竄改儀表里程賣於原告,如有任何機件故障,都嚴重影響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實際里程之價差8萬元,外加上精神財產損害賠償8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貼在網路上的廣告,售價108,000元,且被告賣車子的 時候,從來都沒有跟原告說過儀表板不準,被告之被證三即維修估價單,價錢都是錯誤的,108年4月25日的單據時價應為8,900元,被告寫成8,500元,手續費6,500元,被告寫成 6,000元,被告提出的單子,根本是亂寫的,沒有依據。 2.系爭合約書上面有二處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當時被告沒有跟原告說里程數無法保證,只有跟原告說收原告訂金的依據而已。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在和運勁拍中心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拍定價為90,500元,有會員結算確認書及車籍資料明細及確認表可稽。系爭車輛經和運勁拍中心鑑定點檢後,有多處故障及老舊之處須維修,其中包含天窗故障、無觸媒、車內塵土多、車內進水痕、車內機件多處鏽蝕、底盤多處生鏽、轉向系統異常、冷氣系統異常、中控異常、4WD故障、ABS燈亮等,有點檢表可稽,被告花費甚鉅將系爭車輛全車維修及保養,再加上拍賣手續費、過戶規費、拖車、美容等成本,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粗估已高達115,265元,有單據多張及 被告商行支出成本紀錄可稽。 (二)系爭車輛因ABS燈(即煞車警示燈)故障,遂委由永勝汽車 材料行更換整組儀表板,故維修過後之系爭車輛儀表板已非原始之儀表板,而依業界習慣,既已更換儀表板,即不會再去調整更換後之儀表板公里數,因為兩個儀表板本就不同,是系爭車輛維修完成而於被告汽車商行展示時,即係新更換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並非被告刻意去作調整,故被告於客戶看車時均會特別強調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已更換過,里程數不準確,不得以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依據。 (三)原告於108年9月間至被告商行看車時,即鎖定系爭車輛,向被告之業務員表示很喜歡,惟當時被告開立之價格為138,000元,原告因不符需求而作罷,嗣因被告調整系爭車輛之網 路售價為125,000元,原告又於108年10月間至被告車行看車,仍執意想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之業務員江俊穎苦苦哀求,告知被告業務員江俊穎因為跑業務而急需車輛,且以年輕人創業不易、資本不足、真的很喜歡系爭車輛等為由,希望被告能再降價出售,因系爭車輛自被告入手後已逾半年未賣出,被告業務員江俊穎因受原告感動及成本考量,特別為原告向被告請示,被告始答應以1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然11萬之價格已係完全賠本,被告粗估以11萬元售出將賠本約12,665元左右,然仍義氣相挺原告。因系爭車輛已為賠本出售,被告之業務為避免糾紛,在交付訂金前當場即向原告明確告知「儀表板有換過」、「現在車子的儀表板里程數不準」、「二十年內前車主儀表板有換過」等語,原告均表示可接受,被告之業務員江俊穎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第5條記載:「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 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特別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後方載明「※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為求謹慎再於系爭合約書右下方用印「中古舊車里程數無法保證」,並於上開無法保證里程數欄位中特別請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是被告自已誠實告知原告里程數不準及無法保證里程數,當場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及脅迫行為,全交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亦因以低價獲取系爭車輛而願意承擔系爭車輛里程數無法保證之買賣風險而簽名購買,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里程數既本不在被告保證範圍,則不論被告曾否調整里程數,原告皆不得再據為主張。 (四)詎原告於系爭車輛過戶後十幾天,即突然致電被告,並以里程數不實為由與被告理論,被告因系爭車輛為賠本售出,且對於原告之行為十分不解及心寒,當下即向原告表示願原車買回,退回原告11萬元,寧可避免爭端,不做此賠本生意,然原告竟獅子大開口,先向被告表示不願歸還系爭車輛,更要求被告要另行賠償,種種惡意及不合理,豈不是欺人太甚。嗣原告執意不退回車輛,又惡質向被告敲詐,被告不願理會,原告即於網路平台爆料公社發表不實言論,其中更稱「光全套影音就花費破萬」、「自行換椅套」等,並稱被告朋友為「地痞」、「吉娃娃」,然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原車交由原告,原告花費影音設備及更換椅套之費用,究係與被告何干?且原告已嚴重污衊被告車行之商譽,令被告在網路上評價由A級4.5降到C級2.6,造成嚴重損失,令被告憤憤不平,嗣原告更即向法院提起訴訟,此大言不慚之行徑,實令誠實做生意之被告無法接受。 (五)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應由原告就受領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全文,僅空口陳稱其不懂法律、簽了不完整合約等語,卻未有任何舉證;況且,依據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內容,並未有何難澀難懂之法律用語,而係以白化淺顯易懂之文字標註「※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中古舊車里程數無法保證」,並於上開無法保證里程數欄位中特別請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是原告於簽名之同時,自應已明確了解系爭車輛不保證里程數之意義,豈能容許原告事後卸責,又原告陳稱被告應返還原告實際里程之價差8萬及精 神財產損害賠償等言均未見原告提出佐證,是即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以11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購買時儀表板顯示之里程度為151,375公里,惟嗣後向監理站查得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250,868公里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車輛里程度查詢單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雖有程表板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瑕疵,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十條後方註明「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復又以印章蓋有「中古舊車里程數無法保證」之文字於合約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於其後方,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合約上兩處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查原告為71年生,現年38歲,自承其為茶農、學歷高中肄業,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合約上以明顯字體所記載之「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中古舊車里程數無法保證」之文字,當能充分理解其內容及意義,並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即已明知系爭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可能與實際里程數不符,被告亦已告知里程數僅供參考而無法保證,故縱若有里程數不符之瑕疵,兩造亦已合意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復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萬元及8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竄改中古車里程數之方式銷售車輛,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已再三於合約書上記載「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中古舊車里程數無法保證」,被告主張其業務員於銷售系爭車輛時均會特別強調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已更換過,里程數不準確,不得以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依據等語,亦與系爭合約上開文字記載相符,應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銷售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均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第227條、第360條及92條、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春涼